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的決定

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的決定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2.12.25
  • 實施時間:2013.01.01
(2012年12月25日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的決定》經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於2012年12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2012年12月25日
深圳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審議了主任會議提出的《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修正案(草案)》,決定對《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八條第(一)項。
二、刪除第九條第一款第(二)、(三)項。
三、第十四條修改為:“駕駛機動車行經無交通信號燈控制的人行橫道,未減速行駛或者遇行人正在通過時未停車避讓的,處五百元罰款。”
四、第十七條修改為:“駕駛機動車在城市快速幹道、高速公路行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百元罰款:
(一)遇緊急情況臨時停車未按規定設定警示標誌的;
(二)在正常情況下低於規定的最低時速行駛的。
駕駛機動車在城市快速幹道、高速公路行駛,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罰款:
(一)逆行或者倒退行駛的;
(二)非緊急情況時在應急車道、路肩行駛的。
一年內有前兩款行為三次以上的,除罰款外,從第三次起每次並處暫扣機動車駕駛證三個月。”
五、第二十一條修改為:“下列車輛逾期未參加安全技術檢驗的,對車輛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處兩千元罰款:
(一)重、中型載貨汽車、掛車;
(二)大、中型載客汽車;
(三)校車、危險化學物品運輸車。
其他車輛逾期未參加安全技術檢驗的,處五百元罰款。”
六、第二十三條中的“車輛使用單位”修改為“車輛使用單位或者個人”。
七、第三十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扣留機動車,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偽造、變造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處十五日拘留,並處三萬元罰款;
(二)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駕駛證的,處十五日拘留,並處五千元以上兩萬元以下罰款;
(三)使用其他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登記證書的,處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前款規定的罰款幅度內制定具體的執行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八、第三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機動車所有人能夠提供實施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駕駛人姓名和機動車駕駛證的,對該違法行為人予以處罰並記分;不能提供違法行為人的,對該機動車所有人予以處罰並記分。”
九、第三十四條中的“撤銷該違法記錄”修改為“消除該違法記錄”。
十、第三十五條修改為:“同時具備下列條件的,在本市註冊的機動車的所有人可以申請免除一次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罰款。經查證屬實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給予警告,免予罰款處罰。
(一)該違法行為未造成交通事故;
(二)該違法行為發生之日前二十四個月內該機動車在本市無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記錄;
(三)該違法行為僅被處以罰款處罰,且數額在五百元以下;
(四)機動車註冊或者變更登記後已滿二十四個月。”
十一、第四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關於機動車停放、臨時停車規定的,可以指出違法行為並令其立即駛離,機動車駕駛人不在現場或在現場但拒絕立即駛離。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並可以將該機動車拖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點或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停放。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不得向當事人收取拖車費用,並應當及時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前款規定的罰款幅度內制定具體的執行標準並向社會公布。”
十二、第五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機動車在本市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未接受處理的,交通警察可以扣留機動車,直至接受處理為止。”
刪除第三款。
十三、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改善執法方式,加強對交通警察的管理,提高交通警察的素質和管理道路交通的水平。”
《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有關條款序號根據本決定作相應調整。
《深圳經濟特區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處罰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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