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生產資料市場管理辦法

1996年9月27日山東省淄博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6年10月14日山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生產資料市場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6年10月14日
  • 實施時間:1997年01月01日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生產資料市場管理,維護交易秩序,保護交易雙方的合法權益,促進生產資料市場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生產資料市場是指有固定交易場所和設施,實行集中、公開交易,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的各類生產資料交易市場。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生產資料市場的開辦者、經營者和管理者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市、區(縣)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產資料市場的監督管理和本辦法的實施,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生產資料市場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
(二)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生產資料市場發展規劃和計畫;
(三)辦理生產資料市場的籌建登記和註冊登記,監督其經營服務活動;
(四)審查生產資料經營者的資格,並對市場交易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五)查處市場違法行為,維護市場秩序。
財貿、規劃、物價、稅務、技術監督、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產資料市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把生產資料市場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應當鼓勵市外和境外企業、經濟組織和個人來淄博市投資建設生產資料市場;對投資建設生產資料市場的單位和個人,給予扶持和優惠。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市場開辦與登記管理
第六條 生產資料市場的開辦,應當納入城鄉建設總體規劃,按照節約用地、有利生產、繁榮經濟的原則,統籌規劃,合理布局。
生產資料市場應當按照誰投資、誰受益的原則,採取多種形式興建。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均可投資興建生產資料市場。
第七條 興建生產資料市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申請報告、可行性研究報告、土地使用證明、政府或其授權部門批准開辦的檔案和其他有關證件,向市場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籌建登記。
市場建成,開辦者應當申請註冊登記,領取《市場登記證》、辦理稅務登記後,方可開業。
市場登記管理機關,對開辦者提出的市場登記註冊申請檔案進行審查,並在受理之日起30日內做出準予登記註冊或者不予登記註冊的決定,並通知開辦者。
第八條 因遷移、合併、分離、撤銷等原因,需改變市場登記註冊事項的,開辦者應當在做出改變決定之日起30日內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
第九條 對市場登記實行年度檢驗制度,市場開辦者應當按照市場登記管理機關規定的時間提交年檢報告書。市場登記管理機關應當對所登記市場的主要事項進行審查。
第十條 生產資料市場的開辦者應當按照公開、公平、競爭的原則,出租、出售經營場地和設施,與經營者簽訂協定,收取攤位費,發給攤位證;負責生產資料市場設施的建設和維修,制定防火、防盜、衛生、治安等措施,承擔生產資料市場的日常事務管理工作。
第三章 市場交易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凡國家規定放開經營的生產資料,均可進入生產資料市場交易。企業處理不在經營範圍內的積壓物資,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可以進入生產資料市場一次性處理。國家控制和實行專營的生產資料,在國家允許的範圍內可以進入生產資料市場進行交易。
第十二條 進入生產資料市場經營生產資料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在核准的經營範圍內依法經營。
第十三條 從事生產資料交易中介服務活動的經紀人事務所、經紀公司和個體經紀人,以及從事勞務、運輸、技術、諮詢、信息等服務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憑資質證件可以進入生產資料市場開展業務。
第十四條 未經國家批准進行期貨交易的生產資料市場,不得開展期貨交易。
第十五條 生產資料經營者可以選擇適合自己經營特點的生產資料市場,從事經營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十六條 進入生產資料市場的經營者,可以批發、零售、批零兼營、代購代銷,也可以跨區域經營或者長途販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十七條 進入生產資料市場的經營者,應當在購買、租用的攤位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亮證經營,不得在生產資料市場內隨意設點或者流動經營。
第十八條 國有企業出售閒置設備,須經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出具證明,方可進入生產資料市場交易。
第十九條 進入生產資料市場交易的生產資料,必須有與產品實際質量相符的質量檢驗證明或者產品合格證書。
銷售工業試銷品、尚有使用價值的殘次品或者處理品,必須有明顯標誌。銷售限期使用的生產資料,必須標明生產日期和失效日期。
第二十條 下列生產資料禁止上市交易:
(一)屬走私的;
(二)國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流通的;
(三)國家明令淘汰的;
(四)過期失效的;
(五)無廠名、廠址及出廠日期的;
(六)無產品合格證或者質量檢驗證明的;
(七)假冒劣質種子、農藥、化肥等農用生產資料;
(八)法律、法規禁止交易的其他生產資料。
第二十一條 生產資料市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壟斷貨源、欺行霸市、哄抬物價、強買強賣、擾亂市場秩序的;
(二)摻雜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二條 進入生產資料市場的生產資料和經營性服務項目,應當明碼標價,交易價格由雙方議定,國家另有規定的,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進入生產資料市場的經營者,應當使用經國家法定計量檢定機構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第二十四條 生產資料交易除即時清結者外,交易雙方應當簽訂購銷契約。
第二十五條 進入生產資料市場的經營者,應當依法納稅,並接受稅務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進入生產資料市場的經營者,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繳納市場管理費。市場管理費用的收取和使用,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收取市場管理費必須持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並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費票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未辦理市場登記擅自開業的,責令停業或者限期辦理市場登記,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未按期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補辦變更註銷手續,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生產資料市場開辦者不履行職責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取得證照經營或者超範圍經營生產資料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在生產資料市場隨意設點或者流動經營的,責令其改正,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交易的生產資料無質量檢驗證明或者產品合格證書,試銷品、殘次品、處理品無明顯標誌以及無生產日期和失效日期的,責令其改正,可以並處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從事禁止上市交易生產資料經營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禁止經營的生產資料,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在生產資料市場內實施禁止性違法行為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沒有規定的,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不明碼標價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使用不合格計量器具的,沒收使用的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給用戶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逾期不繳納市場管理費的,責令限期補繳;仍不繳納的,處應繳納市場管理費額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過程中弄虛作假的,除責令其接受監督檢查和提供真實情況外,予以警告,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罰沒款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票據,罰沒款上繳同級財政。
第三十九條 拒絕、阻礙生產資料市場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按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使用暴力、威脅等方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持證上崗,依法行政,自覺接受民眾監督;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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