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實施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若干規定〉實施細則》的決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實施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若干規定〉實施細則》的決定 附:修正本在2008.06.30由深圳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實施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若干規定〉實施細則》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8.06.30
  • 實施時間:2008.06.30
經市政府四屆九十五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根據本《決定》修訂的《〈深圳經濟特區實施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若干規定〉實施細則》重新發布施行。
二00八年六月三十日
為促進醫療衛生事業發展,進一步完善《〈深圳經濟特區實施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若干規定〉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現決定對《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各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結合本區的人口分布、醫療資源、醫療需要和現有醫療機構的分布等實際情況,制定本區的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核定。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三條:市、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在制定醫療機構設定規劃時,應當優先發展社區健康服務中心。
社區健康服務中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基本醫療服務,並不斷提高醫療服務水平,滿足醫療發展需要。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鼓勵單位或個人開辦專科醫院、門診部及診所等醫療機構。
四、刪除第三條第一款。
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醫療機構專家評議委員會應當根據《規定》及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履行以下職責:
(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及本市醫療衛生事業發展狀況,及時擬訂本市醫療機構設定規範;
(二)根據本市醫療機構設定規範對籌建申請的醫療機構的技術水平、執業條件等進行資格評議。
六、增加一條作為第十條:醫療機構專家評議委員會擬訂的本市醫療機構設定規範,應當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審定。經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審定後,向社會公布。
七、第八條第一款改為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根據本市醫療機構設定規範及醫療機構專家評議委員會的評議結果,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八、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五條,將“30日”修改為“30個工作日”。
九、第十二條第二款改為第十六條第二款,修改為: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根據本市醫療機構設定規範做出是否批准變更的決定。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醫療機構跨區變更地址的,應當向遷出地的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遷出地的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移送遷入地的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上款規定審批。
十、第十四條第一款改為第十八條第一款,將“1個月”修改為“3個月”。
第二款中的“30日”修改為“30個工作日”。
十一、第十八條第一款改為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醫療機構應當聘用具有從事醫療、護理、藥劑、檢驗、放射等執業資格的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務工作。
刪除第二款“其他醫療機構”中的“其他”字樣。
十二、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二十五條,修改為:醫療機構設定藥房的,應當按照藥品管理的有關規定設定藥房,並憑處方箋發藥,不得對外銷售藥品。
醫療機構設定藥房,應當在設定藥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在備案後5日內及時書面告知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收到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書面告知後,對醫療機構藥房進行檢查,並將檢查情況書面告知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
十三、第二十二條改為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未領取製劑許可證的醫療機構不得配製製劑;已取得製劑許可證的醫療機構,配製的製劑除依法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在指定的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外,只能供本醫療機構治療的患者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銷售配製的製劑。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對醫療機構的違規行為進行投訴。
市、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處理制度,對單位或個人提出的投訴,應當在六十日內查處,並將查處情況告知投訴人。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二條:執業醫師未經批准擅自開辦醫療機構行醫的,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提請上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
十六、第二十八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刪除其中“五千元至”的字樣。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醫療機構超出《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核定的範圍進行診療活動,給患者造成傷害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處以1萬元罰款,並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十七、第三十條改為第三十六條,其中的“拒不辦理校驗手續”修改為“逾期仍不辦理校驗手續”。
