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法規解釋的規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法規解釋的規定》在1998.12.04由深圳市人大常委會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法規解釋的規定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8.12.04
  • 實施時間:1998.12.04
經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1998年12月4日通過並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正確實施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規範法規解釋工作,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規,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的,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市人大常委會)解釋:
(一)法規規定比較原則,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法規制定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法規依據的;
(三)根據法規規定的原則,需要適當擴大或縮小法規適用範圍的。
(四)市人大常委會認為其他需要解釋的。
第三條 法規解釋的內容不得與法規原意相違背。
第四條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及其組成部門、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深圳市人民檢察院、深圳市仲裁機構、各區人大常委會及各區人民政府可向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提出法規解釋申請案(以下簡稱申請案),要求市人大常委會解釋其制定的法規,但申請人在提出申請案時應當提交書面材料說明確有法規解釋的必要性。
第五條 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在收到申請案後,應將申請案移轉有關工作委員會進行審查,有關工作委員會應提出審查意見,並交秘書長提請主任會議決定市人大常委會應否對該申請案作出法規解釋。
第六條 法規需要解釋的,由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對申請案提出初步解釋意見,移送法律工作委員會擬定法規解釋草案,提交市人大常委會審議。
在審議法規解釋草案中,市人大常委會發現需要對被解釋的法規進行修改或補充規定的,應終止申請案的解釋活動,按照《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規定》所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七條 法規解釋案由市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以公告的形式公布,與原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八條 不屬於第二條規定的情形,而屬於如何具體套用法規的問題,由市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提出初步解釋意見,移送法律工作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意見,報市人大常委會負責分管該項工作的副主任或主任會議審定。
第九條 市政府對其依據市人大常委會授權制定的法規實施細則作出解釋,但不得與原法規的立法意圖相牴觸,並應將解釋性檔案報市人大常委會備案。
第十條 市人大常委會應定期彙編已公告的法規解釋性檔案。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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