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生產資料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成都市生產資料市場管理暫行辦法》在1995.05.23由成都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生產資料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 頒布時間:1995年05月23日
  • 實施時間:1995年06月01日
  • 頒布單位:成都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發展我市生產資料市場,規範市場交易和監督管理行為,維護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生產資料市場,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有固定場地、設施,有若干經營單位入場,集中、公開、平等交易各類生產資料的場所,包括機動車市場、鋼材市場、有色金屬市場、木材市場、煤炭市場、機電產品市場、農業機械市場、化工市場等生產資料專業市場和生產資料綜合市場。
第三條 生產資料市場開辦單位和入場參加交易活動的經營者,均應遵守本辦法的規定,服從管理,接受檢查和監督。
第四條 生產資料市場建設應當從我市資源狀況、經濟結構、城市(鎮)建設規劃和交通條件等實際情況出發,堅持統籌規劃、合理布局、有利生產的原則,由市或區(市)縣人民政府組織計畫、城市規劃、國土、工商行政管理、生產資料流通管理等部門統一實施。
第五條 生產資料市場必須堅持市場管理與經營、服務分離的原則,市場開辦單位和監督管理機關不得參與市場交易活動。
第二章 市場監督管理機關與職責
第六條 市和縣(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主管市場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的職能部門.負責對生產資料市場實施監督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監督市場開辦單位按照規定辦理市場登記註冊;
(二)審查入場經營者的資格,並對其經營行為進行監督管理;
(三)依法開展日常監督管理,查處違法違章行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
(四)按國家規定對少數重要商品交易憑證實施審驗;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它管理職責。
第七條 市和區(市)縣生產資料流通管理部門是主管生產資料流通的職能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擬定生產資料流通行業的發展規劃,最佳化流通結構;
(二)培育和發展生產資料市場,參與統籌規劃生產資料市場體系;
(三)由市政府授權,負責地方生產資料市場的審批與協調工作;
(四)參與管理生產資料市場的交易活動。
第八條 市和區(市)縣稅務機關負責生產資料市場稅收的徵收管理。
第九條 市和區(市)縣物價部門依法對生產資料市場行政事業性收費、經營價格和明碼標價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 市和區(市)縣技術監督部門依法對生產資料產品質量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生產資料市場根據其規模和治安管理需要,可設定相應的治安管理機構,負責維護市場治安秩序。
生產資料市場治安管理機構應接受當地公安機關的業務指導。
第三章 市場管理
第十二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開辦生產資料市場必須持市政府或其授權部門的批准檔案向市場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市場登記註冊手續,領取市場登記證。生產資料市場因遷移、合併、撤銷等原因改變市場登記註冊事項的,開辦單位應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變更或註銷手續。
第十三條 市場開辦單位應當協助監督管理機關搞好市場的日常管理,其主要職責是:
(一)建立健全市場內部管理的規章制度;
(二)為經營者提供交易場地、設施、信息諮詢等方面的優質服務;
(三)負責場內的治安、消防、衛生等工作,確保市場安全穩定、環境優美、秩序井然;
(四)負責場內交易統計工作,收集反饋市場信息;
(五)協助執法機關進行政策、法規的宣傳、執行。
第十四條 進入生產資料市場的經營者必須具有營業執照,禁止無照經營。
第十五條 各類企業和個體工商戶均可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經營生產資料,經登記按核准的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國家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經營者為生產企業調劑餘缺需要超出原核准經營範圍的,生產企業以物抵債的,關、停、並、轉企業和停、緩建項目的庫存物資需要進行銷售的,應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經批准後,可以在指定的場所或市場內進行臨時性或一次性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生產資料市場內實行多種交易方式,生產經營者可以進場設點直接經營,也可以委託進場單位按核准的經營範圍代購、代銷,可以現貨交易,經批准也可以中、遠期契約交易,契約交易除即時清結者外,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第十八條 生產資料市場可以舉辦訂貨會、交易會、展銷會、調劑會。舉辦單位應在三十日前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並接受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生產經營者可以自主選擇進入市內相應生產資料市場參加交易活動,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進行限制。
第二十條 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經營者正當的經營活動。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不得限定他人購買其指定的經營者的商品,以排擠其他經營者的公平競爭。
第二十一條 國家規定必須進入市場集中交易的生產資料,應當進場交易。
第二十二條 禁止下列物品進入生產資料市場交易:
(一)國家禁止或限制自由購銷的物品;
(二)國家實行許可證制度到期未取得許可證的物品;
(三)無產地、廠名、廠址,無產品合格證的物品;
(四)國家明令淘汰的物品;
(五)走私物品;
(六)假冒偽劣產品;
(七)未完成國家指令性計畫任務前,不允許銷售的產品;
(八)國家規定不允許進入市場交易的其他物品。
第二十三條 生產資料市場內允許開展中介經紀活動。 具備條件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必須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從事生產資料商品中介經紀活動。 經紀中介組織不得從事實物交易。
第二十四條 生產資料市場應加強物價管理。生產資料商品交易實行明碼標價。有最高限價的品種應當執行最高限價,規定有經營差率或利潤差率的品種按國家規定的辦法作價銷售。經過多道環節批發經營的只能在國家規定的經營差率內倒扣作價。
第二十五條 生產資料交易活動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及其配套法規所列的不正當競爭行為;
(二)壟斷貨源、哄抬物價、欺行霸市、強迫他人接受其不平等、不合法的交易條件的行為;
(三)偷漏稅、費;
(四)不使用稅務機關統一印製的發票,或不開具發票;
(五)為無經營資格的企業或個人銷售生產資料代出發票,從中牟利;
(六)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未經審批登記,擅自開辦市場的,終止開市,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符合條件的,責令限期補辦登記手續。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予以警告,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並限期辦理變更登記。不按規定申請辦理註銷手續的,責令限期辦理註銷手續;拒不辦理的,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登記管理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責令補辦備案手續,並視其情節輕重,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五條規定之一的,分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部門、稅收徵收管理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等有關法律、法規之規定進行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進場銷售,予以警告,並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價格監督檢查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管理條例》和《制止牟取暴利的暫行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工作人員必須依法辦事,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機關或所在單位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並由頒證機關吊銷行政執法證件;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市場監督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市場開辦單位、生產經營者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會同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我市過去制定的有關規範性檔案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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