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經濟特區燃氣管理條例

1996年3月5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6年3月5日公布 1996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燃氣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3.25
  • 實施時間:1996.05.01
條例正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燃氣行業管理,規範燃氣經營行為,確保燃氣供應和使用的安全,促進燃氣事業的發展,根據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燃氣工程的規劃、建設和燃氣的貯存、輸配、經營、使用及其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供給生活、生產等使用的液化石油氣、天然氣、人工煤氣及其他氣體燃料。
第四條 燃氣屬社會公用事業,由政府統一規劃、統一建設、統一管理,並優先滿足居民生活用氣的需要。
燃氣事業應當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及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主管部門)是燃氣行業的主管部門。
公安消防部門負責燃氣安全的消防監督。勞動行政部門負責燃氣壓力容器的安全監察。
規劃、環保、技術監督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協助主管部門對燃氣行業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深圳市燃氣協會是燃氣經營企業(以下簡稱燃氣企業)的社團組織,在主管部門指導下,協調會員間關係,宣傳安全供氣用氣,研究、推廣燃氣行業新技術、新經驗,及時反映燃氣行業中出現的問題。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燃氣建設規劃由規劃部門會同主管部門編制。編制時應當徵求公安消防、勞動、環保等部門的意見。燃氣工程的建設必須符合燃氣建設規劃。
第八條 燃氣場站、碼頭、輸配設施的選址和方案設計,必須報主管部門以及規劃、勞動、公安消防、環保等部門審查批准。
瓶裝燃氣供應點的設定,應當符合燃氣建設規劃,並經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消防部門批准。
第九條 燃氣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必須向主管部門註冊,並持有燃氣工程專業資質證書。從事燃氣工程施工的專業技術人員必須具備法定機構確認的相應資格。
安裝燃氣壓力容器的施工單位必須同時持有勞動行政部門審核批准的資格證書。
第十條 燃氣工程建設所用的設備及材料,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標準。
第十一條 燃氣工程的施工,由市工程質量監督機構負責質量監督。
第十二條 高層建築的燃氣管道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對沒有燃氣管道的現有高層建築,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業主和燃氣企業限期改造。
第十三條 燃氣場站、碼頭、市政管道、庭院管網、室內管道、臨時瓶組供氣站等工程竣工後,應當由主管部門組織公安消防、勞動等部門按有關規定進行驗收。未按規定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條 燃氣工程的建設資金應當多渠道籌措。燃氣市政管道和與該管道連線的供氣站的建設資金應當列入市政設施預算,由政府投資建設;燃氣場站、碼頭的建設資金由燃氣企業自行籌措;庭院管網、室內管道建設資金,由開發單位負擔,列入工程預算。
第十五條 供氣設備及管道竣工驗收合格後,交由燃氣企業統一管理和維護。室內燃氣設施的維修保養及更換設備的費用,由使用燃氣的單位和居民(以下統稱用戶)負擔,其他設施的維修保養和更換設備的費用,由燃氣企業負擔。
第三章 經營管理
第十六條 管道燃氣(含瓶組供氣)實行統一經營。瓶裝燃氣實行多家經營。
第十七條 設立燃氣企業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長期穩定、符合標準的燃氣來源;
(二)有符合規範要求的貯配、安全檢測設施及維修搶險設備;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符合相應資質要求的專業技術人員及管理人員;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規定的經營場所;
(五)有完備的規章制度;
(六)國家資質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八條 燃氣企業的設立應當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向主管部門提出書面申請,經批准後依有關規定進行籌建;
(二)籌建完畢,向公安消防、勞動行政部門申請有關許可;
(三)持許可檔案向主管部門申請資質核查,申領資質證書;
(四)持資質證書向工商行政部門申領營業執照。
主管部門和公安消防、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覆。工商行政部門在國家規定的期限內答覆。
燃氣經營資質證書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第十九條 無燃氣經營資質證書的,不得經營燃氣。禁止個體工商戶經營燃氣。
