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漁港漁船管理條例

《湖北省漁港漁船管理條例》經2008年4月3湖北省第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3次會議通過,2008年4月3日湖北省人大常委會以第85號公告公布。該《條例》分總則,漁港的規劃、建設和管理,漁船管理,漁業水上安全管理,法律責任、附則6章32條,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漁港漁船管理條例
  • 類型:條例
  • 發布機構:湖北省人大常委會
  • 發布時間:2008年4月3日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漁港的規劃、建設和管理,第三章 漁船管理,第四章 漁業水上安全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85號
《湖北省漁港漁船管理條例》已由湖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次會議於2008年4月3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2008年4月3日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漁港漁船的監督管理,維護漁業生產和水上安全秩序,保護漁港漁船所有人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保障公民人身、財產安全,防止污染環境,促進漁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漁港規劃、建設、經營、管理和漁船設計、製造、改造、使用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漁港漁船監督管理工作;市、州、縣(市、區)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漁港漁船監督管理工作。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負責漁港漁船監督管理的具體工作;漁船檢驗機構承擔漁船檢驗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漁港漁船監督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做好轄區漁港漁船所有人和經營者的安全宣傳教育和管理,配合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做好漁港漁船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漁港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安排相應的財政資金,重點支持漁港建設、漁船技術研究、漁港漁船管理信息系統和水上安全突發事件應急機制建設。
第五條 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漁港漁船管理審批事項的依據、條件、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申請書示範文本等予以公示,採取便民措施,簡化辦證手續。
第六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和漁船檢驗機構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漁港監督、漁船管理、諮詢、服務、宣傳、安全教育、漁船水上交通事故的調查和處理等工作,其工作經費應當予以保障。
第七條 漁港漁船經營者應當遵守國家產業政策,保護環境,節約資源,依法經營和納稅;其合法取得的經營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干預。

第二章 漁港的規劃、建設和管理

第八條 省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結合全國漁港總體規劃,並與我省城鄉規劃和港口布局規劃相銜接,會同省發展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交通、水利等部門編制全省漁港布局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漁港布局規劃編制漁港建設規劃,按照規定程式報上一級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漁港建設規劃,國家規定需要審批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漁港新建、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工程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辦理基本建設審批手續,並嚴格執行國家和省有關標準和技術規範。竣工驗收須有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參加。
漁港的安全設施和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漁港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在漁港港區從事工程建設必須經所在地的市、州、縣(市、區)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船舶進出漁港應當遵守漁港港口章程,接受監督管理,繳納法定規費;漁港港口章程由漁港所在地的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制定,並向社會公布。
從事漁港港埠經營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 禁止在漁港水域從事有礙水上安全的捕撈、養殖及其他作業。
禁止在漁港水域內施工作業後遺留礙航物或者其他安全隱患。
禁止向漁港水域排放可能產生環境污染的回填物、廢棄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
第十三條 交通管理部門在有通航功能的漁業水域設定助航標誌應當徵求漁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禁止在航道內設定礙航漁具、種植水生植物。

