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礦產品運銷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礦產品運銷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發布單位】81802
【發布文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00號
【發布日期】2000-08-08
【生效日期】2000-08-08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200號)
《湖北省礦產品運銷監督管理辦法》已經2000年7月31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視發布施行。
省長 蔣祝平
二000年八月八日
湖北省礦產品運銷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礦產品運銷的監督管理,保護礦產資源,維護國家對礦產資源的所有權,保持良好的礦業秩序,根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省境內從事礦產品運銷活動的,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礦產品,是指礦產資源經過開採或者採選後,脫離自然賦存狀態的產品。
第四條礦產品的運銷實行統一監督管理。礦產品運銷的監督管理工作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
有關部門應依照各自的職責協助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凡運銷重要礦產品和在經濟發展中有重要作用的礦產品實行準運制度。採礦權人應向當地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礦產品準運單。
經批准進行邊探邊來的探礦權人,應持登記管理部門的批准證書到當地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領礦產品準運單。
採礦權人或探礦權人在銷售礦產品時,應向收購或銷售礦產品的經營單位或個人(以下簡稱經營者)提供礦產品準運單;經營者不得運銷無準運單的礦產品。
礦產品準運單不得塗改和重複使用。
第六條礦產品淮運單由省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放礦產品準運單,不得收取費用。
第七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可以在礦區出口進行監督檢查,經營者應自覺接受檢查,並出示礦產品準運單。
第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運銷國家統一收購的礦產品。
第九條經營者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無準運單運銷礦產品的;
(二)塗改或重複使用礦產品準運單的。
第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的單位或個人,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沒收礦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經營者運銷無採礦許可證的單位或個人開採的礦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拒絕接受監督檢查,妨礙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治安處罰。
第十三條當事人不服行政處罰決定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四條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和有關執法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違反礦產品運銷管理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