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細則

【發布單位】818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湖北省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細則

(一九八八年六月一日湖北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 通過, 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一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實施細則
  • 發布文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號  
  • 發布日期:1988-07-01  
  • 生效日期:1988-07-0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妥善處理勞動爭議,保護國營企業行政(以下簡稱企業行政)和職工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生產經營秩序和社會秩序,促進社會主義建設,根據國務院《國營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暫行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本實施細則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企業行政與職工之間發生的下列勞動爭議:
(一)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
(二)因開除、除名、辭退違紀職工發生的爭議。
第三條處理勞動爭議,應當以事實為依據,注重教育和調解,依法仲裁,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勞動爭議當事人,應當互相尊重對方的合法權益,自覺維護生產經營秩序、社會秩序以及勞動爭議調解和仲裁機構的正常工作秩序。
第二章 調解和仲裁機構
第四條企業應當設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或調解小組(以下統稱調解委員會),負責調解本企業行政與職工之間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宣傳勞動法規和政策,參與勞動爭議預防工作。職工不足二十五人的企業,一般不設調解委員會,上述工作由其上一級主管單位的調解委員會負責。
第五條調解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配備兼職調解工作人員;大中型企業的調解委員會,可酌情配備專職調解工作人員。上述工作人員的數額由企業工會委員會與廠長協商確定。
第六條調解委員會成員及調解工作人員,必須堅持原則,公道正派,有較強的政策水平和工作能力,有一定的法律知識。
第七條調解委員會在企業職工代表大會領導下工作,接受當地總工會的業務指導。
第八條地、市、州、縣(含縣級市、省轄市的區,下同)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管轄範圍內的勞動爭議;對本地區企業的調解委員會的工作進行指導。
第九條仲裁委員會由三人或九人兼職組成。仲裁委員會由三人組成的,設主任一人,不設副主任;由九人組成的,設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仲裁委員會主任由同級勞動行政部門負責人擔任。
仲裁委員會成員,由同級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報上一級勞動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條勞動行政部門的勞動爭議處理機構,同時是本級仲裁委員會的辦公室,負責辦理勞動爭議處理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條勞動爭議的仲裁,一般由企業所在市、縣仲裁委員會負責;駐地區行署、州人民政府所在縣的中央、部隊、省屬企業和地、州屬企業發生的勞動爭議,由地、州仲裁委員會負責處理。
省轄市的區設立了仲裁委員會的,市、區仲裁委員會的管轄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二條省暫不設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由省勞動行政部門負責對全省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指導,日常工作由所屬勞動爭議處理機構辦理。
省勞動行政部門應加強與省總工會、省有關企業主管部門的聯繫,聽取他們對勞動爭議處理工作的意見。
第十三條仲裁委員會成員和仲裁工作人員處理勞動爭議時,按規定應當迴避的,必須申請迴避的,並說明理由。勞動爭議當事人要求仲裁委員會成員和仲裁工作人員迴避的,也必須申請,並說明理由。上述申請應在仲裁程式開始時提出;迴避事由得知或者發生在仲裁程式開始以後的,可在仲裁程式終結以前提出。
仲裁工作人員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辦公室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委員和辦公室主任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決定;仲裁委員會主任和副主任的迴避,由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對無正當理由的迴避申請。可予駁回。
第三章 處理勞動爭議的程式
第十四條當事人可書面或口頭向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屬口頭申請的,調解委員會應當作好記錄,並由申請人簽名。
集體勞動爭議申請調解,職工當事人代表應向調解委員會提交所有申請調解的職工當事人署名的全權委託書。
第十五條調解委員會對受理的勞動爭議,應當查明事實,推動雙方協商解決,或者召開有雙方當事人參加的調解會議進行調解。調解達成協定的,應當記錄在案,形成調解協定書。雙方當事人應當嚴格執行調解協定。
第十六條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必須是勞動爭議的當事人;
(二)有明確的對方當事人和爭議事實,有對仲裁的具體要求及理由;
(三)沒有超過申請時效;
(四)屬於受理申請的仲裁委員會的管轄範圍。
第十七條當事人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應當提交仲裁申請書及副本兩份。其中集體勞動爭議申請仲裁,職工當事人代表還應提交所有申請仲裁的職工當事人署名的全權委託書。仲裁申請書應當寫明:
(一)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的姓名、工作單位、職務、住址;
(二)爭議的事實,申請的理由和要求;
(三)證據(包括處分決定書、辭退證明書、勞動契約等)和證人的姓名、 工作單位;
(四)經調解未達成協定的,寫明調解不成的原因。
第十八條仲裁委員會收到仲裁申請書後,經審查符合本實施細則第十六條規定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受理決定,確定處理爭議的仲裁委員會成員和仲裁工作人員,並將受理通知書和上述人員名單通知申請人;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仲裁委員會對受理的仲裁申請,應當自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五日內,將申請書副本和裁仲人員名單送達爭議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收到申請書副本後,應當在十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未按時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仲裁處理。
第十九條當事人因故不能參加仲裁活動,經仲裁委員會同意,可以委託一至二名代理人參加,並向仲裁委員會提交當事人授權委託書。授權委託書應當寫明委託事項和許可權。
第二十條仲裁人員必須認真審閱仲裁申請書、答辯書,收集證據,查明事實。
仲裁人員持仲裁委員會證明,可以向有關單位查閱與爭議有關的材料。有關單位有責任提供材料,協助調查,並出具證明。
仲裁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委託有關單位協助調查取證和鑑定有關證據。受託單位應當協助辦理。
第二十一條仲裁委員會對調解達成的協定,應當製作調解書。
調解書應當寫明雙方當事人姓名、工作單位、職務、住址,主要爭議事實,調解達成的一致意見等。調解書由雙方當事人和參加調解的仲裁人員簽字,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後,直接送達當事人。調解書送達後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條經仲裁委員會調解未達成協定的,或者經調解達成協定但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一方翻悔的,仲裁委員會應及時仲裁。
第二十三條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前四日,將仲裁會議地點、時間以書面方式通知到當事人。
經兩次通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或者未經仲裁委員會允許中途退場,屬申請人的,按撤銷仲裁申請處理;屬對方當事人的,可缺席仲裁。
第二十四條仲裁委員會進行仲裁時,應當在認真聽取雙方當事人的陳述後,再次進行調解;調解仍不能達成協定的,即行仲裁。
第二十五條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主任可以確定三名成員(仲裁委員會組成三方代表各一人)討論作出仲裁決定;重大或疑難的勞動爭議以及集體勞動爭議,應當由仲裁委員會討論作出仲裁決定。
第二十六條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決定後,應當製作仲裁決定書。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委員會主任或副主任署名,並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仲裁決定書應當寫明:
(一)雙方當事人的姓名、單位、職務、住址;
(二)爭議的主要事實和當事人的要求;
(三)仲裁認定的事實,仲裁決定及其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四)仲裁費用的承擔;
(五)向人民法院起訴的時限。
第二十七條仲裁決定書應當直接送達雙方當事人,並由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籤名或蓋章。當事人在送達回證上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當事人拒絕接收仲裁決定書,送達人應當請有關單位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員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蓋章,將仲裁決定書留在當事人單位或住處,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八條仲裁委員會受理的勞動爭議,應當從決定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內結案;在特殊情況下,經同級人民政府(行署)批准,可以適當延長結案期限。
第二十九條仲裁委員會處理勞動爭議,應當收取仲裁費。仲裁費由申請人預交。
勞動爭議經調解達成協定的,仲裁費由當事人雙方協商解決。屬仲裁結案,由當事人一方承擔責任的,仲裁費由該當事人承擔;當事人雙方承擔責任的,根據各方責任大小,由雙方按比例承擔。
第四章 附則
第三十條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行政與職工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爭議的處理,參照本實施細則辦理。上述單位根據需要,可以設立調解委員會,調解因履行勞動契約發生的爭議。
縣以上主管部門管理的城鎮集體企業,已經執行國務院《國營企業實行勞動契約制暫行規定》、《國營企業辭退違紀職工暫行規定》或《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的,其勞動爭議的處理,參照本實施細則辦理。
第三十一條本實施細則所稱職工,含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招用,並簽訂勞動契約的國營企業的臨時工、季節工、農民輪換工。
第三十二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調解委員會的工作規則,由省勞動人事廳會商省總工會制定。
第三十三條本實施細則套用中的有關問題,由省勞動人事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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