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深圳經濟特區實施〈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若干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有關問題的解釋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深圳經濟特區實施〈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若干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有關問題的解釋在2003.09.08由深圳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深圳經濟特區實施〈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若干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有關問題的解釋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3.09.08
  • 實施時間:2003.09.08
經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於2003年8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三年九月八日
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了法制委員會提請審議的《關於提請解釋〈深圳經濟特區實施〈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若干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有關問題的議案》,解釋如下:
根據立法本意,《深圳經濟特區實施〈醫療機構管理條例〉若干規定》第十六條第二款“禁止轉承包醫療機構及其科室”中的“轉承包”,包括承包和轉包兩種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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