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9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4-01-29
【生效日期】1994-01-29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深圳經濟特區高層樓宇消防管理暫行規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1985年8月9日發布,1994年1月29日修訂發布)
第一條為保障人民生命財產的安全,保證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結合特區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十層以上(含十層)住宅和建築高度超過二十四米的其他民用建築。高屋樓宇內各用戶,均應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已投入使用的高層樓宇,凡不符合消防安全標準的,應按公安消防監督機關(以下簡稱消防機關)發出的《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的要求進行整改。
第四條各高層樓宇管理處應根據消防控制中心管轄範圍,配備專職消防管理人員。消防管理人員由十八至四十五歲、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身體健康、品行優良,經使用單位審查合格,並經一定的消防業務培訓取得《消防人員證書》者擔任。
消防管理人員在管理處的領導和在消防機關的業務指導下進行工作。
第五條專職消防管理人員的職責是:
(一)開展防火宣傳,普及消防知識;
(二)執行規章制度,進行防火安全檢查,糾正消防違章,整改火險隱患;
(三)監護動火作業;
(四)管理消防器材設備;
(五)負責管理好消防控制中心,並實行二十四小時監控,保證各項裝置時刻處於良好狀態;
(六)接收火災報警後,在向消防機關準確報警的同時,迅速啟用消防安全設施進行撲救。
第六條用戶眾多或功能複雜的綜合性樓宇,應實行防火責任制,由各用戶的經理或行政負責人為防火責任人,在消防機關和大廈消防管理人員的指導下,負責做好各自所屬範圍的防火安全工作。其職責是:
(一)執行有關消防法規,落實各項防火安全措施;
(二)建立崗位防火責任制度,經常考查員工防火安全工作情況;
(三)督促員工安全用火、用電、按規定管理好易燃易爆危險物品;
(四)定人、定時、定措施消除火險隱患;
(五)定期組織檢查維修保養消防器材設備;
(六)積極協助公安機關調查火災原因,提出處理意見。
第七條樓梯、走道和出口,必須保持暢通無阻,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占用或封堵。
第八條必須妥善維護樓梯、走道和出口的安全疏散指示和事故照明設施。
第九條各用戶嚴禁經營和貯存煙花炮竹、炸藥、雷管、汽油、香蕉水等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各類劇毒物品。
第十條各用戶在防火分區範圍裝修面積50平方米以下的,由大廈管理處負責審核;超過50平方米的,應報消防機關審核,經批准後方可施工。裝修應採用不燃或難燃材料,使用易燃或可燃材料的,必須經消防機關批准,按規定進行防火處理。
第十一條各用戶進行室內裝修,需要增設電器線路時,必須符合安全規定,嚴禁亂拉、亂接臨時用電線路。
第十二條已具備使用管道液化石油氣條件的各用戶,嚴禁使用瓶裝液化石油氣。
第十三條需要進行燒焊等動火作業的,應向消防機關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在大廈消防管理人員的監護下,方可作業。
第十四條高層樓宇內的客房、酒吧間、咖啡廳、餐廳、音樂廳和商場等公共場所,應設安全疏散示意圖,用中文和英文加以說明。
第十五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分別情況,處責任單位二千至五千元罰款,處防火責任人和直接責任人一百至五百元罰款,處住戶一百至一千元罰款,可並處十日以下行政拘留:
(一)占用或封堵樓梯、走道或安全疏散出口的;
(二)封閉或損壞安全疏散指示、事故照明設施或消防標誌的;
(三)不按規定使用瓶裝液化石油氣的;
(四)亂拉、亂接電器線路的;
(五)擅自挪用滅火工具、器材或消防備用水源的;
(六)未辦理申報審批手續即進行動火作業的;
(七)燒焊、用火、用電作業,防火安全保障措施不落實的。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停止作業,並分別情況,按每平方米10-20元處以罰款,處防火責任人(或單位主要負責人)二百至五百元罰款,處住戶二百至五百元罰款,可並處十日以下行政拘留:
(一)未辦理申報審批手續即進行室內裝修的;
(二)室內裝修所用材料不符合防火要求,不進行防火處理的。
第十七條擅自改變消防設施功能的,或不按消防機關發給《火險隱患整改通知書》的要求進行整改的,責令停業整改,並分別情況,處單位二千至五千元罰款,處防火責任人(或單位主要負責人)五百至二千元罰款,處住戶一百至一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日以下行政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各用戶必須服從消防機關和樓宇管理處消防工作人員有關防火方面的管理,刁難、辱罵或以暴力、威脅等手段妨礙消防監督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分別情況,處有關單位負責人或直接責任人五百至二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十五日以下行政拘留,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實施處罰的,由市公安消防機關裁決。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直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公安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裁決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