第三章 漁船管理

第十四條 漁船的設計和修造實行許可證制度。從事漁船設計、修造業的,應當具備相應的設施和技術條件,取得國家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審發的資質證書。
第十五條 漁船實行登記和強制檢驗制度。
漁船在發生下列登記事項變更時,漁船所有人應當向原船籍港登記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一)船名或者船籍港;
(二)船舶尺度、噸位或者作業方式;
(三)船舶主機類型、數目或者功率;
(四)船舶所有人名稱或者住址;
(五)應當進行變更登記的其他情況。
第十六條 在通航水域內航行的漁船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效的漁船檢驗證書;
(二)有效的漁船登記證書;
(三)足額的合格船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七條 漁船船用產品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漁船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裝船使用。
不得在漁船上安裝、配備影響安全和生態環境的水產品採集和捕撈設備。
漁船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應當符合漁船污染物排放標準;漁船的殘油、廢油必須回收,禁止排入水體;禁止向水體傾倒漁船垃圾等。
第十八條 漁船應當經漁船檢驗機構臨時檢驗合格後,方可從事水產品捕撈演示、養殖演示、垂釣等娛樂性漁業活動。
第十九條 漁船不得超核定航區、超載航行或者擅自從事客貨運輸。
禁止無船舶證書、無船名船號、無船籍港的船舶從事漁業活動。
第二十條 漁船在航行、作業、停泊過程中,應當遵守漁業安全生產的有關規定。
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有權依法對漁船進行安全生產檢查。
第二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的,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有權禁止漁船離港或者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業,駛向指定地點:
(一)妨礙或者可能妨礙水上交通安全;
(二)不適航或者不適拖;
(三)發生水上交通事故後手續未清;
(四)違反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漁業水上安全管理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漁業安全生產預警預報體系和應急救援體系,建立健全漁業安全生產事故責任追究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掌握和傳遞水上災害性天氣信息和漁情信息,為漁業安全生產提供服務。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對漁業安全生產實行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漁港經營者應當建立漁港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全面負責漁港的安全生產;漁船經營者全面負責漁船的安全生產;船長對所駕駛漁船的安全生產負責。
漁港經營者、漁船經營者應當保障漁業安全投入,不得強迫從業人員違規或者冒險作業。
漁船經營者不得允許未取得相應的船員資格證書的人員上船作業。
漁船船員在漁船航行、作業和停泊過程中,應當嚴格遵守避碰規則、安全操作規程和值班守則。
第二十四條 漁船遇險或者發生事故時,應當及時發出求救信號,向就近的海事機構或者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報告,並採取一切有效措施組織自救。
有關機構接到報告後應當迅速核實情況,組織救助,同時向當地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通報。有關單位和在現場附近的船舶,應當服從統一指揮,積極參與救助,不得擅自離開事故現場。
事故和糾紛的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鼓勵、引導漁船所有人、經營者參加保險或者建立多種形式的非商業性互助保障制度。
第二十六條 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做好各類漁船水上事故的調查、處理和統計工作,並向上級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撤銷相應的許可證書:
(一)無資質證書或者超出資質證書核定的等級和範圍設計或者修造漁船的;
(二)無有效登記證書或者使用偽造、變造、過期的登記證書的漁船從事航行和作業的;
(三)未經漁船檢驗機構臨時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從事水產品捕撈演示、養殖演示、垂釣等娛樂性漁業活動的;
(四)超核定航區、超載航行或者擅自從事客貨運輸的;
(五)在漁港水域內施工作業後遺留礙航物或者其他安全隱患的;
(六)漁船船員在航行、作業和停泊過程中,違反漁業安全生產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予以沒收船舶和違法所得。
第二十九條 違章航行作業、可能危及他人人身財產安全的漁船拒絕接受漁業行政主管部門及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依法進行安全檢查,或者拒不執行禁止離港、停航、改航、停止作業等行政決定的,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執法人員在報經本單位負責人批准後,可以解除漁船動力,拖到指定地點依法處理,並應當在7日內及時作出處理決定。
第三十條 漁業行政主管部門、漁政漁港監督管理機構、漁船檢驗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依法實施漁船登記、檢驗的;
(二)不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對遇險漁船及人員不及時組織施救,後果嚴重的;
(四)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含義是:
漁港是指主要為漁業生產服務和供漁船停泊、避風、裝卸漁獲物和補充漁需物資的人工港口和自然港灣。
漁港水域是指漁港的港池、錨地、避風灣和航道。
漁船是指從事漁業生產的船舶及屬於水產系統為漁業生產服務的船舶,包括捕撈船、養殖船、水產運銷船、漁業指導船、科研調查船、漁港工程船、油船、供應船、駁船、交通船、漁業執法船;漁民在塘堰、精養魚池、溝渠使用的漁船除外。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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