經2005年7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5年8月9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信息化建設的監督管理,全面推進信息化進程,保障和促進國民經濟和社會信息化發展,依據國家有關法律和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信息化建設活動及對其實施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對保密和電信業的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從事信息化建設應當遵循統籌規劃、資源共享、互聯互通、安全可靠、務求實效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廣泛套用電子信息技術,加強信息基礎設施和信息安全保障體系建設,努力提高本地區信息化總體水平;鼓勵企業和個人投資信息化建設領域,依法保護信息化建設者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國家信息化指標體系的統一規定,準確及時地提供信息化統計資料,接受統計調查和統計監督。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信息化建設的統籌規劃、組織協調和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信息化建設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擬訂本省信息化建設的有關技術標準;
(三)對本省計算機信息網路、信息安全及重要信息資源開發利用中出現的重大問題進行綜合協調,促進跨地區、跨行業、跨部門社會服務網路的互聯互通;
(四)配合各套用部門搞好信息套用系統建設,利用電子信息技術改造傳統產業;有計畫、有步驟地開展信息化知識的普及、宣傳和教育;
(五)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信息化指標的收集、整理和匯總工作;
(六)完成國家信息化管理機構交辦的其他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發展與改革、建設、公安、國家安全、保密、通信、廣播電視等部門,應當依據法定的職責做好信息化建設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州)、直管市、縣(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信息化建設的管理、協調與監督工作。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編制全省信息化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省人民政府各有關部門應在全省信息化發展規劃的指導下,編制本部門信息化發展專項規劃,並報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各市、州、直管市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信息化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省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凡使用或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進行電子政務信息化建設的,建設單位應按照法定程式向投資主管部門申報審批或核准。投資主管部門在審批或核准前,應當徵求同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從事信息化建設項目設計、開發、施工、服務及保障業務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經過資質認定,並在其資質等級相對應的範圍內開展業務。
禁止無資質證書者或者超出資質等級承接信息化建設項目。
第十二條 從事信息化建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標準。沒有國家標準的,可以採用國際標準和國外先進標準。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其他有關部門制定具體措施,對信息化建設項目的質量實施監督,嚴格執行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建立並完善信息化建設招標投標制度、監理制度、竣工驗收制度。
第十四條 信息化建設項目必須與信息網路安全保障系統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運行。涉密信息化建設項目必須與保密設施建設同步進行,經市(州)級以上保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 下列信息化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實施招標投標和監理:
(一)電子政務信息化建設項目;
(二)全部或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或者國家融資的資金,以及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總投資規模在50萬元以上的信息化建設項目。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以任何方式規避招標、監理、質量監督和驗收。
第十六條 從事信息化建設項目監理活動的單位,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相應資質。同一項目的建設和監理必須由相互獨立的機構分別承擔。監理單位要先於建設單位介入。沒有確立監理單位的項目,建設單位不得開始建設。
第十七條 未按國家規定取得監理資質證書的單位不得從事信息化建設監理業務。
監理單位不得偽造、轉讓、出租、買賣資質證書;不得轉讓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接監理業務。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方法及步驟對信息化建設項目組織驗收。
對本辦法第十四條所列的信息化建設項目的竣工驗收,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檢查。
未經組織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建設項目,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條 全省各地、各部門應當因地制宜,在充分整合現有資源的基礎上,鼓勵使用公共基礎網路資源,建設電子政務傳輸平台,並可以根據實際需求使用寬頻網路及安全無線網路技術。
第二十條 政府信息專用網路機構應當制定網路用戶名單,經同級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批准,不得擅自接入政府信息專用網路。
第二十一條 政府開發利用信息資源,應當統一數據標準,重視元數據建設,提高數據的規範化程度,構築數據共享的基礎,實現多源信息的集成整合與深度開發。
第二十二條 信息資源開發必須遵循以下原則:
(一)按照統一的技術標準分類開發;
(二)政務信息資源由政府職能部門組織開發;
(三)保密的信息資源按照有關保密法規進行開發;
(四)公益性信息資源,由相應服務單位開發,面向社會開放。鼓勵單位和個人按照統一的技術標準開發信息資源。
第二十三條 信息提供和發布者通過公共信息網路發布信息,應當對信息的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合法的信息受國家法律保護。未經信息所有者許可或者授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刪除、修改信息的網路功能或者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式。
第二十四條 經營公共信息網路和利用公共信息網路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其服務收費標準必須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公共信息網路的經營單位和套用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和完善網路運行安全保障體系,並接受公安部門對於安全保障的檢查和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合法授權,不得擅自侵入公共信息網路系統,妨害公共信息網路的安全運行。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利用信息網路製作、複製、發布、下載或者傳播含有下列內容的信息:
(一)違反憲法的;
(二)危害國家安全和主權,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泄漏國家秘密,顛覆國家政權,破壞國家統一和領土完整的;
(三)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民族分裂,破壞民族團結的;
(四)破壞國家宗教政策,宣揚邪教和封建迷信的;
(五)散布謠言或者虛假信息,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和經濟秩序的;
(六)散布淫穢、色情、賭博、吸毒、暴力、兇殺、恐怖或者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八)含有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處罰已經做出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限期改正,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總額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相應資質從事信息化建設項目的設計、開發、施工、服務、保障及監理業務的;
(二)在信息化建設活動中規避招標、監理或者未經竣工驗收交付使用的;
(三)偽造、轉讓、出租和買賣資質證書的。
第二十九條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在信息化建設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