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燃氣管道安全保護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
燃氣管道安全保護,維護城市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石油天然氣管道保護法》、《城鎮燃氣管理條例》、《深圳市燃氣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燃氣管道的安全保護及監督管理。
煉油、化工和電力等企業廠區以及海洋內的燃氣管道,燃氣用戶自用燃氣管道的安全保護及管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燃氣管道包括城市燃氣管道和天然氣長輸管道。
第四條 市政府建立市燃氣管道安全保護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全市燃氣管道安全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聯席會議由市住房建設、發展改革、經貿信息、規劃國土、交通運輸、公安、水務、城管、海事、應急、氣象、城建檔案等部門和機構,以及各區人民政府(含新區管理機構,下同)組成,分管副市長擔任第一召集人,市住房建設部門主要負責人擔任第二召集人。捷運、水務、電力、通信以及管道燃氣企業可以列席聯席會議。
第五條 市住房建設部門(以下簡稱市主管部門)是燃氣管道安全保護的主管部門,主要承擔下列燃氣管道安全保護及監督管理職責:組織編制、實施市燃氣管道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負責組織應急演練;監督管道燃氣企業制定燃氣管道安全保護制度並落實相關保護措施;組織開展燃氣管道安全保護監督檢查和安全隱患排查並負責組織整改,查處危害燃氣管道安全的違法行為;組織開展燃氣管道安全保護知識宣傳工作。
區建設部門(以下簡稱區主管部門)在市主管部門指導下,主要承擔下列燃氣管道安全保護及監督管理職責:組織編制、實施轄區燃氣管道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負責組織應急演練;組織開展轄區燃氣管道安全保護知識宣傳工作;組織施工現場燃氣管道安全保護協定(以下簡稱安全保護協定)的協商和簽訂工作。
第六條 公安部門應當加強燃氣管道沿線區域危害管道安全的治安和刑事案件的查處。
發展改革、經貿信息、規劃國土、交通運輸、水務、城管、海事、應急、氣象、城建檔案等部門和機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的規定,在各自職權範圍內負責燃氣管道安全保護工作。
第七條 各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轄區內燃氣管道的安全保護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物力和資金保障,組織或者配合整改轄區內影響燃氣管道的安全隱患。
第八條 主管部門在對燃氣管道進行安全監督檢查時,可以行使下列職權:
(一)進入現場開展監督檢查,調查、詢問有關人員;
(二)對檢查中發現的安全隱患,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責令限期改正,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三)對嚴重危害燃氣管道安全的違法行為,責令限期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可以依法吊銷施工許可或者提請交通運輸、水務等部門依法吊銷施工許可或者工程監管手續,也可以提請相關部門記錄其不良行為。
第九條 市政府設立燃氣管道安全管理機構,負責維護燃氣管道安全,並接受主管部門的委託,對危害燃氣管道安全的行為依法制止和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施危害燃氣管道安全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主管部門或者管道燃氣企業投訴、舉報危害燃氣管道安全的行為,有權向主管部門投訴、舉報管道燃氣企業不依法維護燃氣管道安全的行為。
主管部門或者管道燃氣企業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組織調查處理,並將調查處理結果書面反饋實名投訴人、舉報人;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到現場制止危害燃氣管道安全的行為,依法採取處置措施。
第二章 燃氣管道規劃和建設
第十一條 燃氣管道的規劃應當符合燃氣管道安全保護的要求,遵循安全環保、節約用地和經濟合理的原則。
第十二條 燃氣管道工程建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範有關建設工程質量管理的規定。
燃氣管道的安全保護設施應當與管道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燃氣管道建設使用的管道產品及其附屬檔案的質量,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的強制性要求。
