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文物市場管理辦法

淄博市文物市場管理辦法

《淄博市文物市場管理辦法》在1999.10.29由淄博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文物市場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10.29
  • 實施時間:1999.12.01
經市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文物市場監督管理,保障文物經營活動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文物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區縣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市場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做好文物市場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文物,是指國家規定可在文物專營商店(公司)經營的下列物品:
(一)1911年以前國內和國外製作、生產、出版的陶瓷器、金銀器、銅器和其它金屬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種材料的雕刻器、雕塑器以及家俱、字畫、碑帖、拓片、織繡、貨幣、器具、古舊圖書等;
(二)1911年至1949年間中國和外國製作生產、出版的前項物品中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具有重要歷史、科學、藝術價值的物品;
(三)國家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確定的1949年以後已故著名書畫家和工藝美術家的作品。
第五條 本辦法所稱文物監管物品是指1911年至1949年國內和國外製作、生產、出版的陶瓷器、金銀器、銅器和其它金屬器、玉石器、漆器、玻璃器皿、各種材料的雕刻器、雕塑器以及家俱、字畫、碑帖、拓片、織繡、貨幣、器具、古舊圖書等物品,但符合本辦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的除外。
第六條 經營文物或者文物監管物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取得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發放的《文物經營許可證》或者《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許可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營業執照。
第七條 申請經營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熟悉文物法律、法規的管理人員;
(二)有熟悉文物專業知識的業務人員;
(三)有固定的營業場所和必要的經營設施;
(四)有一定的註冊資金;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八條 開設涉及文物監管物品交易市場,應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註冊登記,併到文物行政管理、公安部門備案。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境內出土文物和國家禁止銷售的其他文物。
第十條 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銷售前必須進行鑑定,並分別加蓋文物鑑定標識和文物監管物品鑑定標識。
文物、文物監管物品的鑑定,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鑑定機構負責。
第十一條 經鑑定不準在市場流通的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由經營單位負責登記並妥善保管,其中屬於國家珍貴文物的,須依法向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公民出售個人收藏的文物及文物監管物品符合本辦法第四條或者第五條規定的,應當到文物專營商店(公司)或者文物監管物品交易場所銷售,或者委託具有文物拍賣資格的單位拍賣。屬國家不準經營的文物,可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收購。
第十三條 從事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優先向國有文物收藏單位輸送藏品;
(二)發現依法應當收繳或者移交的文物,及時報告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處理;
(三)對執法機關通報查控的文物不得收購、拍賣,並及時報告有關情況;
(四)文明、公正、誠信、合法經營,不得強拉強賣、欺行霸市;
(五)在批准的地點和經營範圍內經營;
(六)不得經營未經鑑定的文物或者文物監管物品;
(七)有文物安全制度和措施。
第十四條 從事文物拍賣業務,應當具備拍賣資格並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後,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五條 文物拍賣標的只限於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文物和第五條規定的文物監管物品。文物和文物監管物品在拍賣前須經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第十六條 下列文物不得拍賣:
(一)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上繳國家或者移交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的;
(二)國有公共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
(三)相當於國家館藏一、二級文物藏品的;
(四)所有權有爭議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在市場上流通的。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門給予獎勵:
(一)向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捐獻或者出售重要文物的;
(二)發現應當由國家收藏的重要文物,及時採取措施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三)發現出售出土文物以及走私、倒賣文物線索及時報告的;
(四)在文物市場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未取得《文物經營許可證》、《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許可證》或者《營業執照》,從事文物或者文物監管物品經營的,責令限期改正,沒收其非法經營的文物或者文物監管物品,可以處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經營無文物鑑定標識和無文物監管物品鑑定標識的文物及文物監管物品或者偽造、挪用、塗改文物鑑定標識和文物監管物品標識的,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三)未經批准,從事文物拍賣活動的,給予警告,並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前款規定的沒收非法經營的文物或者文物監管物品的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實施。
第十九條 非法倒賣、走私文物或者經營境內出土文物和國家禁止銷售的其他文物的,由公安部門沒收其違法所得和非法經營的文物;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文物、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造成文物損毀或者流失的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9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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