禁止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或出賣燃氣經營資質證書。
第二十條 燃氣企業合併、分立、終止、經營場所及其他重大事項的變更,必須提前一個月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進行檢查並予以回復。對由於前款變更影響正常供氣而未妥善處理或處理後仍不能正常供氣的,由主管部門負責督促或處理。
第二十一條 燃氣企業應當對員工進行上崗前培訓,經考核合格者才可上崗。未經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上崗。
燃氣企業從事檢測、維修和安裝工作的員工,必須具備有關專業資格,並持證作業。無專業資格的,不得單獨作業。
第二十二條 燃氣企業應當保證燃氣的熱值、組份、嗅味、壓力達到國家標準,保證正常供氣和供氣質量。
燃氣企業需要停氣、降壓作業影響居民用氣的,除緊急情況外,必須提前二十四小時通知用戶。
管道燃氣連續停止供氣四十八小時以上的,燃氣企業應當採取措施,保障用戶的生活用氣。
第二十三條 瓶裝氣的充裝量應當與該瓶標稱重量相符,其誤差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允差範圍。
第二十四條 燃氣企業不得向未取得經營資質證書的經營者提供氣源。
第二十五條 燃氣價格按供氣成本加稅費、加合理利潤的原則確定,居民生活用氣按保本微利的原則定價。
第二十六條 燃氣價格及其他收費標準的制定與調整,由市物價部門會同主管部門制定,並報市政府批准,向社會公眾公布後實施。
第二十七條 燃氣企業應當按照市政府公布的價格和項目,並以用戶的實際用氣量計收費用。
第二十八條 燃氣企業應當設定用戶聯繫電話,並告知用戶。電話應有專人值班,二十四小時暢通。
第四章 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條 使用燃氣的單位和居民應當向燃氣企業提出開戶申請。
燃氣企業對符合條件的用戶,應當在接到用戶申請和有關材料後五日內辦理開戶手續。
第三十條 用戶需要變更名稱、使用地址、燃氣用途或者停止使用燃氣時,應當向燃氣企業申請辦理變更或停用手續。燃氣企業應當在三日內予以辦理。
第三十一條 用戶應當按照規定按時交納氣費,不得拖欠或者拒交。
逾期未繳納氣費的,對生產經營用戶按每日1%計收滯納金,對其他用戶按每日3‰計收滯納金。情節嚴重的,燃氣企業有權停止供氣。
第三十二條 用戶使用的燃氣用具必須符合國家標準。
第三十三條 管道供氣設施和燃氣熱水器的安裝、拆除、改裝,供生產經營使用的燃氣用具的安裝、維修、拆移,必須由持有專業資格證書的單位施工。用戶不得自行安裝、拆除、改裝。
第三十四條 用戶不得轉賣或盜用燃氣。
第三十五條 用戶可以就燃氣企業的收費和服務向主管部門投訴。主管部門對用戶投訴的事項必須及時查處,並在接到投訴之日起十日內將查處情況告知投訴人。
第五章 安全管理
第三十六條 燃氣企業必須建立安全責任制,健全燃氣安全保證體系。
第三十七條 燃氣企業應當制定用戶安全用氣規定,向用戶發放安全用氣手冊,進行安全宣傳教育。
用戶必須嚴格遵守安全用氣規定,保證用氣安全。
第三十八條 燃氣企業必須對燃氣管道和設施進行日常巡查,對用戶安全用氣每年檢查一次。發現事故隱患,必須及時消除。
第三十九條 燃氣場站、碼頭、輸配設施及各種燃氣設備,必須設定符合國家規定的明顯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塗改、移動、毀壞或者覆蓋。
第四十條 禁止在燃氣管道及設施上修築建築物、構築物和堆放物品。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進行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施工作業之前,必須書面通知燃氣企業,由燃氣企業派人現場監督指導施工。需要拆除、遷移供氣設施的,必須先到燃氣企業辦理手續,繳納拆遷費用,由燃氣企業組織拆遷。
第四十二條 燃氣貯存和輸配所使用的壓力容器,必須向市勞動行政部門登記,領取使用證,並定期送交檢驗,其安全附屬檔案定期送交校驗。
第四十三條 燃氣鋼瓶應當定期送交勞動行政部門批准的鋼瓶檢測機構進行檢測。禁止使用不合格的鋼瓶。
第四十四條 禁止鋼瓶超量充裝,禁止用槽車直接充裝鋼瓶。
第四十五條 禁止進行鋼瓶倒罐、自行排放殘液以及加熱、摔、砸、倒臥鋼瓶、改換檢驗標記或瓶體漆色、拆修瓶閥等附屬檔案的行為。
第四十六條 燃氣貯存、輸配系統的動火作業應當按公安消防部門的規定取得動火證後方可作業。
第四十七條 從事燃氣運輸的機動車輛,應當到公安消防部門申請並領取準運證後方可運輸。
第四十八條 未經燃氣企業同意,禁止開啟或關閉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但消防等緊急情況除外。
第四十九條 高層建築內禁止使用瓶裝燃氣。
第五十條 公共建築類用戶、工業用戶及住宅區管理處,應當指定專人接受主管部門組織的培訓考核,負責本單位供氣系統的管理和監護。
第五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事故,應當立即向燃氣企業報告。燃氣企業必須立即組織搶修。
第五十二條 燃氣企業必須設定專職的搶修隊伍,配備搶修人員、防護用品、車輛器材、通訊設備等,並制定各類突發事故的搶修方案。
第五十三條 專業搶修人員在處理燃氣事故緊急情況時,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必要時可以採取適當的應急措施,但事後應當及時恢復原狀,並按規定補辦手續及處理善後事宜。
