辦法全文
湖北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辦法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行政監督
第三章 社會監督
第四章 預防機制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是指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進行監督,包括下列事項:
(一)社會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制度執行情況;
(二)社會保險基金預算編制、調整、執行和決算情況;
(三)參保單位、參保人員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情況;
(四)社會保險費核定、徵收和劃撥情況;
(五)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支出戶和財政專戶等銀行賬戶基金的收支、管理及運營情況;
(七)社會保險基金銀行賬戶開立、使用和管理情況;
(八)其他社會保險基金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執行情況。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社會保險基金預決算、收支、管理、投資運營以及監督檢查情況的監督。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財政、地稅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相關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同時接受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審計機關和監察、發展改革、公安、衛生計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財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險基金專戶管理的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等情況進行稽核檢查。
第六條 各項社會保險基金按照社會保險險種分別建賬,分賬核算,專款專用,執行國家統一的會計制度。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積極規範有序地參與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發揮社會監督力量,推進行政監督與社會監督的有效結合。
第二章 行政監督
第八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履行下列監督職責:
(一)監督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機構,以及下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基金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執行情況,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組織開展社會保險基金安全評估,落實基金安全風險防控和監督措施,督促相關部門、機構及下級人民政府及時消除社會保險基金安全隱患;
(三)定期對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及社會保險基金支付等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四)定期對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履行服務協定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五)依法受理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行為舉報,組織核查問題線索,依法處理違法違規行為。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定期開展社會保險基金征繳、支付及管理等環節的隨機抽查和重點核查。
第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定期對下列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社會保險基金資產情況;
(二)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支出戶資金劃轉財政專戶及財政專戶按時足額向支出戶撥付
社會保險待遇用款情況;
(三)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支出戶、財政專戶的收支、結餘、專款專用、賬實相符和計息情況;
(五)社會保險調劑金、儲備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
(六)其他社會保險基金管理事項。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地稅部門定期對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徵收和劃撥社會保險費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條 財政部門履行下列監督職責:
(一)社會保險基金納入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情況;
(二)社會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制度執行情況;
(三)社會保險財政補助資金按時足額劃轉情況;
財政部門會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對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及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一條 地稅部門履行下列監督職責:
(一)對相關社會保險費的徵收和清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其徵收機構的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地稅部門會同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定期對參保單位、參保人員繳納社會保險費及社會保險費征繳的其他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對社會保險基金進行審計監督,包括下列事項:
(一)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制度建立和執行情況;
(二)社會保險基金預算、決算及執行情況;
(三)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投資運營情況;
(五)其他涉及社會保險基金安全的情況。
第十三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稅部門、審計機關對社會保險基金實施監督檢查,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問題作出說明、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二)查閱、記錄、複製與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等相關的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滅失的資料予以封存;
(三)對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行為予以制止。
監督檢查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協助進行。
監督檢查中,發現涉嫌犯罪的行為人可能逃匿或者故意銷毀證據,需要依法採取緊急措施的,應當及時通報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予以處置。
第十四條 行政機關在監督檢查中,發現被檢查對象存在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問題時,應當提出整改建議,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被檢查對象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將整改情況報相關部門,相關部門應當對整改情況進行核查。
第三章 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對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權利,履行監督義務,依法參與社會保險基金社會監督。
第十六條 統籌地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成立由參保單位代表、參保人員代表、工會代表、專家以及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等組成的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掌握、分析統籌地區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對社會保險工作提出諮詢意見和建議,實施社會監督。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辦公室設在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具體承辦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發現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中存在問題的,有權提出改正建議;對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提出依法處理建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稅部門等應當按照職責及時調查處理,並將查處情況反饋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
