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

(2000年6月1日經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8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人民政府湖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辦法
  • 通過時間:2000年6月1日
  • 通過會議:湖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
  • 施行時間:自公布之日起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以下簡稱《價格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行為,適用本辦法。國家行政機關的收費,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統一負責全省的價格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價格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有關的價格工作。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年度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保持全省市場價格總水平的基本穩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確定的價格總水平調控目標,做好本行政區域內市場價格總水平的穩定工作。

第二章

經營者的價格行為
第五條 商品價格和服務價格,除依照《價格法》和本辦法規定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的外,實行市場調節價,由經營者依法自主制定。
第六條 經營者銷售、收購商品或者提供服務,應當按照《價格法》第十三條規定實行明碼標價。明碼標價的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經營者應當建立商品台帳、成本管理、自查自糾等內部價格管理制度,自覺規範價格行為。
第七條 經營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縱市場價格,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哄抬價格行為:
(一)捏造、散布虛假信息,推動商品價格上漲的;
(二)利用自然災害及其他特殊時期,散布漲價信息,趁機抬高價格的;
(三)利用節假日、重大活動哄抬價格的。
第九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價格欺詐行為:
(一)以虛假的優惠價、折扣價、處理價、最低價以及其他虛假的價格信息,引誘消費者進行交易的;
(二)對同種商品或者服務,以低價招攬顧客,高價結算的;
(三)不標價、部分標價或者不說明價格,待消費者接受其商品或者服務後,再索要高價的。
第十條 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變相提價或者變相壓價行為:
(一)抬高等級銷售商品或者壓低等級收購商品的;
(二)降低商品質量或者服務質量的;
(三)收購或者銷售商品量價不符的;
(四)利用行業壟斷,擅自增設收費項目或者提高收費標準的。
第十一條 經營者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牟取暴利。反暴利的具體商品或者服務項目,以及對暴利標準的確定,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條 價格中介機構應當依法、公正從事價格諮詢論證和資產、物品價格評估等價格活動。司法機關、行政執法機關辦理案件中涉及的各類資產、物品的價格評估以及經濟糾紛中的公民、法人財產的價格評估,由省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認定的價格認證機構依法進行價格認證。對價格中介機構價格評估結論發生異議的,由當地價格認證機構依法進行價格覆核。當事人對價格覆核不服的,可申請上一級價格認證機構進行裁定。
第十三條 行業組織應當遵守價格法律、法規,不得強制收費或者強行統一價格,損害消費者的利益和其他經營者的定價權利。

第三章

政府的價格行為
第十四條 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的定價許可權和具體適用範圍,以中央和本省地方定價目錄為依據。本省地方定價目錄應按照《價格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程式制定後,報省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五條 通信、電力、燃氣、醫療、教育、公共運輸等自然壟斷、公用公益性的商品和服務價格,以及公共安全、環境、衛生等實行強制性銷售的商品和服務價格,應嚴格實行政府指導價或者政府定價。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加強對上述商品和服務價格的監督管理,並根據市場競爭狀況和生產經營成本的變化,及時調整其價格。
第十六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市場供求狀況、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水平以及社會承受能力,按照地方定價目錄規定的許可權、範圍和程式,制定合理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
第十七條 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應當建立成本預審制度,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指定的成本調查機構對有關商品或者服務的成本資料進行調查、審核,並出具成本預審報告。
第十八條 消費者、經營者可以對商品或者服務的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提出調整建議。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對消費者、經營者提出的調價建議,應當在收到建議後十日內予以答覆。
第十九條 按《價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應當舉行價格聽證會的商品和服務項目由省人民政府確定並公布。確定舉行價格聽證會的商品和服務項目,必須舉行聽證會,未舉行聽證會制定或者調整的價格不得執行。價格聽證會應公開進行。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在舉行聽證會前一個月應當向社會公布價格聽證會的商品和服務項目。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價格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儲備制度,設立價格調節基金。價格調節基金徵收範圍、用途、審批程式依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價格監測、預測制度,加強市場價格信息網路建設,定期測定並公布本地區重要商品、服務項目的平均價格,引導生產、經營和消費。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應當對重要商品和服務項目的定價成本和價格水平進行調查測算。被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按時如實提供價格成本資料。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依法加強對價格行為進行監督檢查。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設定投訴信箱。對民眾和單位的舉報,應當進行登記,依法查處,及時回復。
第二十四條 政府部門價格工作人員在執法中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實行迴避:
(一)是當事人或者被檢查人近親屬的;
(二)與被檢查人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被檢查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法的。
第二十五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以及進行價格監督檢查,應當嚴格遵守價格管理許可權和程式,維護國家利益,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經營者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有關規定的,按《價格法》和國家有關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價格中介機構及其價格評估人員提供虛假評估、鑑定,造成嚴重後果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客部門沒收評估費用;對中介機構可並處評估費用五倍以下罰款,對評估人員可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取消其評估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介機構經營中的其他價格違法行為,按照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 行業組織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責令將其違法收費限期退還原繳款人,無法退還的,依法予以沒收,可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價格管理許可權、程式制定政府指導價、政府定價以及不執行法定的價格干預措施、緊急措施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價格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以通報批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價格工作人員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以及濫用職權、構私舞弊、玩忽職守、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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