第五十四條 對燃氣事故的處理,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六章 罰則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有關燃氣工程建設規定的,按照《深圳經濟特區建設工程質量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主管部門頒發的燃氣經營資質證書經營燃氣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收繳非法經營設備、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或者出賣燃氣經營資質證書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燃氣企業擅自進行合併、分立、終止、變更經營場所或其他重大事項的,由主管部門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燃氣企業供氣質量達不到國家標準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對用戶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逾期未糾正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整頓,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燃氣企業停氣、降壓,未在二十四小時前通知用戶的,由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停氣四十八小時以上,未採取措施,造成他人損失的,由主管部門責令立即採取補救措施、賠償損失,並處以三萬元罰款。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充裝燃氣與標稱重量不相符的,由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按《深圳經濟特區計量條例》第四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向未取得經營資質證書的經營者提供氣源的,由主管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定,提供虛假價格資料、擅自加價、提價的,由價格行政部門按《深圳經濟特區價格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規定處罰。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擅自安裝、拆除、改裝管道設施或者燃氣用具的,由主管部門責令整改,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在燃氣管道及設施上修築建築物、構築物或堆放物品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其立即清除,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不通知燃氣企業而進行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的施工作業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作業,並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燃氣設施損毀的,主管部門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並責令賠償經濟損失;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燃氣壓力容器無使用證運行、未進行定期檢驗或者使用不合格鋼瓶的,由市勞動行政部門按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用槽車直接充裝鋼瓶或超量充裝鋼瓶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其立即糾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責令賠償經濟損失。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進行鋼瓶倒罐,自行排放殘液、自行改換檢驗標記或瓶體漆色、拆修瓶閥等附屬檔案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擅自動火作業、無準運證運輸燃氣的,由公安消防部門責令立即停止,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八條規定,擅自開啟或關閉燃氣管道上的公共閥門的,由主管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在管道供氣的高層建築內使用瓶裝燃氣的,主管部門應當責令立即停止使用,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一條規定,未及時搶修燃氣設施造成事故的,由主管部門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延誤搶修的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的罰沒收入,處罰機關應當全額上交市財政。
第七十六條 執法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十七條 當事人對主管部門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八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6年5月1日起施行。1984年深圳市人民政府頒布的《深圳市液化石油氣管道供氣管理暫行辦法》即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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