第十八條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可以聘請第三方專業機構對本統籌地區社會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進行年度審計和專項審計。審計結果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九條 開展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可以邀請社會人士擔任社會保險基金社會監督員。社會監督員可以對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對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行為及時舉報、投訴。
第二十條 定點醫療機構、定點藥品經營單位、社會保險基金存儲發放機構、商業保險機構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應當加強內部管理,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以及服務協定和相關契約約定提供服務。社會保險服務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參與社會保險基金社會監督工作。
第二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有權對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問題進行舉報、投訴。接受舉報、投訴的部門應當對舉報線索及時查證核實,並回告舉報人,或者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阻擾、壓制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投訴人。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投訴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向社會公開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行為舉報方式。
第二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稅部門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應當結合本地實際,研究確定社會保險基金信息公開的具體內容,在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維護基金安全、維護參保單位商業秘密和參保人員隱私權的前提下,逐步擴展信息公開的範圍和內容,自覺接受社會監督。
第四章 預防機制
第二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防範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過程中存在的風險。
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與社會保險業務、社會保險基金財務互為不相容工作崗位。從事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工作人員不得同時從事社會保險業務或者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工作。
第二十四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應當定期對本單位及下級機構進行內部檢查,執行社會保險稽核制度和社會保險費徵收檢查制度,發現存在問題的,應當查明原因,並及時糾正、督促整改,或者向有關部門提出處理建議。
第二十五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安全評估制度,組織相關部門和機構對社會保險基金進行安全評估。安全評估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社會保險基金支撐能力;
(二)社會保險基金資產管理質量;
(三)內部控制體系運行情況;
(四)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情況;
(五)其他與社會保險基金安全相關的評估指標。
安全評估發現社會保險基金運行及風險防範等存在重大風險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並提出改進或整改建議。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採取必要措施,及時處置,化解風險。
第二十六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情況報告制度。發現隱匿、轉移、侵占、挪用社會保險基金和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社會保險待遇等違法違規問題的,問題發生地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書面報告;發生重大違法違規問題的,應當同時向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書面報告,並按照法定職責採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七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會同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和社會保險基金開戶銀行嚴格執行定期對賬制度。定期對賬每年不少於兩次,並形成對賬報告。對賬報告由相關機構共同確認,報同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備查。
第二十八條 省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地稅部門、審計機關按照統一規劃,建設全省統一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信息共享平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督信息化建設,相關部門、機構和單位管理或者產生的相關信息數據,應當按照全省統一標準實時接入社會保險基金監督信息共享平台,實現信息互通與共享。
第二十九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參保單位、參保人員、社會保險服務機構的信用檔案,加強與公安、民政、財政、衛生計生、地稅、工商等部門以及人民銀行分支機構、銀監、保監部門的協調合作,將通過欺詐或者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辦理社會保險業務、騙取社會保險待遇或者社會保險基金支出、不執行社會保險基金優惠利率政策等違法違規行為納入徵信體系。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上級人民政府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稅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社會保險基金流失或者有違法所得的,責令限期追回或者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社會保險基金管理規定,擅自製定地方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政策的;
(二)違反規定降低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下限、提高上限或者擅自調整社會保險費費率的;
(三)騙取、套取財政補助資金的。
第三十二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地稅部門、財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社會保險基金未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的;
(二)未按照社會保險險種分別建賬、分賬核算的;
(三)違反規定開設社會保險基金收入戶、支出戶和財政專戶等銀行賬戶的;
(四)未按規定將社會保險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
(五)違反規定存儲社會保險基金的;
(六)未按規定將財政專戶基金劃轉支出戶的;
(八)其他違反社會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制度的行為。
社會保險基金存儲銀行未按照規定執行優惠利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提請相關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等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地稅部門責令限期追繳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或者退還不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擅自更改社會保險繳費人數、繳費基數和不執行規定費率的;
(二)擅自減免社會保險費或者核銷欠繳的社會保險費的;
(三)違法違規審核、支付社會保險待遇的;
(四)出借社會保險基金的;
(五)違法違規設定或者擅自更改社會保險信息系統業務、財務控制參數的;