十八、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八條,修改為:醫療機構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按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處以每人5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或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十九、第三十五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修改為:醫療機構不憑處方箋發藥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5千元罰款。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醫療機構違反規定設定藥房或對外銷售藥品的,由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二十、刪除第三十七條。
根據修改情況,《實施細則》條文序號重新編排。
《深圳經濟特區實施〈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若干規定》實施細則(修正)
第一條 根據《深圳經濟特區實施〈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若干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五十一條的規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各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結合本區的人口分布、醫療資源、醫療需要和現有醫療機構的分布等實際情況,制定本區的醫療機構設定規劃,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核定。
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在各區制定的規劃基礎上,根據統籌規劃的原則,制定全市的醫療機構設定規劃。
第三條 市、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在制定醫療機構設定規劃時,應當優先發展社區健康服務中心。
社區健康服務中心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基本醫療服務,並不斷提高醫療服務水平,滿足醫療發展需要。
第四條 鼓勵單位或個人開辦專科醫院、門診部及診所等醫療機構。
第五條 申請開辦醫療機構的單位或個人,應向擬申請開辦醫療機構所在地的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籌建申請。
第六條 公民申請開辦個體或合夥診所的,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醫師以上專業技術資格並取得《執業資格證書》;
(二)身體健康且能親自主持醫療工作;
(三)至申請日止,2年內未發生2級以上醫療事故。
第七條 申請開辦門診部、診所的單位或個人應向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擬設醫療機構的名稱、地址;
(二)開設的科目、醫療設備、專業衛生人員狀況;
(三)擬設醫療機構的建築面積;
(四)污水、污物的處理方案。
第八條 申請開辦醫院的單位或個人,向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提交的《可行性分析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擬設醫療機構的名稱、地址;
(二)擬設醫療機構服務方式、服務時間和診療科目;
(三)擬設醫療機構建築面積、醫院床位編制;
(四)擬設醫療機構的組織結構、專業衛生人員狀況;
(五)擬設醫療機構的儀器、設備配備;
(六)污水、污物的處理方案。
第九條 醫療機構專家評議委員會應當根據《規定》及本實施細則的規定,履行以下職責:
(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及本市醫療衛生事業發展狀況,及時擬訂本市醫療機構設定規範;
(二)根據本市醫療機構設定規範對籌建申請的醫療機構的技術水平、執業條件等進行資格評議。
第十條 醫療機構專家評議委員會擬訂的本市醫療機構設定規範,應當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審定。經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審定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將開辦醫療機構的申請及其他應提供的材料提交醫療機構專家評議委員會評議。
醫療機構專家評議委員會評議時,參加評議的委員的人數必須超過專家評議委員會總人數的二分之一;申請須經三分之二以上到會委員評議通過,方為合格。
第十二條 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根據本市醫療機構設定規範及醫療機構專家評議委員會的評議結果,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
對予已批准的申請者,由所在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核發《醫療機構籌建批准書》;對不予批准的,應以書面形式說明理由並通知申請者。
第十三條 《醫療機構籌建批准書》從核發之日起,有效期為:
(一)三級醫院為5年;
(二)二級醫院為3年;
(三)一級醫院為1年;
(四)門診部為1年;
(五)診所為半年。
申請籌建醫院的,在《醫療機構籌建批准書》有效期內不能完成籌建工作的,可在有效期屆滿前30日內,向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延期,經核准後,可延期半年至1年。
未取得《醫療機構籌建批准書》或持失效的《醫療機構籌建批准書》,不得從事醫療機構的籌建活動。
第十四條 取得《醫療機構籌建批准書》的單位或個人,其籌建工作完成後,應向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執業登記。申請醫療機構執業登記時,申請者應按《規定》第十條提交相關證明材料。
第十五條 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在受理醫療機構執業登記申請後30個工作日內,應按《規定》進行審查和實地核實。對符合執業條件的申請者,發給《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對不符合執業條件的申請者,應限期改正。
第十六條 醫療機構變更名稱、地址、主要負責人、診療科目、床位等,應向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醫療機構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申請變更登記的原因和理由;
(三)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應提交的其他材料。
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受理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根據本市醫療機構設定規範做出是否批准變更的決定。
醫療機構跨區變更地址的,應當向遷出地的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遷出地的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審查同意後,移送遷入地的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上款規定審批。
第十七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對醫療機構實行校驗制度。
第十八條 醫療機構應在校驗期滿前3個月,向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校驗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醫療機構校驗申請書;
(二)《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副本;
(三)負責人名單和衛生技術人員名單等有關材料。
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受理校驗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完成校驗。
第十九條 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將本區醫療機構的開辦、變更、註銷和校驗情況定期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醫療機構一般只能使用1個名稱。名稱的使用應符合以下原則:
