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儲量管理,合理開發利用礦產儲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礦產儲量,是指已經查明的符合現階段開採技術和經濟條件的礦產資源量。
礦產資源屬國家所有,任何組織或個人不得侵占或破壞。
第三條 在本省境內從事礦產儲量的勘查、開發利用和報銷管理工作,必須遵守本規定。
本省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礦產儲量管理辦法另行制定。在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礦產儲量管理辦法頒布前,鄉鎮集體礦山企業的儲量管理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四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礦產儲量管理工作。
省礦產儲量委員會(以下簡稱省儲委)負責審批全省礦產儲量勘查報告(以下簡稱勘查報告)、儲量報銷、礦床工業指標等工作。
省礦產儲量委員會辦公室(以下簡稱省儲委辦公室)具體負責審查勘查報告、礦產儲量及儲量報銷;組織開展有關礦產儲量管理方面的科學研究活動;進行礦山回訪調查等工作。
第五條 地區行署,市、州、縣人民政府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本級人民政府(行署)指定的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儲量管理工作。
省各礦業主管部門,應結合本部門職責,協助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抓好礦產儲量管理工作。
礦山企業和地下水水源地開發單位的地測機構或地測技術人員,負責本企業礦產儲量管理工作。
第二章 勘查報告的審批
第六條 新建縣以上礦山或地下水開採企業,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先探明儲量,由具有地質勘查資格的單位提交勘查報告,報省儲委或全國礦產儲量委員會(以下簡稱全國儲委)審批。
第七條 下列礦產儲量的勘查報告或數據必須經省儲委審查批准後,方能作為礦山設計(生產)的依據或提供使用:
(一)因新建或改、擴建礦山企業和地下水開採企業探明的儲量;
(二)在經批准的設計開採範圍以外探明的礦產儲量;
(三)作為國家地質勘查儲量承包結算依據的礦產儲量;
(四)參加評獎的科技成果中涉及的礦產儲量數據;
(五)用於經濟建設中長期計畫(或規劃)及城鄉供水建設規劃的礦產和地下水儲量;
(六)由於改變工業指標等原因而重新計算的儲量;
(七)按規定必須由省儲委審批的其他礦產儲量。
第八條 地質勘查單位應於每年11月底前向省儲委報送下年度勘查報告審批計畫。地質勘查單位提交的勘查報告,必須先經地質勘查單位的主管部門審查確認後,方能報省儲委審批,同時應向省儲委提交下列檔案:
(一)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的勘查許可證;
(二)地質勘查單位主管部門頒發的野外地質工作質量驗收合格證明;
(三)與礦山建設設計有關的其他重大問題的專題研究報告。
第九條 為提高勘查報告的審批質量,省儲委辦公室在收到勘查報告後,應指定主審人,對報告進行全面認真的評審,必要時可聘請評論員。需要召開審查會議的,由省儲委辦公室組織召開有礦山企業、礦山企業主管部門、設計單位、地質勘查單位、地質勘查單位主管部門和專家等參加的審查會議,並形成審查意見書。省儲委根據審查意見書的建議,由主任或由主任委託副主任簽發審批決議書。
第十條 審批勘查報告,必須執行國家技術監督部門統一頒發的質量標準或全國儲委制訂的規範。沒有質量標準或規範的礦種,可按照地質勘探規範總則或比照相近礦種規範或有關行業管理部門提出的要求進行審批、
第十一條 省儲委辦公室收到勘查報告後,應在4個月內批覆。其中小型勘查報告應在2個月內批覆。上述期限不包括勘查報告需要修改補充的時間。
第十二條 凡經審查批准的勘查報告,省儲委應對申報單位下達審批決議書。對未取得全國儲委或省儲委下達的礦產儲量審批決議書的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得辦理相應的手續。
第十三條 礦床工業指標由國家或省有關主管部門根據既充分利用礦產儲量,又注重礦山經濟效益的原則,科學、合理地確定後下達。
礦山企業無主管部門的,其礦床工業指標由省儲委制定下達。
對違背國家政策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或技術規範的礦床工業指標,省儲委有權否決,並要求有關部門重新制定。
第十四條 礦山企業需要改變原正式批准的礦床工業指標,應當上報論證資料,經有關礦業主管部門會同省儲委審查同意後,由原礦床工業指標下達機關重新下達。礦山企業按重新下達的礦床工業指標計算礦產儲量,提交重算儲量報告。重算儲量報告經全國儲委或省儲委批准後,方能作為礦山建設設計、生產的依據。
第三章 礦產儲量的開採和報銷