第十三條 燃氣管道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後3個月內向規劃國土部門申請規劃驗收。分段建設的燃氣管道工程應當向規劃國土部門申請分段規劃驗收。
未經規劃驗收或者規劃驗收不合格的,不得組織竣工驗收。
第十四條 燃氣管道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後3個月內,將燃氣管道綜合信息數據報規劃國土部門備案,取得規劃國土部門核發的地下管線測繪成果備案憑證。
燃氣管道綜合信息數據應當載明燃氣管道的建設情況、地理位置、技術指標以及使用年限等信息。
第十五條 燃氣管道工程規劃驗收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進行竣工驗收,並辦理竣工驗收備案手續。
第十六條 燃氣管道工程建設單位應當在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下列工程檔案資料:
(一)燃氣管道工程資料;
(二)燃氣管道工程竣工測繪成果;
(三)其他燃氣管道建設過程中形成的電子文檔、工程圖片、視頻影像資料。
需要利用燃氣管道工程竣工測繪成果的,利用人應當向規劃國土部門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 燃氣管道與主體工程同步進行建設的,由主體工程建設單位統一辦理規劃報建、規劃驗收、綜合信息數據備案、竣工驗收以及工程檔案資料移交手續。
第十八條 燃氣管道工程建設單位向管道燃氣企業移交燃氣管道時,應當同時移交燃氣管道綜合信息數據和驗收資料,並與管道燃氣企業簽訂燃氣管道移交備忘錄。
燃氣管道工程建設單位應當保證燃氣管道綜合信息數據和驗收資料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第十九條 管道燃氣企業應當建立燃氣管道專業信息管理系統,及時存儲、動態更新本企業燃氣管道信息。管道燃氣企業的專業信息管理系統與市地下管線綜合信息管理系統至少每6個月互動更新一次燃氣管道信息。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企業在運營中發現燃氣管道現狀和燃氣管道專業信息管理系統的數據不一致時,應當及時組織修補測,修正或者更新燃氣管道專業信息管理系統相關數據,並將修補測形成的燃氣管道綜合信息數據在工程竣工後3個月內報規劃國土部門備案,在竣工驗收後6個月內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工程檔案資料。
第三章 燃氣管道運營安全
第二十一條 管道燃氣企業是燃氣管道安全運營的責任主體,依法履行下列燃氣管道安全保護責任:
(一)遵守燃氣管道安全保護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範,接受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二)建立健全並組織實施企業內部燃氣管道安全保護規章制度和崗位操作規程,配備必要的安全保護人員、設施和設備,保障必要的經費投入;
(三)制定本企業燃氣管道安全事故應急預案並報主管部門備案,配備搶險搶修人員、設備和物資,每年進行至少一次燃氣管道安全事故應急演練;
(四)宣傳燃氣管道安全保護知識,員工必須經過燃氣管道安全培訓才能上崗,且每3年應當進行一次燃氣管道安全輪訓;
(五)組織開展燃氣管道的巡查、安全檢查、維護、維修和更新,及時排查和消除安全隱患,不能獨立處置的應當及時報告相關部門;
(六)建立健全燃氣管道運營檔案,如實記錄燃氣管道的運行工況、維護、維修和更新記錄等基本情況;
(七)研究開發和使用燃氣管道安全保護新技術;
(八)對影響燃氣管道安全的建設工程施工提出安全保護方案,並監督指導安全保護協定的落實;
(九)可以對在燃氣管道安全保護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十)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燃氣管道安全保護責任。
第二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對物業服務區域內施工活動的巡查,發現有危害燃氣管道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立即通知管道燃氣企業。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配合主管部門和管道燃氣企業開展燃氣管道安全保護知識的宣傳,配合主管部門和燃氣管道安全管理機構進行燃氣管道安全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燃氣管道的安全保護範圍為:
(一)城市次高壓燃氣管道管壁及設施外緣兩側2米以內的區域;
(二)城市高壓燃氣管道、天然氣長輸管道管壁及設施外緣兩側5米以內的區域。
市規劃國土部門應當會同市主管部門劃定燃氣管道安全保護範圍,並錄入市地下管線綜合信息管理系統。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燃氣管道安全保護範圍內實施下列危害燃氣管道安全的行為:
(一)進行鑽探、機械挖掘、爆破、取土等作業;
