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經濟特區規章和擬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草案的程式規定

1992年10月24日深圳市人民政府第38次常務會議通過 1992年12月5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號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深圳經濟特區規章和擬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草案的程式規定
  • 頒布時間:1992年12月05日
  • 實施時間:1992年12月05日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使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制定深圳經濟特區規章(以下簡稱規章)和擬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草案(以下簡稱法規草案)的工作科學化、規範化,以保證規章和法規草案的質量,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別制定法規和規章在深圳經濟特區實施的決定》(以下簡稱“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決定”)和國家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規章,是指市政府為了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領導和管理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深圳特區)的各項行政工作,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決定”和有關行政法規及深圳特區法規的規定,依照本規定製定並頒布實施,名稱為“規定”、“辦法”或法規“實施細則”的規範性檔案。
本規定所稱法規草案,是指市政府為了領導和管理深圳特區的各項行政工作,根據“全國人大常委會的授權決定”,遵循憲法的規定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依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規定》起草的,提交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名稱為“條例”、法律“實施細則”的規範檔案草案。
第三條 下列事項,市政府可以制定規章:
(一)國家法律和行政法規在深圳特區施行時,應由市政府加以具體規定的;
(二)為組織實施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應由市政府制定實施細則的;
(三)進行經濟體制改革的各種方案,制定法規尚不成熟,需要以規章形式組織實施的;
(四)調整行政機關自身活動需要制定規章的;
(五)市政府履行行政管理職能需要制定規章的。
第四條 下列事項,市政府可以擬定法規草案:
(一)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在深圳特區貫徹實施,應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加以補充和具體規定的;
(二)貫徹實施國家賦予深圳特區的特殊政策,需要規定新的實體上的權利和義務的;
(三)深化體制改革,建立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需要制定法規加以規範的;
(四)擴大對外開放,引進外資、先進技術和管理經驗需要制定法規加以保障的;
(五)對深圳特區各項行政工作的重大決定或措施,需要通過制定法規規定,由司法機關保障實施的。
第五條 深圳市法制局(以下簡稱市法制局)是市政府法制工作的職能機構,在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工作方面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制定規章、擬定法規草案的年度計畫(草案)和五年規劃(草案);
(二)組織政府有關部門聯合起草或主持起草調整範圍較廣、涉及主管部門較多的規章和法規草案;
(三)對政府各部門起草的規章、法規草案,負責協調、審查和修改,並向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全體會議報告審查意見;
(四)負責經市政府審查通過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草案的報送工作;
(五)負責經市政府審查通過的規章的公布工作;
(六)負責規章的彙編和編纂工作;
(七)負責對規章的解釋,但市政府已授權政府有關部門解釋的規章除外;
(八)定期組織政府有關部門對已頒布的規章進行清理,並提出修改、補充或廢止 的方案;
(九)其他有關制定規章、擬定法規草案的業務。
第六條 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必須遵循下列原則:
(一)遵循憲法的規定,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
(二)貫徹國家舉辦深圳特區的方針、政策,促進和保障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促進和保障外向型經濟的發展;
(三)從深圳特區的實際出發,實事求是;
(四)堅持民主集中制,充分發揚民主;
(五)借鑑有關國家和地區在立法方面的有益經驗。
第七條 規章的名稱分為下列三種:
(一)根據法律、法規的授權,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的,稱“實施細則”;
(二)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較全面、系統的規定或部分的規定,稱“規定”;
(三)對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作比較具體的規定,稱“辦法”;
法規草案的名稱除法律的實施細則外,均稱“條例”。
第二章 規劃
第八條 為使深圳特區的規章和有關法規的體系合理、科學,符合社會經濟發展的客觀規律和法律體系的自身規律,根據制定規章、擬定法規草案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區別輕重緩急,有步驟地進行立法工作,並編制制定規章、擬定法規草案的年度計畫和五年規劃(以下簡稱立法規劃)。
第九條 市政府各部門需要報請市政府制定規章或擬定法規草案的,應於立法規划起始前一年的十月底前,將下一年度(或五年內)需要制定的規章和擬定的法規草案項目分別報市法制局匯總。
報送下一年度制定規章或擬定法規草案項目時,應提交《制定規章建議書》或是《擬定法規草案建議書》。
《制定規章建議書》和《擬定法規草案建議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規章或法規草案的名稱;
(二)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的依據;
(三)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的宗旨和目的;
(四)規章或法規草案的調整對象、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及準備採取的對策;
(五)起草單位和起草工作人員的組成;
(六)報送時間。
