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鹽業管理辦法

《淄博市鹽業管理辦法》在2005.04.18由淄博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鹽業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5年04月18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6月01日
  • 頒布單位:淄博市人民政府
經市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現予發布,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第一條 為加強鹽業管理,保護公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務院《鹽業管理條例》、《食鹽專營辦法》和《山東省鹽業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鹽產品生產、加工、運輸、購銷、儲存以及管理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鹽產品,是指以氯化鈉為主要成份的產製品,包括食鹽、純鹼、燒鹼工業用鹽和其他用鹽。
第四條 食鹽實行加碘供應,專營管理。
純鹼、燒鹼工業用鹽實行監督管理。
其他用鹽(包括化工企業在生產過程中化學合成的以氯化鈉為主要成份的副產品鹽,下同)實行統一經營管理。
第五條 市、區縣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鹽業管理工作,其中張店區、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的鹽業管理工作,由市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公安、工商、衛生、財政、物價、質量技術監督、交通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鹽業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經營食鹽批發、零售業務,必須依法取得食鹽批發、零售許可證;未取得食鹽批發、零售許可證的,不得經營食鹽批發、零售業務。
第七條 食鹽零售、食品加工以及生產多品種食鹽的用鹽單位和個人,應當從當地取得食鹽批發許可證的企業購進食鹽。
第八條 批發、零售的食鹽必須是合格碘鹽,零售的食鹽必須是小包裝。
第九條 食鹽的儲存、運輸應當做到防曬、乾燥、安全、衛生。儲存食鹽必須與工業鹽、非碘鹽分別存放,並設定明顯標誌。食鹽不得與有毒、有害物質混放或者同載運輸。
第十條 鹽產品的生產、加工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行業標準,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產品不得出廠、銷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加工假冒偽劣食鹽產品;不得採用平鍋熬制、礦鹵灘曬等方法生產、加工鹽產品。
第十一條 嚴禁將下列不符合國家食用鹽標準的產品作為食鹽銷售:
(一)液體鹽、滷水、苦鹵;
(二)純鹼、燒鹼工業用鹽和其他用鹽;
(三)利用井礦滷水曬制、熬制的鹽產品;
(四)原鹽及原鹽直接粉碎鹽;
(五)未加貼防偽碘鹽標誌或者加貼偽造、冒用防偽碘鹽標誌的鹽產品;
(六)用於海水動植物養殖的鹽類混合製成品;
(七)其他不符合國家食用鹽標準的鹽產品。
第十二條 鹽產品的生產、批發、零售必須嚴格執行國家規定的價格。
副產品鹽的價格,由市物價部門核准後執行。
第十三條 運輸食鹽應當持有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運輸準運證。
運輸純鹼、燒鹼工業用鹽和按照規定實行直供的用鹽,應當持有購銷契約、貨物發票和省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通行證。運輸過程中,不得擅自改變鹽產品用途,沖銷食鹽和其他用鹽市場。
未取得鹽產品準運證、通行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鹽產品運輸業務。
第十四條 其他用鹽由鹽業批發經營企業統一經營,用鹽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從當地鹽業批發經營企業購進。
第十五條 市、區縣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鹽政執法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鹽政執法工作;鹽業行政執法人員進行監督檢查時,必須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法履行職責。鹽政執法經費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拆除其生產、加工設施,沒收其非法生產、加工、經營、運輸的鹽產品及其生產設備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鹽產品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取得食鹽批發、零售許可證,擅自從事食鹽批發、零售業務的;
(二)生產、加工假冒偽劣食鹽產品或者採用平鍋熬制、礦鹵灘曬等方法生產、加工鹽產品的;
(三)未取得鹽產品準運證或者通行證,擅自運輸鹽產品的。
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的,對承運人處以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運輸純鹼、燒鹼工業用鹽和直供用鹽時,擅自改變鹽產品用途,沖銷食鹽、其他用鹽市場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鹽產品價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規定渠道購進食鹽或者其他用鹽的,由鹽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沒收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鹽產品價值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依法應當由公安、工商、衛生、物價、質量技術監督、交通等部門進行處罰的,由相關部門依法處罰;其沒收的鹽產品,交由當地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處理。
第二十條 鹽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鹽業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不符合許可條件給予許可的;
(二)不履行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鹽業行政主管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應當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鹽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行政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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