(二)修築建築物、構築物;
(三)堆放重物、易燃易爆物品;
(四)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五)種植深根植物;
(六)行駛重型車輛;
(七)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危害燃氣管道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五條 燃氣管道的安全控制範圍為:
(一)城市中低壓燃氣管道管壁及設施外緣兩側6米以內的區域;
(二)城市次高壓燃氣管道管壁及設施外緣兩側2米以外10米以內的區域;
(三)城市高壓燃氣管道、天然氣長輸管道管壁及設施外緣兩側5米以外50米以內的區域。
第二十六條 在燃氣管道安全保護範圍內依法從事頂進等可能危害燃氣管道安全的活動,或者在燃氣管道安全控制範圍內施工的(以下簡稱在燃氣管道安全保護或者控制範圍內從事活動),建設單位應當會同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企業簽訂安全保護協定,制定燃氣管道安全保護方案並採取安全防護措施。
市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安全保護協定示範文本,明確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企業的權利和義務,發生燃氣管道安全事故時的應對措施,發生協定糾紛時的救濟措施等。
第二十七條 燃氣管道安全保護範圍內易發生山體崩塌、滑坡、土石流、地面塌陷、地裂縫、地面沉降、地下水鹹化以及水土流失等地質災害的,或者燃氣管道易遭受車輛碰撞和人畜破壞的,管道燃氣企業應當對燃氣管道採取特殊防護措施。
管道燃氣企業應當對城市高壓燃氣管道、天然氣長輸管道建立信息化監控系統,對位於安全風險較大區域和場所的燃氣管道進行實時線上監控。
第二十八條 管道燃氣企業應當建立燃氣管道巡查制度,配備專門人員對燃氣管道進行日常巡查,並記錄巡查情況。對於城市高壓燃氣管道和天然氣長輸管道,應當加大巡查力度、提高巡查頻率。
管道燃氣企業在巡查過程中發現有危害燃氣管道安全行為時,應當立即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立即報請主管部門依法處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妨礙管道燃氣企業對燃氣管道進行巡查。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範要求對燃氣管道進行安全檢查和維護,及時對到期、老化、破損等不符合安全使用條件的燃氣管道進行維修或者更新,及時排查和消除燃氣管道安全隱患,對停止運行、封填、報廢的燃氣管道採取必要措施妥善處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者妨礙管道燃氣企業對燃氣管道進行安全檢查、維護、維修和更新。管道燃氣企業在進行維護、維修和更新時,應當對周邊其他市政設施進行保護。
第三十條 管道燃氣企業應當配備專職搶險搶修人員,設定並公布24小時燃氣管道應急處置電話。
發生燃氣管道安全事故時,管道燃氣企業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進行搶險搶修,並按照規定向相關部門報告。
燃氣管道搶險搶修需要占用或者挖掘道路、占用公共綠地、砍伐或者遷移樹木的,可以先行實施,但應當依法補辦相應行政許可手續。
管道燃氣企業應當與捷運、水務、電力、通信等市政公用設施單位建立搶險搶修聯絡機制,及時為搶險搶修現場燃氣管道安全保護工作提供技術指導。
第三十一條 市主管部門應當每年組織管道燃氣企業對挖掘、占壓、圈占燃氣管道以及安全間距不足等燃氣管道安全隱患進行排查。
屬於市主管部門或者管道燃氣企業職責範圍內的安全隱患,市主管部門或者管道燃氣企業應當及時組織整改;需要其他職能部門、各區人民政府組織整改或者配合整改的,市主管部門應當及時書面通知相關單位;涉及安全隱患問題較為疑難複雜的,市主管部門應當提交聯席會議明確責任單位和整改時限,相關職能部門和各區人民政府應當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條 燃氣管道工程建設單位和管道燃氣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設定燃氣管道標識以及安全警示等標識。
管道燃氣企業在運營中發現前款所述標識被移動、覆蓋、拆除、塗改或者損毀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予以恢復、修復或者重新設定。
第四章 工程建設中的燃氣管道保護
第三十三條 規劃國土部門對建設項目進行用地規劃許可時,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技術規範的要求,控制擬建設項目與燃氣管道之間的安全間距。
第三十四條 凡涉及地下空間利用的建設項目,包括道路建設、地下管線建設、地質勘探、軌道交通建設、地下空間開發以及其他包括鑽探、機械挖掘、爆破的施工活動,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到規劃國土部門通過市地下管線綜合信息管理系統查詢施工範圍及施工影響範圍內的燃氣管道現狀資料,並可以向管道燃氣企業申請提供燃氣管道現狀資料,管道燃氣企業應當及時提供。