第十條 市法制局對市政府各部門報送的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項目進行綜合協調後,編制立法規劃(草案)提請市政府常務會議批准。
第十一條 立法規劃經市政府批准後,由市法制局負責組織、督促、指導政府有關部門實施。
政府有關部門未按立法規劃要求完成起草任務的,應寫出書面報告,說明原因,由市法制局審查提出外理意見後報市政府。
市法制局可根據實際情況,對立法規劃作個別的、必要的調整並報市政府備案。
第三章 起草
第十二條 規章和法規草案內容只涉及政府某個部門的,由市政府的業務主管部門按照立法規劃組織起草。
規章或法規草案內容與市政府兩個以上部門的業務有密切聯繫的,由市法制局直接起草或由市法制局牽頭與有關部門組成聯合起草小組進行起草。
第十三條 制定規章和擬定法規草案,應進行調查研究,注重深圳特區的實際情況,總結深圳特區改革、開放和發展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經驗,借鑑國內外有益的經驗。
第十四條 規章和法規草案應包括以下主要內容;
(一)制定規章或擬定法規草案的目的和依據;
(二)規章或法規草案的適用範圍;
(三)具體法律規範;
(四)負責規章或法規施行的部門;
(五)施行日期;
(六)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規章和法規草案中的具體法律規範應明確規定可以做什麼,禁止做什麼,必須做什麼以及違反這些規定的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規章或法規草案應符合立法技術的要求,結構嚴謹。條理清楚,層次分明,用詞準確、簡明。
第十七條 規章或法規草案的內容套用條文表達,條文可以分款、項、目;款不冠數字,項冠以(一)、(二)、(三)等數字,目冠以(1)、(2)、(3)等數字,並應加具標點符號。規章或法規草案條文較多的,可以分章,章下可以分節。
第十八條 制定規章或擬定法規草案作出與現行法律、法規、市政府規章不相一致的規定的,應在上報草案時專項提出並說明理由;需要以制定的規章代替現行市政府規章,或需要以草擬的法規代替現行深圳特區法規的,應在上報草案中寫明被廢止的市政府規章或深圳特區法規的名稱。
第十九條 規章或法規草案的起草工作完成後,由負責起草的政府部門(以下簡稱起草部門)主要負責人簽署報送市政府,由市法制局具體承辦審查工作。
起草部門報送規章或法規草案時應提交下列檔案、資料一式十份:
(一)規章或法規草案;
(二)起草規章或法規草案的說明;
(三)起草規章或法規草案所依據的有關檔案、資料。
第四章 審查和徵求意見
第二十條 市法制局負責對規章或法規草案進行審查,協調和修改。
第二十一條 市法制局對規章或法規草案就下列幾個主要方面進行審查:
(一)規章或法規草案是否符合憲法的規定和法律、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
(二)規章或法規草案是否符合國家關於特區的方針、政策;
(三)規章或法規草案與現行的深圳特區規章、法規是否協調、銜接,如果要改變現行規章、法規的,理由和依據是否充分;
(四)規章或法規草案的內容所涉及的部門是否有不同意見;
(五)規章或法規草案的結構、條款、文字等是否符合立法技術的要求。
第二十二條 規章或法規草案應廣泛徵求意見,對下列情況應分別徵求有關部門或社會各方面的意見:
(一)草案的內容涉及國家駐深圳特區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業務的,應徵求該部門或其上級機關的意見;
(二)草案的內容涉及市政府有關部門業務的,應徵求市政府有關部門的意見;
(三)草案的內容涉及審判、檢察機關的,應徵求審判、檢察機關的意見;
(四)草案的內容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重大權益,或對深圳特區有重大影響的,應在《深圳特區報》和《深圳商報》上登載,公開徵詢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意見。
第二十三條 市法制局按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一)、(二)、(三)項的規定徵求意見,使用由市法制局統一印製的《深圳市法制局關於深圳經濟特區法規、規章草案徵求意見函》(見附屬檔案)。
被徵求意見的單位在收到徵求意見函後應在規定期限內按要求填寫意見,送還市法制局。超過規定期限未送還的,視為對徵求意見的法規、規章草案無異議。
第二十四條 按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登報公開徵詢意見的規章或法規草案,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都可以在規定的期限內提出意見,並將書面意見寄送市法制局。
第二十五條 市法制局應對徵集的意見進行整理歸納,作為審查、修改規章或法規草案的參考。
市法制局對有關部門的不同意見應進行協調。
第二十六條 市法制局對規章或法規草案審查、修改後,報送市政府審定。
市法制局報審時,應提交下列檔案:
(一)規章或法規草案(送審稿);
(二)規章或法規草案審查報告;
(三)起草單位的說明;
(四)其他有關資料。
本條第二款第(一)、(二)、(三)項所列檔案,應一式四十份。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稱審查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規章、擬定法規草案的目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制定規章、擬定法規草案的依據;
(三)規章或法規草案起草經過;
(四)規章或法規草案的主要內容;
(五)徵求、徵詢各方面意見和協調有關部門不同意見的情況;
(六)其他需要專項說明的事項。
第五章 審定
第二十八條 規章、法章草案由市政府常務會議審議。特別重要的規章或法規草案,經市長決定,可提請市政府全體會議審議。
第二十九條 市政府常務會議或市政府全體會議(以下簡稱會議)審議規章、法規草案時,首先由起草部門和市法制局作起草說明報告和審查報告,並宣讀規章或法規草案全文,然後由會議出席者對規章或法規草案進行審議。
會議列席者經會議主席同意,可以發表意見,提供有關情況。
第三十條 規章或法規草案的起草部門和市法制局的負責人對會議出席者提出的意見和詢問負責解答。
第三十一條 規章或法規草案經審議後,會議的全體組成成員過半數贊成通過的,由市長決定即予通過。
對條件不成熟或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修改或協調的規章或法規草案,市長可責成有關部門進行協調和修改。有關部門協調、修改後的規章或法規草案經市法制局審查後,報請市長審批或提交下一次會議審議。
第六章 發布與簽發
第三十二條 會議通過的規章經市長簽署後,以市政府令的形式發布施行。
市政府令的序號以規章通過的先後為序。
第三十三條 規章一律登載《深圳市人民政府公報》和《深圳特區報》、《深圳商報》。
第三十四條 會議通過的法規草案由市長簽署,以市政府的名義(採用《深府法函〔年號〕××號》檔案編號)提交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或其常務委員會審議。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規章的外文正式譯本,由市法制局審定。
第三十六條 規章的修改程式,與規章制定程式相同。
第三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發布的《深圳市行政規章制定程式暫行規定》自本規定生效之日起廢止。
(附屬檔案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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