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規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規定所屬類別是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規定
  • 外文名:The Standing Committee of the Shenzhen Municipal People's Congress formulates the regulations of the Shenzhen Special Economic Zone
  • 發布單位:81907
  • 發布日期:1992-10-15
  • 生效日期:1992-10-15
【發布單位】81907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10-15
【生效日期】1992-10-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規定
(1992年10月15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
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使制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的工作規範化、科學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授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別制定法規和規章在深圳經濟特區實施的決定》和《廣東省經濟特區條例》的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制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以下簡稱法規),在深圳經濟特區實施。
第三條制定法規的範圍:
(一)為保證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決議在深圳經濟特區貫徹實施需要制定的法規;
(二)為保證國家賦予深圳經濟特區的特殊政策貫徹實施需要制定的法規;
(三)為貫徹實施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法規、決議需要制定的法規;
(四)深圳經濟特區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需要制定的法規;
(五)深圳經濟特區的體制改革和對外開放需要制定的法規;
(六)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交付制定的法規;
(七)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授權決定,常務委員會認為需要制定的其它法規。
第四條制定法規的原則:
(一)遵循憲法的規定;
(二)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
(三)根據深圳經濟特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以及有利於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
(四)借鑑已開發國家或地區的法律、法規和有益的經驗。
第二章 法規草案的擬訂
第五條常務委員會法律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律工作委員會)在每年第一季度編制年度制定法規工作計畫,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審定。
第六條列入年度制定法規工作計畫的法規,由提出計畫的單位負責草擬。
主任會議或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制定的法規,由主任會議責成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以下簡稱有關工作委員會)或辦公廳草擬,或委託有關單位草擬。
第七條提出法規議案的單位在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法規議案前,應做好下列協調和徵求意見的工作:
(一)協調好法規草案涉及的本市主管部門與有關管理部門的關係;
(二)法規草案涉及廣東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報送廣東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徵求意見;
(三)法規草案涉及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的,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徵求意見,同時報廣東省人民政府;
(四)常務委員會對有關法規草案應徵求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法律委員會的意見;
(五)法規草案涉及審判、檢察方面工作的,應徵求審判、檢察機關的意見。
第八條有關工作委員會在有關單位草擬法規草案時,可派員了解法規草案草擬和協調工作情況。
第三章 法規議案的提出
第九條下列單位和人員可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議案:
(一)主任會議;
(二)深圳市人民政府;
(三)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
(四)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人民檢察院。
第十條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議案,必須由提議案的單位主要負責人簽署,並正式行文報送。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請的,由提議案人共同簽署。
第十一條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議案,提議案的單位必須同時提交該法規草案、說明和依據的法律及政策等有關資料。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法規議案的,有關資料由負責草擬法規草案的單位提交。
第四章 法規草案的審議
第十二條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草案,由有關工作委員會按職責分工對法規草案進行初審,並向主任會議提出初審意見。
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法規草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人民檢察院提出的法規草案,主任會議根據有關工作委員會提出的初審意見,決定是否將該法規草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認為法規草案涉及的重大問題還需要調查和協調的,可責成有關工作委員會或提出法規草案的單位,進行調查、協調或提出修改意見。
有關工作委員會或提出法規草案的單位,對法規草案進行調查、協調或提出修改意見後,向主任會議提出有關調查、協調或修改意見的說明。主任會議根據有關工作委員會或提出法規草案的單位提出的說明,按本條第二款或第三款的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草案時,提出法規草案單位的負責人或提出法規草案單位委託的負責人,應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關於該法規草案的說明;由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法規草案,由負責草擬的有關單位負責人作關於該法規草案的說明。
主任會議可委託其組成人員或有關工作委員會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關於該法規草案的初審報告。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草案時,提出法規草案單位的負責人和有關人員應列席會議,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十四條法規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需要進行修改的,由法律工作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意見,會同有關工作委員會和有關單位進行修改,並由法律工作委員會就法規草案的修改情況向主任會議作出說明。
第十五條主任會議根據法律工作委員會提出修改的法規草案和修改情況的說明,決定將修改的法規草案再次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繼續審議。
再次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草案,主任會議可委託其組成人員或法律工作委員會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關於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
第十六條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草案,主任會議或常務委員會會議認為有必要的,可決定採用適當的方式,廣泛徵求意見。
第十七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認為有必要提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議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提請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五章 法規的通過和備案
第十八條常務委員會舉行全體會議通過法規。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法規草案前,應宣讀法規草案全文或修改的條文。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法規,由常務委員會以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議案,在法規草案表決前,提出法規議案的單位或提出法規議案的人要求撤回的,對該法規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條常務委員會會議正式表決法規草案一小時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一人提出並經四人以上附議,可就法規草案個別條款提出書面修正案。修正案提出後,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討論,先對修正案進行表決,再對法規草案進行表決。
第二十一條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在《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刊》、《深圳特區報》、《深圳商報》和《深圳法制報》予以公布。
第二十二條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應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章 法規的修改和廢止
第二十三條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的法規,需要修改或廢止的,提議案單位或提議案人應提出修正案或廢止案。提修正案的,應同時提出法規修正文本或條文,按本規定有關程式辦理。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四條本規定的解釋權屬於常務委員會。
第二十五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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