第三十五條 在燃氣管道安全保護或者控制範圍內從事活動,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未能與管道燃氣企業簽訂安全保護協定的,建設單位、施工單位可以向所在區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下列材料:
(一)符合燃氣管道安全和公共安全要求的施工作業方案;
(二)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三)施工作業人員具備燃氣管道安全保護知識的證明材料;
(四)保障安全施工作業的設施、設備的材料;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材料。
區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應當對申報材料進行形式審查,並組織建設單位、施工單位與管道燃氣企業協商簽訂安全保護協定;經協商仍未能達成協定的,區主管部門應當從市燃氣管道安全管理專家庫中抽取3名專家組成專家小組進行安全評審,並根據評審結果作出是否批准作業的決定。
市燃氣管道安全管理專家庫由市主管部門負責組建。
第三十六條 燃氣管道工程建設單位向主管部門或者交通運輸、水務部門申請辦理施工許可或者工程監管手續時,應當提交經查詢的施工範圍及施工影響範圍內燃氣管道現狀資料。在燃氣管道安全保護或者控制範圍內從事活動還應當提交與管道燃氣企業簽訂的安全保護協定。
未提交燃氣管道現狀資料或者安全保護協定的,主管部門或者交通運輸、水務部門不予辦理施工許可或者工程監管手續。
第三十七條 在燃氣管道安全保護或者控制範圍內從事活動的,施工單位應當在開工3日前將開工時間、施工範圍書面通知管道燃氣企業。
管道燃氣企業收到通知後應當指派專業技術人員進行全程現場監督和指導。
第三十八條 在燃氣管道安全保護或者控制範圍內從事活動的,施工單位應當首先進行人工開挖,探查燃氣管道的具體位置和情況。
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發現燃氣管道現狀與查詢結果不一致的,應當立即通知管道燃氣企業並採取保護措施。管道燃氣企業接到通知後應當及時組織修補測。
第三十九條 監理單位應當將施工現場燃氣管道的安全保護工作作為施工安全監理的重要內容,督促施工單位履行安全保護義務。
監理單位應當委派監理工程師對施工行為進行旁站監理,對違反安全保護協定的施工行為應當立即制止,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建設單位也無法制止的,監理單位應當及時報請主管部門依法處置。
第四十條 燃氣管道工程與其他建設工程的相遇關係,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處理;沒有相關規定的,由雙方按照下列原則協商處理,並為對方提供必要的便利:
(一)後開工的建設工程服從先開工的或者已經建成的建設工程;
(二)同時開工的建設工程,後批准的建設工程服從先批准的建設工程。
後開工或者後批准的建設工程,應當符合先開工、已經建成或者先批准的建設工程的安全標準要求。需要先開工、已經建成或者先批准的建設工程改建、搬遷、預留通道、增加防護設施的,後開工或者後批准的建設工程一方應當承擔由此增加的費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相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燃氣管道安全保護工作中不履行職責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二條 燃氣管道工程建設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向規劃國土部門備案燃氣管道綜合信息數據的,由規劃國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一年內不得參與國有資金占控股或者主導地位的建設工程的投標活動。
管道燃氣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按照規定向規劃國土部門備案修補測形成的燃氣管道綜合信息數據的,由規劃國土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0萬元罰款。
第四十三條 管道燃氣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履行或者未正確履行燃氣管道安全保護責任的,由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10萬元罰款;造成生產安全事故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生產法》的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未建立燃氣管道專業信息管理系統、燃氣管道運營檔案,或者未按照規定對燃氣管道專業信息管理系統和燃氣管道運營檔案進行管理、維護、更新的;
(二)未建立企業內部燃氣管道安全保護規章制度和崗位操作規程的;
