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社會保險欺詐案件查處辦法》是湖北省人社局2015年8月18日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社會保險欺詐案件查處辦法
- 發布單位:湖北省人社局
- 發布日期:2015年8月18日
- 發布文號:鄂人社規〔2015〕1號
正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打擊社會保險欺詐行為,規範社會保險欺詐案件的調查和處理,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社會保險基金行政監督辦法》、《社會保險稽核辦法》和《湖北省行政執法條例》《湖北省行政處罰聽證規則》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社會保險欺詐是指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騙取社會保險基金支出,或者騙取社會保險待遇。
第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查處社會保險欺詐案件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內部建立由基金監督機構牽頭、勞動監察機構參與的聯合執法機制,查處社會保險欺詐案件,打擊社會保險欺詐行為。
第五條 社會保險欺詐案件查處必須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和效率的原則,堅持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教育與懲罰相結合,同時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章立案
第六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通過開展社保基金網路監管、組織社保基金專項檢查和受理舉報投訴等途徑發現社會保險欺詐線索,依法需要進行調查處理的,應當及時立案。
各級社保經辦機構在經辦管理中發現社會保險欺詐線索,應當立即停止支付並責令退還,同時報告同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依法處理。
立案應當填寫立案審批表,經基金監督或勞動監察機構負責人同意後,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審查批准,批准之日即為立案之日。
第七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於立案當日從基金監督或勞動監察機構中指定2名以上承辦人員,進行調查取證。
第八條 案件承辦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
(一)本人是當事人(被調查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其近親屬與承辦的案件事項有直接利害關係的;
(三)因其他原因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第九條 當事人認為案件承辦人員符合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應當迴避的,有權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申請,要求其迴避。當事人申請迴避,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十條 案件承辦人員的迴避,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決定。
迴避決定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作出迴避決定前,案件承辦人員不停止對案件的調查處理。對迴避申請的決定,應當告知申請人。
第三章調查
第十一條 案件承辦人員調查案件時,應當持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統一頒發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檢查證》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保障監察員證》,或者湖北省人民政府頒發的《湖北省行政執法證》,並主動表明身份。
第十二條 案件承辦人員可採取下列措施向相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並取得有關證據:
(一)查閱、記錄、複製與社會保險基金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相關的資料,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滅失的資料予以封存;
(二)詢問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問題作出說明、提供有關證明材料。
第十三條 案件承辦人員履行下列義務:
(一)依法履行職責,秉公執法;
(二)保守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獲知的秘密;
(三)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四條 詢問與調查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製作詢問筆錄,作為調查證據。詢問筆錄應當如實記載詢問內容,交被詢問人簽名或蓋章;被詢問人拒絕簽名或蓋章的,案件承辦人員應當註明原因並簽名。
第十五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有異議的調查證據應當組織核實。
第十六條 必須有下列情形之一,才能採取封存措施:
(一)當事人可能對證據採取偽造、變造、毀滅行為的;
(二)當事人採取措施不當可能導致證據滅失的;
(三)不封存以後難以取得的;
(四)其他可能導致證據滅失的。
第十七條 採取封存措施應當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基金監督或勞動監察機構提出封存申請,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特殊情況下,可以先採取封存措施,於封存後1個工作日內辦理申請批准手續。
(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製作封存通知書。封存通知書應當包括當事人名稱、封存理由及依據、封存資料名稱及數量、封存地點及方式、封存起止時間、簽發日期,並加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印章。
(三)案件承辦人員將封存通知書及封存資料清單交當事人簽字確認後實施封存。當事人拒不簽字確認的,由案件承辦人員註明情況。
(四)實施封存後,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對封存資料作出處理,及時解除封存。封存期限屆滿,仍未處理的,封存措施自動解除。
在封存期內,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不得銷毀或者轉移證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隨時調取證據。
第十八條 在案件調查中涉及異地調查取證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託當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協助調查,在雙方商定時間內完成。
第十九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社會保險欺詐案件的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情況複雜的,經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
第四章處理
第二十條 案件調查結束後5個工作日內,案件承辦人員應當根據調查取證情況,對調查結果進行審查,提出初步處理建議,並填寫案件處理報批表,經基金監督或勞動監察機構負責人審核後,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審批。
案件處理報批表應寫明當事人名稱、案由、違法事實和理由、當事人的陳述、處理依據和處理建議。
第二十一條 擬對社會保險欺詐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自初步處理意見批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當事人,聽取其陳述和申辯。
當事人自收到行政處罰告知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提交書面申辯意見。逾期未提交的,視為無申辯意見。
第二十二條 擬作出以下行政處罰決定之一的,應當在行政處罰告知的同時,書面告知當事人有依法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取消定點醫療機構、定點零售藥店、工傷康復機構或輔助器具安裝配置機構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資格;
(二)對非經營活動中的社會保險欺詐行為處以1000元以上的罰款;
(三)對經營活動中的社會保險欺詐行為,有非法所得的處以30000元以上、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0元以上的罰款。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組織聽證。
第二十三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最終審查結果,對社會保險欺詐行為作出以下處理:
(一)依法應當受到行政處罰的,根據違法情形作出罰款、沒收違法所得、暫停或取消社會保險服務機構資格等行政處罰決定;
(二)認定違法事實不能成立,或違法行為情節輕微、且已改正的,撤銷立案;
(三)有輕微違法行為應當改正而未改正的,作出責令退回騙取的社會保險金、責令賠償損失等行政處理決定;
(四)向有權處理的行政部門或司法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對單位和個人涉嫌社會保險欺詐犯罪的,應當依法向公安機關移送;對發現國家工作人員涉嫌違紀、犯罪線索的,應當向紀檢監察機關或人民檢察院移送;對發現違法行為但不屬於社會保險欺詐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
第二十四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決定給予行政處罰(處理)的,應當製作行政處罰(處理)決定書。行政處罰(處理)決定書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處罰(處理)單位名稱、法定代表人姓名、單位地址;或被處罰(處理)個人姓名、身份證號;
(二)認定的違法事實和主要證據;
(三)行政處罰(處理)的種類和依據;
(四)行政處罰(處理)決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處罰(處理)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處罰(處理)決定的行政機關名稱和作出行政處罰(處理)決定的日期。
行政處罰(處理)決定書應當加蓋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印章。
第二十五條 行政處罰(處理)決定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送達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7個工作日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作出行政處罰(處理)決定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發現決定不適當的,應當予以糾正並及時告知當事人。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處理)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行政處罰(處理)決定不停止執行。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到指定銀行繳納罰款。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自行收繳罰款。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確有經濟困難,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經當事人申請和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暫緩或者分期繳納。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處理)決定逾期不履行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一條 案件全部處理完畢後,案件承辦人員應當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案卷應當一案一卷,包括以下材料:
(一)立案審批表;
(二)調查獲取的證據;
(三)案件處理報批表;
(四)本案文書及送達回證;
(五)與案件處理相關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二條 市、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製作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製作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送上一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條 社會保險欺詐案件查處,統一使用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制定的11種文書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