(六)其他違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政策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及相關監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履行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法定職責的;
(二)未按照審計或者監督檢查要求整改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問題或者在整改落實中弄虛作假的。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級人民政府及相關監管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拒絕、阻撓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檢查的;
(二)提供虛假材料或者隱匿、毀滅數據、資料的;
(三)對社會保險基金重大違法違規情況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不報的;
(四)泄露參保單位和參保人員信息以及舉報事項、舉報人員信息或者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未及時發現社會保險基金運行的重大風險,或者對社會保險基金安全存在的重大風險未及時採取有效措施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相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社會保險基金造成重大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七條國家工作人員在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失職瀆職、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違反社會保險基金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本辦法自2018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解讀
2017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湖北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辦法》(以下簡稱《辦法》)。2017年11月21日,王曉東省長簽署省人民政府第396號令予以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一、我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的有關情況
建立健全
社會保險制度,是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保護廣大社會保險對象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的需要。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確保基金安全、有效運行,是社會保險制度正常運行的前提條件。省委省政府高度重視社會保險制度建設和基金監督管理工作,先後制定了《湖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管理辦法》《湖北省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暫行辦法》《湖北省關於社會保險工作若干事項的規定》等規章。
隨著社會保險制度改革的不斷深化,我省社會保險基金規模逐步擴大,截至2016年底,全省總參保人次1.1億,當期總規模達到五千多億元。從我省2010年以來各類審計、監督檢查情況看,我省社會保險基金安全問題日益增多,少核少收、欺詐欺取社會保險待遇和基金支出、擠占挪用基金、財政補助不到位、不執行優惠利率政策等違法違規情況時有發生,基金安全呈現多元化、複雜化趨勢。《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第六條明確規定“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制度,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有效運行”。《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險事業發展“十三五”規劃綱要》也明確提出“加快推進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立法,強化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全過程監督檢查”。因此,充分認識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確保基金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的重要性、緊迫性,制定《湖北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辦法》,規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行為,切實防範和化解基金管理風險,推動全省社會保險事業健康有序發展,十分必要。
二、《辦法》的主要內容
(一)關於社會保險基金監督事項的界定《辦法》在總則第三條將社會保險基金運行各環節涉及到的監督事項予以列明,清晰界定了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內容,包括基金財務、會計制度的執行情況,基金預決算的編制與執行,社會保險費核定、征繳,賬戶基金劃轉,待遇審核與基金支付,基金的管理運營及銀行賬戶開立和管理等。
(二)關於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組織體系
根據《社會保險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是人大監督、行政監督與社會監督的有機結合,《辦法》從三大體系、四個層面對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組織體系作出規定:一是政府作為行政監督的主體對整個監督工作負有第一位責任,規定“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全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組織領導和統籌協調”;二是從政府自覺接受人大監督的角度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接受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社會保險基金預決算、收支、管理、投資運營以及監督檢查情況的監督”;三是規定了政府各相關職能部門在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中的職責分配;四是規定政府應當積極引導社會力量參與基金的社會監督,推進行政監督與社會監督有效結合。
(三)關於行政監督與社會監督
關於行政監督,《辦法》從監督主體的角度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地稅部門、審計機關的監督職責及相互配合作出規定;關於社會監督,《辦法》一是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對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的權利、履行監督義務;二是重點規定了社會保險監督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能,以及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中的問題提出改正建議,對社會保險基金違法違規行為提出處理建議。
(四)關於預防機制
為加強監督工作事前事中事後相統一,《辦法》設立專章對監督環節中的預防機製作出規定,一是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內部控制制度,防範基金管理中的各類風險;二是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社會保險基金安全評估制度;三是規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會同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管理機構、社會保險費徵收機構和社會保險基金開戶銀行執行定期對賬制度;四是規定將欺詐欺保等違法行為納入徵信體系。
近年來,隨著基金規模持續擴大,社會對於基金安全有效運行的關注度提高、敏感性增強,各級各地電視問政和政風行風熱線對社保基金安全問題的反映越來越多,依法保障基金安全已刻不容緩。《辦法》將於2018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各級政府及有關部門要深刻認識加強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的重大意義,將思想和行動統一到中央和省委的決策部署上來,增強宣傳、貫徹、落實《辦法》的責任感和緊迫感,統籌協調各相關職能部門,共同推進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工作,保障社會保險基金安全、有效運行,維護社會保險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各級政府部門在實施《辦法》的過程中,要認真研究基金監督工作的新情況新問題,不斷創新發展基金監督管理的有效機制,在習近平新時代中國
特色社會主義思想指導下,開拓進取、奮發有為,努力做好新常態下全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管理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