(三)未制定燃氣管道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或者每年未進行至少一次應急演練,或者未按照應急預案進行搶險搶修的;
(四)未按照規定配備人員、設施、設備、物資或者設定應急處置電話的;
(五)未對員工進行燃氣管道安全培訓或者輪訓的;
(六)未按照規定對燃氣管道採取特殊防護措施或者進行實時線上監控的;
(七)未建立燃氣管道巡查制度並按照規定進行日常巡查的;
(八)未按照規定對燃氣管道進行安全檢查、維護、維修和更新的;
(九)未及時組織燃氣管道安全隱患整改的;
(十)未按照規定設定燃氣管道標識或者安全警示等標識並進行維護的;
(十一)未及時組織燃氣管道修補測的。
第四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在燃氣管道安全保護範圍內實施危害燃氣管道安全行為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或者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5千元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罰款;造成燃氣管道損毀的,對個人處2萬元罰款、對單位處10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涉及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設施的,由主管部門移交規劃土地監察機構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阻撓、妨礙管道燃氣企業對燃氣管道進行巡查或者進行安全檢查、維護、維修和更新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2千元罰款,對單位處5千元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六條 建設單位和施工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未與管道燃氣企業簽訂安全保護協定擅自施工的,由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作業,各處3萬元罰款;造成燃氣管道損毀的,各處10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四十七條 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並造成燃氣管道損毀的,由主管部門處3萬元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未在開工3日前書面通知管道燃氣企業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未首先進行人工開挖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立即通知管道燃氣企業並採取保護措施的。
第四十八條 對在燃氣管道安全保護範圍內從事危害燃氣管道安全的行為,阻撓或者妨礙管道燃氣企業對燃氣管道進行巡查、安全檢查、維護、維修和更新的行為,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燃氣管道安全管理機構給予行政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燃氣管道包括城市燃氣管道及管道附屬設施,具體包括:
(一)輸送天然氣、液化石油氣的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護設施,包括陰極保護站、陰極保護測試樁、陽極地床和雜散電流排流站等;
(三)門站、氣化站、調壓站(室)、汽車加氣站、瓶組站、閥室、閥井、閥門、凝液缸等燃氣管道附屬構築物,以及補償器、放散管等有關設備;
(四)標誌樁、測試樁、里程樁、警示牌等燃氣管道安全標識;
(五)管堤、管橋、管基等與燃氣管道有關的固定裝置;
(六)管道的其他附屬設施。
本辦法所稱天然氣長輸管道包括天然氣長輸管道及管道附屬設施,具體包括:
(一)輸送天然氣的管道;
(二)管道防腐保護設施,包括陰極保護站、陰極保護測試樁、陽極地床和雜散電流排流站等;
(三)管道的加壓站、加熱站、計量站、集氣站、輸氣站、配氣站、處理場、清管站、閥室、閥井、放空設施、儲氣庫、裝卸棧橋、裝卸場;
(四)管道的水工防護設施、防風設施、防雷設施、抗震設施、通信設施、安全監控設施、電力設施、管堤、管橋以及管道專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設施;
(五)管道穿越鐵路、公路的檢漏裝置;
(六)管道的其他附屬設施。
第五十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中低壓、城市次高壓、城市高壓燃氣管道和天然氣長輸管道的壓力分級按照相關國家標準確定。
本辦法所稱“以內”均包含本數,“以外”均不包含本數。
第五十一條 本市石油管道的安全保護和委託執法可以參照本辦法有關天然氣長輸管道安全保護和委託執法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