第十五條 礦山、地下水和油氣田建設企業,對取得的設計範圍內的礦產儲量,應報經有關管理部門審查後,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因合併、分離、改變開採範圍等原因變更礦產儲量,必須經原批准開辦該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會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方能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礦山企業在生產過程中,應根據採掘工程和探礦工程資料,在計算“三級”礦量的同時,對礦體進行再圈定,並按批准的礦床工業指標計算生產勘探儲量,及時掌握開採過程中的探明儲量、非正常開採損失量和保有儲量,以便正確制定生產、技術改造計畫和礦山接替計畫。
第十八條 礦山生產勘探儲量和地下水水源地開採量與原地質勘查儲量存在較大誤差,影響正常生產時,礦山企業和水源地開採單位應提出儲量重算報告,經主管部門審核後,報省儲委複審,並重新頒發審批決議書。
第十九條 礦山年度及階段儲量報銷報告,由原批准開辦該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審批,報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非正常開採損失儲量報銷報告須會同省儲委審批;礦山閉坑儲量報告由原批准開辦該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初審後,報省儲委審批,並報省計畫管理部門備案。
礦山閉坑儲量報告未經審批或未獲批准,礦山企業不得撤出生產設施和毀壞生產系統,不得停閉採礦場所,有關主管部門不得批准礦山閉坑。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認為有必要時,有權對礦山企業的儲量報銷現場進行檢查。
第二十條 儲量報銷範圍內殘留於坑底或其邊部、深部的儲量,暫難利用但有可能復采的殘留儲量,以及中停礦井(場)的未采儲量,均不能報銷。有關單位應對其採取保存措施,以備將來復采。
第四章 礦產儲量的統計分析
第二十一條 凡經省儲委或全國儲委審查批准的礦產儲量,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按年度對其開採、報銷、保有或增長情況進行統計。
第二十二條 礦山企業必須按國家有關規定,如實編制本企業的礦產儲量報表。礦產儲量報表必須經本企業主管負責人同意,並經礦山企業主管部門審核後,按規定報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
第二十三條 地下水開發利用情況報表的編制和報送程式,除必須遵守本規定第二十二條規定外,報表應同時報送省水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四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對全省的礦產儲量報表進行匯總,報省政府和國務院有關部門。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對礦產儲量報表中反映的情況進行技術分析,並將有價值的技術分析意見報送省政府及有關部門。
第二十五條 省儲委辦公室負責組織對重點礦山企業的儲量回訪調查工作,並將回訪調查情況上報全國儲委。
第二十六條 凡需對外發布的本省礦產儲量統計數據,必須先經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核定。未經核定的礦產儲量統計數據,不得對外發布,亦不得列為國家礦產儲量正式統計數據。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七條 對認真執行國家礦產儲量管理法律、法規及本規定,在礦產儲量的勘查、開發利用和管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或礦山企業主管部門給予精神和物質獎勵。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省地質礦產部門給予警告或通報批評:
(一)在勘查報告和閉坑報告資料中弄虛作假的;
(二)不按規定提交礦產儲量報表的;
(三)提交質量低劣的勘查報告又拒不改正的;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規定,擅自對外發布礦產儲量統計數據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在礦山設計、生產中擅自提高工業指標,造成礦產儲量嚴重損失的;未經批准,擅自開發利用礦產儲量,以及違反國家統計、保密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按國家和省的規定給予經濟處罰,對直接責任人員應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