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體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推進政務公開,增加行政活動的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知情權,監督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根據有關
法律、
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政府信息,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職能部門以及依法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以下簡稱政府機關)在其管理或提供公共服務過程中製作、獲得或掌握的相關信息。
第三條 政府信息以公開為原則,不公開為例外。
除下列以外的政府信息必須公開:
(一)國家秘密;
(二)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
(三)政府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之前,公開後可能影響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執法活動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免予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政府信息公開應當遵循合法、真實、
便民和及時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的領導,將政府信息公開工作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政府信息公開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政府辦公廳(室)、負責信息化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監察部門以及其他有關政府機關組成,負責
研究、
協調、推進政府信息公開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廳(室)負責組織本規定的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監察部門依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對政府信息公開的實施情況進行評議和監督檢查。
第六條 政府機關應當指定專門機構處理本機關的政府信息公開事務,並建立信息公開工作程式和制度。
第二章 政府信息的主動公開
第七條 下列政府信息,政府機關應當主動公開。
(一)政府規章、規範性檔案以及與經濟、社會管理和公共服務相關的其他檔案;
(二)經濟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計畫及其進展和完成情況;
(三)城鎮規劃、土地利用規劃以及各類專業規劃及其執行情況;
(四)行政許可事項的依據、條件和程式以及行政收費項目的依據和標準;
(六)政府財政預算、決算和實際支出以及審計狀況;
(七)政府機關的機構設定、職能及調整、變動情況;
(八)影響公眾安全的疫情、災情等重大突發事件的預報、發生以及處理情況;
(九)重要專項經費的分配使用情況、重大基本建設項目和政府投資建設的社會公益事業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十)政府採購目錄、限額標準、採購結果以及監督情況;
(十三)政府機關依法應當主動公開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八條 政府機關應當編制本機關屬於主動公開範圍的政府信息目錄。有條件的政府機關,可以編制本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目錄。
政府信息目錄應當適時調整和更新。
第九條 政府機關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應當通過政府網站、政府公報、新聞發布會、新聞媒體和固定設施等一種或多種方式公開。
第十條 省、市人民政府設立政府入口網站。政府入口網站應當定期進行內容更新。
第十二條 政府機關應當設立固定的政府信息公開欄、電子螢幕、電子觸控螢幕等設施,設定公共查閱室或者公共查閱點,方便公眾檢索和查閱。
有條件的政府機關可以設立政府信息公開服務熱線。
第十三條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新聞發言人制度,代表本級政府定期發布政府信息。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縣人民政府根據實際需要,建立本部門和本地區新聞發言人制度。未建立新聞發言人制度的地區和部門,如遇突發公共事件,可以臨時召開新聞發布會,公開事件的相關情況。
第十四條 屬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政府機關應當在信息生成後及時公開,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時公開的,公開時間不能遲於信息生成後15日。
政府機關未履行主動公開義務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可以要求政府機關及時公開,並有權向有關監督機關投訴。
第十五條 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事項在正式決定前,實行預公開制度,政府機關應當將擬決定的方案向社會公布,在充分聽取意見後進行調整,再作出決定。
第三章 政府信息的依申請公開
第十六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依據本規定,要求政府機關公開其應當主動公開的政府信息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
申請公開政府信息的,可以採用信函、電報、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或口頭向有關政府機關提出。口頭申請的,政府機關應當作好記錄。
申請應當包括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所需政府信息的內容描述等,以便政府機關工作人員查詢和答覆。
第十七條 政府機關收到申請後應當登記,並在接到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決定是否公開,同時答覆申請人。決定公開的,應當在申請人辦理申請手續後當場公開;不能當場公開的,應當在申請人辦理手續後10個工作日內公開。決定不予公開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申請人有異議的,可向有關監督機關反映。
第十八條 政府機關應當根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申請和實際需要,結合信息的特點,決定採取適當的公開形式。
第十九條 因信息資料處理等客觀原因及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規定的期限內決定是否公開或者提供信息的,經政府機關信息公開專門機構負責人同意,可以將期限適當延長,但延長期限最長不超過15個工作日。
第二十條 決定不予公開的政府信息,政府機關不得自行或者通過第三方以有償或變相有償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提供。
第二十一條 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開的內容,但能夠區分處理的,政府機關應當公開可公開的內容。
第二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政府信息記錄不準確、不完整、不適時或不相關的,有權要求政府機關及時更改。受理的政府機關無權更改的,應當轉送有權處理的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 政府機關依申請提供政府信息,應當提供條件,方便申請人當場查閱或抄錄。應申請人的要求,政府機關可以提供列印、複製等服務。申請人要求出具查閱證明的,政府機關應當提供。
申請人在申請中選擇以其他形式獲取政府信息複製件的,政府機關應當依照申請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術條件限制無法滿足的,政府機關可以選擇符合該政府信息特點的形式提供。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政府信息聯繫會議應當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開的相關制度,並定期對政府機關信息公開情況實施檢查和評價,向社會公布政府信息公開情況報告。
第二十五條 政府機關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辦公廳(室)責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規定中關於公開內容、方式、程式和時限規定的;
(二)有償或變相有償提供應該公開的政府信息或者違反規定收費的;
(三)公開的政府信息內容不真實的;
(四)違反保密法律、法規規定的。
第二十六條 對偽造、篡改政府信息,危害社會公共利益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的政府信息公開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實施時間
2004年7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