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文物監管物品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成都市文物監管物品市場管理暫行辦法》是成都市文物監管物品局1993-11-01頒布的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文物監管物品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 實施時間:1993年11月1日
【發布單位】82105
【發布文號】成府發[1993]139號
【發布日期】1993-1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成都市文物監管物品市場管理暫行辦法
(1993年11月1日成府發〔1993〕139號)
第一條為加強成都市文物的保護管理,打擊走私,倒賣文物的非法活動,方便民間正當的文物交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成都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文物監管物品,是指1911年至1949年由中國或外國製作、生產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銀器、銅器和其他金屬器、玉石器、玻璃器皿、各種質料的雕刻品和雕塑品、家具、書畫、碑帖、拓片、圖書、文獻資料、織繡、文化用品、郵票、貨幣、器具、工藝美術品,以及經文物主管部門批准的其他文物監管物品。
第三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文物監管物品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成都市文物監管物品市場暫定為凍青樹市場和人民南路二段(紅照壁至錦江賓館)、指揮街、琴台路兩側鋪面。文物監管物品只能在上述批准的市場和依法批准的文物商店進行交易,其他各工藝品商店、集貿市場等均不得經營文物監管物品。
第五條市文化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組成成都文物監管物品市場管理辦公室,負責文物監管物品市場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成都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
(二)擬訂市場交易規則,提供政策、法律諮詢服務;
(三)對市場交易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依法保護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四)向上級主管機關和有關部門及時反映市場動態和存在的問題,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六條市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協調成都市文物監管物品市場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七條凡需從事文物監督物品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市場管理辦公室提出申請,經文物主管部門批准取得《文物監督物品經營許可證》,並依法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經營。
第八條進入市場交易的文物監管物品,須由經營者填報上市物品申報單,經市場專業人員檢驗、並加蓋檢驗標記後,方可上市。
第九條下列文物,只能由國家或省級文物主管部門依法批准的單位在核定的範圍內專營:
(一)1911年以前由中國或外國製作、生產或出版的陶瓷器、金銀器、銅器和其他金屬器、玉石器、玻璃器皿、各種質料的雕刻品以及雕塑品、家具、書畫、碑帖、拓片、圖書、文獻資料、織繡、文化用品、郵票、貨幣、器具、工藝美術品等。
(二)1911年至1949年由中國或外國製作、生產或出版的第(一)項所列物品中具有一定歷史、科學、藝術價值者。具體品類按省文物主管部門確定的執行。
(三)1949年後已故著名書畫家的作品,其名單按國家文物局確定的執行。
第十條凡進入文物監管物品市場交易的文物監管物品,都應划行歸市、擺放整齊、明碼標價。
人民南路二段、指揮街和琴台路兩側鋪面的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者必須歸店經營,不得出攤占道。
第十一條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者必須亮證經營,按照登記的範圍、方式、地點依法經營。不用塗改、出租、轉讓經營證照。若有變更,應到市文化局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第十二條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者,應接受市場管理辦公室的管理和有關部門的監督,自覺維護市場交易秩序,遵守市場交易規則,依法交納稅、費。
第十三條文物監管物品檢驗鑑定費、市場管理費,由市場有理辦公室按物價部門的規定收取。
第十四條在文物監管物品市場交易活動中,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給予行政處罰:
(一)非法經營本辦法第九條所列文物的,由市文化局沒收其非法經營的文物和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二)偽造、擅自複製文物監管物品,或更換文物監管物品檢驗標記的,由市文化局沒收成品、半成品和非法所得;並可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人民南路二段、指揮街和琴台路兩側鋪面的文物監管物品經營者出攤占道的,由城管部門按照《成都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四)不按時交納或偷漏稅款的,由稅務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未經批准,擅自經營文物監管物品和本辦法第九條所列文物的,均屬非法經營,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國家工商管理法規處理。
第十六條文物監管物品市場的管理人員應嚴格依法辦事,文明管理,禮貌服務,不循私舞弊,不收受賄賂,自覺接受民眾監督。
第十七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八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文化局、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本辦法自發在之日起施行。施行中,如與國家新頒布的有關規定不一致的,按國家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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