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定信息
經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於1999年8月24日通過,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於2004年6月25日修訂,現予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04年6月25日
規定全文
(1999年8月24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四次會議通過2004年6月25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修訂根據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實施〈印刷業管理條例〉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印刷業管理,促進
印刷業發展,維護印刷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印刷業管理條例》和其它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設立印刷企業及從事出版物、包裝裝潢印刷品及其他印刷品的印刷經營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
第三條 任何印刷企業或者個人不得印製有違反憲法、法律內容的印刷品;不得印製含有淫穢、迷信內容或者國家明令禁止的其他內容的印刷品;不得印製侵犯智慧財產權的印刷品;不得非法印製證件、檔案、有價證券、商標標識等。
第四條 深圳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出版行政部門)是深圳市印刷業的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印刷業的監督管理工作。區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印刷業監督管理工作。
市出版行政部門負責牽頭協調跨區案件、重大案件、敏感案件的查處工作。各區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日常執法工作。
公安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對印刷業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深圳市印刷行業協會在市出版行政部門的指導下,按照其章程實行自律管理。
第六條 申請設立印刷企業,應當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有企業的名稱、章程;
(二)有確定的業務範圍;
(三)有必要的資金、固定的生產場地和必要的生產設備;
(四)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企業申請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應當向廣東省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的,由廣東省出版行政部門發給《印刷經營許可證》。
第八條 內資企業申請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應當向所在區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的,由所在區出版行政部門發給《印刷經營許可證》。
第九條 除出版物企業外,設立中外合資、合作印刷企業和外資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企業,應當向市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的,再報有關外經貿部門批准後,由市出版行政部門發給《印刷經營許可證》。
第十條 企業在領取營業執照並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後,可以從事許可範圍內的印刷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出版物印刷企業印製省外出版物的,應當事先報市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申請印製境外出版物的,應當持有關出版物著作權的真實合法證明檔案,向市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市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
申請印製境外包裝裝潢和其他印刷品的,應當事先向市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對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不予批准的,市、區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說明理由,並告之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第十四條 印刷企業應當按照契約的約定保證印刷品的質量。市出版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印刷質量的監控,鼓勵印刷新技術的引進和推廣。
第十五條 印刷企業承印出版物的,應當每季度將每一種出版物的樣本一套送交市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印刷企業應當建立憑證登記、驗證承印、成品保管、成品交付、印刷殘次品銷毀、從業人員培訓等管理制度。
承接印刷出版物的印刷企業,應當保留印製委託書、出版物樣本和契約文本兩年,以備查驗。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公安部門、出版行政部門舉報符合本規定第三條規定的違法印刷行為。
公安部門、出版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舉報一經查實,可以對舉報有功人員給予獎勵,獎勵金為罰沒金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最高獎勵不超過三十萬元。
第十八條 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不按本規定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九條 出版行政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第三條規定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門和公安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出版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修改的決定
(2018年6月27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審議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深圳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防空法>辦法》等八項法規修正案(草案),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實施〈印刷業管理條例〉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深圳市出版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出版行政部門)是深圳市印刷業的主管部門,依法負責印刷業的監督管理工作。區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印刷業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款修改為:“市出版行政部門負責牽頭協調跨區案件、重大案件、敏感案件的查處工作。各區出版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日常執法工作。”
二、將第七條修改為:“企業申請從事出版物印刷經營活動,應當向廣東省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的,由廣東省出版行政部門發給《印刷經營許可證》。”
三、將第八條修改為:“內資企業申請從事包裝裝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經營活動,應當向所在區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的,由所在區出版行政部門發給《印刷經營許可證》。”
四、將第九條修改為:“除出版物企業外,設立中外合資、合作印刷企業和外資包裝裝潢印刷品印刷企業,應當向市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審核批准的,再報有關外經貿部門批准後,由市出版行政部門發給《印刷經營許可證》。”
五、刪去第十條。
六、將第十一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企業在領取營業執照並取得《印刷經營許可證》後,可以從事許可範圍內的印刷經營活動。”
七、將第十四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對第八條、第九條、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申請不予批准的,市、區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說明理由,並告之申請人享有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八、將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五條,刪去其中的“或者個人”。
九、將第十七條改為第十六條,第二款中的“十八個月”修改為“兩年”。
十、刪去第二十二條。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經濟特區實施〈印刷業管理條例〉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改的決定2
(2019年4月24日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深圳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醫療條例》等二十七項法規作如下修改:
八、對《深圳經濟特區實施〈印刷業管理條例〉若干規定》的修改
(一)將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實施《印刷業管理條例》,加強印刷業管理,促進印刷業發展,維護印刷業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市、區出版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印刷業監督管理工作。”
將第三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市場監管部門”。
(三)將第九條中的“外經貿部門”修改為“商務部門”。
(四)刪去第二十二條。
此外,本次還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技術規範》的要求對部分文字表述以及條款順序進行了相應的修改和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經濟特區醫療條例》《深圳經濟特區醫療急救條例》《深圳經濟特區警務輔助人員條例》《深圳經濟特區居住證條例》《深圳經濟特區無償獻血條例》《深圳經濟特區全民閱讀促進條例》《深圳經濟特區促進全民健身條例》《深圳經濟特區實施〈印刷業管理條例〉若干規定》《深圳經濟特區公證條例》《深圳經濟特區欠薪保障條例》《深圳經濟特區和諧勞動關係促進條例》《深圳經濟特區職業技能鑑定條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議事規則》《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深圳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保障法〉辦法》《深圳經濟特區政府採購條例》《深圳經濟特區註冊會計師條例》《深圳經濟特區性別平等促進條例》《深圳經濟特區成人教育管理條例》《深圳經濟特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若干規定》《深圳經濟特區創業投資條例》《深圳經濟特區金融發展促進條例》《深圳經濟特區國有企業法定代表人任期經濟責任審計條例》《深圳經濟特區審計監督條例》《深圳經濟特區政府投資項目審計監督條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決定重大事項規定》《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進一步加強審計監督工作的決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後,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