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礦產資源儲量評審監督管理暫行辦法》在2003.09.01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礦產資源儲量評審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3.09.01
- 實施時間:2003.10.01
經2003年8月18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以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00三年九月一日
第一條 為加強礦產資源儲量管理,維護礦產資源的國家所有權,保護與合理利用礦產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有關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礦產資源儲量評審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礦產資源儲量,是指經過礦產資源勘查和可行性評價工作獲得的礦產資源蘊藏量的總稱。
本辦法所稱礦產資源儲量報告,是指綜合描述礦產資源儲量的空間分布、質量數量及其經濟意義的說明文字和圖表資料。包括礦產資源儲量的各類勘查報告、閉坑(含停采、停建儲量結算)地質報告,以及礦產勘查和礦山生產、水源地建設階段用於貸款、籌資、融資、探礦權或採礦權轉讓過程中說明礦產資源儲量的有關資料。
第四條 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礦產資源儲量評審監督管理工作。
市、州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依據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礦產資源儲量評審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礦床工業指標是界定礦產資源儲量的依據。探礦權人(或採礦權人)與礦產資源儲量報告編制單位提供有關技術資料後,由具有相應資質的設計單位進行技術經濟論證,經評審機構評審,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礦山企業在生產過程中,因礦區條件變化需變更已備案的礦床工業指標,應提出修定意見書和可行性論證報告,重新評審備案。
第六條 礦產資源儲量由具有評審資質的評審機構評審,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省管轄的評審機構的組建和資質,以及評估員資格的管理辦法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另行制定。
第七條 按國家規定,下列中型(含中型)以下規模的礦產資源儲量,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評審工作並負責備案:
(一)作為礦山建設設計或者申請、變更採礦權和取水許可證依據的礦產資源儲量,
(二)探礦權或採礦權轉讓時應核實的礦產資源儲量,以及探礦權或採礦權評估時依據的礦產資源儲量;
(三)以勘查、開發方式籌資、融資時依據的礦產資源儲量;
(四)停辦或關閉礦山時尚未采盡和註銷的礦產資源儲量;
(五)礦區內的礦產資源儲量發生較大變化,需重新評審備案的礦產資源儲量,以及礦山年度統計中非正常損失的礦產資源儲量;
(六)跨市(州)、省直管市行政區域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的礦產資源儲量;
(七)國家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授權或委託評審、備案的礦產資源儲量;
(八)國家和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認為應予評審、備案的其他礦產資源儲量。
第八條 下列礦產資源儲量由市、州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管理評審工作並負責備案:
(一)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授權或委託評審、備案的零星分散礦產資源儲量;
(二)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礦產資源儲量;
(三)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其他礦產資源儲量。
第九條 未按本辦法規定進行評審、備案的,綜合經濟管理部門不予受理礦山建設或水源地建設項目的立項申請;各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受理採礦權申請以及探礦權、採礦權轉讓申請;證券管理機構、銀行和其他金融機構按國家規定,不予受理公開發行股票和貸款申請。
第十條 向評審機構報送礦產資源儲量報告應當同時提交下列檔案:
(一)勘查許可證或採礦許可證複印件;
(二)礦產資源勘查任務書或契約以及礦區(水源地)開發建設的其他有關檔案;
(三)對提交送審資料真實性的書面承諾;有主管單位的,應同時提交主管單位的初審意見;
(四)礦床開發可行性評價資料和礦床工業指標的備案檔案;
(五)評審機構認為與評審工作有關的其他資料。
第十一條 下列情形,採礦權人應向評審機構提交礦產資源儲量結(重)算報告或閉坑地質報告,並附具相關的生產技術、經濟論證資料。
(一)因礦區礦產資源儲量發生重大變化需重新計算儲量的;
(二)因停采、停辦礦山需對已消耗和尚未采盡的礦產資源儲量進行結算的;
(三)因關閉礦山需註銷已採礦產資源儲量的。
結算報告應在礦山停采或者停辦前半年提交,閉坑地質報告應在關閉礦山前一年提交。
礦產資源儲量結(重)算報告或閉坑地質報告經評審、備案後,方能作為礦山停采(辦)、閉坑和註銷採礦權的依據。
第十二條 評審機構應對送審的報告和檔案進行審查,在10日內提出是否受理的意見。不予受理的,應向送審單位說明理由。
第十三條 評審機構評審礦產資源儲量報告應按規定的人數聘請具有評審資格的專家,參照國家有關技術標準、規定和政策進行評審。
第十四條 小型規模的礦產資源儲量的評審應自受理之日起40日內完成,其他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應在60日內完成。評審機構出具的礦產資源儲量評審意見書,應自簽發之日起10日內書面通知送審單位,20日內送相應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送審單位對評審機構的評審結論有重大異議的,可自收到評審意見書10日內,向負責備案的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要求複審的書面申請。
第十五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收到評審機構報送的評審意見書後,對符合國家規定備案要求的,應辦理礦產資源儲量備案手續,並在30日內向送審單位及評審機構下達備案檔案,同時報送上一級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不符國家規定備案要求的,不予辦理備案手續,但應書面通知評審機構和送審單位,並說明理由。
第十六條 評審機構評審礦產資源儲量和礦床工業指標按國家規定收取評審費。
第十七條 礦產資源儲量報告提交單位提供評審的檔案、資料不真實,弄虛作假的,造成的後果由報告提交單位承擔。
第十八條 採礦權人違反本辦法規定,擅自確定礦床工業指標或擅自變更已備案的礦床工業指標的,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管理許可權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採礦權人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提交儲量結(重)算報告或閉坑地質報告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按管理許可權責令其限期提交;逾期不提交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 評審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延誤礦產資源儲量備案,造成不良影響的,由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評審資格。
礦產資源儲量評審人員在評審工作中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玩忽職守、索賄受賄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其評審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礦產資源儲量評審監督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由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或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