(一)名稱由識別名和專有名組成。專有名應與醫療機構規模、診療科目相適應;
(二)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開辦的醫療機構應以設定單位名稱作為識別名;
(三)個人和合夥開辦的醫療機構應以個人姓名或姓作為識別名;
(四)任何醫療機構不得以行政區劃名稱作為醫療機構識別名稱。
第二十一條 不同申請者申請使用相同名稱時,由申請在先的單位或個人使用該名稱。
第二十二條 醫療機構應當聘用具有從事醫療、護理、藥劑、檢驗、放射等執業資格的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務工作。
醫療機構聘用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務工作時,應在聘用之日起7日內書面告知其所在地的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並應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人單位的《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二)被聘用人員的身份證和《執業資格證書》原件及複印件;
(三)被聘用人員的離退休證明、待業證明或辭職證明等有關證明材料;
(四)醫療機構與被聘用人簽訂的聘用契約。
第二十三條 醫療機構必須按照許可的科目執業,不得超範圍開設科目,從事診療活動。
第二十四條 醫療機構不得截留鼠疫、霍亂、結核等國家禁止截留的傳染病病人。
第二十五條 醫療機構設定藥房的,應當按照藥品管理的有關規定設定藥房,並憑處方箋發藥,不得對外銷售藥品。
醫療機構設定藥房,應當在設定藥房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報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在備案後5日內及時書面告知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
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在收到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書面告知後,對醫療機構藥房進行檢查,並將檢查情況書面告知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
第二十六條 未領取製劑許可證的醫療機構不得配製製劑;已取得製劑許可證的醫療機構,配製的製劑除依法經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批准可以在指定的醫療機構之間調劑使用外,只能供本醫療機構治療的患者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銷售配製的製劑。
第二十七條 醫療機構不得使用未經檢定或檢定不合格的計量器具。
第二十八條 醫療廣告必須遵守國家和地方廣告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二十九條 醫療機構的標牌應按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標準製作。
第三十條 醫療機構的衛生技術人員上崗時必須統一著裝,並佩戴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的上崗證。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有權對醫療機構的違規行為進行投訴。
市、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投訴處理制度,對單位或個人提出的投訴,應當在六十日內查處,並將查處情況告知投訴人。
第三十二條 執業醫師未經批准擅自開辦醫療機構行醫的,由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提請上級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執業證書。
第三十三條 未取得或持失效的《醫療機構籌建批准書》從事醫療機構籌建活動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非法籌建活動,並處3千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醫療機構超出《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核定的範圍開設科目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撤銷非法開設的科目,沒收其非法開設科目所使用的藥品、器械及非法所得,並處以2萬元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醫療機構超出《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核定的範圍進行診療活動,給患者造成傷害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沒收非法所得,處以1萬元罰款,並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醫療機構未經批准,擅自變更名稱或主要負責人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處以3千元罰款。擅自變更地址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1萬元罰款;拒不改正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醫療機構違反規定不申請校驗且繼續從事診療活動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校驗手續,並處以5千元罰款;逾期仍不辦理校驗手續的,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醫療機構的名稱不符合規定要求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3千元罰款,並可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強制改正。
第三十八條 醫療機構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從事醫療衛生技術工作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按聘用非衛生技術人員處以每人5千元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或吊銷其《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醫療機構截留鼠疫、霍亂、結核等國家禁止截留的傳染病病人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處以1萬元罰款。
第四十條 未使用市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的病歷、診療手冊、處方箋、證明書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1千元罰款。
第四十一條 醫療機構不憑處方箋發藥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並處以5千元罰款。
醫療機構違反規定設定藥房或對外銷售藥品的,由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二條 醫療機構違反規定設定標牌的,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1千元罰款,並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強制改正,改正費用由醫療機構承擔。
第四十三條 對醫療機構的同一違法行為,由先行檢查發現的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處罰,市、區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不得重複處罰。
第四十四條 本實施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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