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質資料匯交管理辦法

《湖北省地質資料匯交管理辦法》在1997.04.01由湖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地質資料匯交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7年04月01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4月01日
  • 頒布單位: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本省地質資料的統一管理,充分發揮地質資料在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作用,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質資料,是指在地質工作中形成的各種文字、圖表、聲像等不同形式表現的地質工作成果材料。
第三條 凡在本省境內從事地質工作的單位或個人,無論其國籍和投資來源如何,均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匯交地質資料。
第四條 由兩個或兩個以上單位合資、合作的地質項目,由協定或契約約定的一方負責匯交,協定或契約沒有約定的,由從事主要地質工作的一方匯交地質資料。
第五條 匯交地質資料的單位或個人(下稱匯交義務人)對其匯交的地質資料,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擁有占有權、使用權、轉讓權和收益權,並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是全省地質資料管理機關。負責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貫徹實施,負責全省地質資料的匯交管理和提供使用,對全省地質資料匯交工作實行監督、檢查和指導。
第七條 對認真貫徹執行本辦法成績顯著的匯交義務人,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地質資料的匯交
第八條 地質資料匯交實行統一的登記管理制度。除下列情形以外,凡符合《全國地質資料匯交管理辦法》規定的匯交範圍,均應進行登記。
(一)地質礦產工作中途撤銷的項目;
(二)依法直接轉入下一階段勘查的項目;
(三)不進行勘探工程施工的礦點檢查和物化探異常檢查;
(四)不是以客觀地質體為研究對象的各種技術方法、手段的科研資料。
第九條 地質資料匯交登記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年一月底前匯交義務人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登記當年地質資料匯交項目計畫,經匯總後報全國地質資料管理機關,並通報全省各匯交單位;
(二)凡未列入當年匯交項目計畫,又應在當年匯交的,由匯交義務人在項目工作結束前40日內到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匯交項目補充登記;
(三)因故需要變更匯交時間的,匯交義務人應當在計畫匯交時間到期前60日內,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變更申請書,經核准後,按新規定的時間匯交。
第十條 地質資料自該項目工作結束之日起,按下列規定期限匯交:
(一)區域地質調查報告,區域水文、工程、環境地質調查報告,區域物、化探和航空遙感地質報告,一年以內匯交;
(二)大、中型礦區的勘探報告,兩年以內匯交;
(三)本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外的其它地質資料,半年以內匯交。
第十一條 匯交的地質資料制印質量、份數及規格要求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另行規定。
第十二條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在接收地質資料後,必須按有關規定進行檢查驗收,對符合規定的,應發給《地質資料匯交證》;凡不符合規定的,則發給《補充、修改通知書》,匯交義務人應在期限內補充、修改完畢並重新匯交。
對驗收合格的地質資料,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應在驗收後三個月內按本辦法的規定提供借閱利用,並於次年三月底前將上一年的地質資料匯交情況通報全省。
第三章 地質資料的利用和保護
第十三條 除下列地質資料為無償提供使用外,地質資料均屬有償使用範圍。
(一)國家和省政府為編制國土規劃、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及制定有關方針、政策等所需的;
(二)為完成國家財政預算安排的基本建設項目所需的;
(三)國家和省政府其他有關工作所需的;
(四)社會公益性、基礎性事業及非經營活動所需的。
第十四條 凡地質資料的有償借閱使用,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只提供地質資料目錄,由借閱者自行向地質資料的匯交義務人或其主管部門洽談有償借閱使用或轉讓事宜。
第十五條 凡無償借閱地質資料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其用途符合本辦法第十三條(一)、(二)、(三)項規定的,可憑單位正式介紹信、工作證和國家部委或省政府下達的計畫任務書複印件辦理借閱手續。如無計畫任務書的,須持該項目計畫的主管廳、局或其上級機關開具的正式介紹信,並應署有開具介紹信機關領導人的簽名。
(二)凡借閱用於社會公益性、基礎性事業及非經營活動的地質資料,憑本單位正式介紹信和工作證辦理借閱手續。
第十六條 匯交義務人以《地質資料匯交證》為憑據,依法享有國家規定的地質資料轉讓權、優先探礦權和優先採礦權。
地質資料的轉讓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凡屬礦產資源勘查報告和其他有價值的勘查資料,匯交義務人有權在匯交地質資料時,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地質資料保護的書面申請,並明確保護的內容、範圍和期限。
地質資料保護的申請經批准後,實行有限期制。一般為二至五年,特別重要或具重大價值的地質資料,保護期為十年。
地質資料保護期限自《地質資料匯交證》授發之日開始計算。在保護期限內,除國撥地勘費投資勘查匯交的地質資料可提供符合本規定第十三條(一)、(二)、(三)項的用途借閱使用外,其它用途一律不借閱使用。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匯交義務人的合法權益,擅自將借閱、複製、保存的地質資料用於非法轉讓、出售和其他營利活動。
第十九條 負責地質資料匯交管理及借閱資料的工作人員,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地質資料匯交的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秉公辦事,做好地質資料匯交、借閱和諮詢服務等工作。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本辦法規定,對地質資料匯交、借閱工作施加干預。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不按期進行匯交登記或變更登記的,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登記,逾期仍不登記的,停止其借閱地質資料,直至補登記為止,並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不按期履行匯交地質資料義務的,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以書面形式限期補交,逾期仍不補交的,停止其借閱地質資料,並可視情節輕重給予下列處罰:
(一)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二)不受理其新的探礦權申請;
(三)不予頒發採礦許可證或不予註銷採礦許可證。
第二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產生的侵犯地質資料匯交義務人合法權益的行為,受害人可以請求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處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有權責令侵權人停止侵權行為,賠償受害人的經濟損失,停止其借閱地質資料和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其違法所得3倍以下(但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對有關領導和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執行本辦法的罰沒收入的管理,依照《湖北省罰沒收入管理辦法》執行。
第二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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