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發展新型牆體材料,加強民用建築節能管理,降低建築能耗,提高資源利用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國務院《民用建築節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新型牆體材料的發展套用與民用建築節能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新型牆體材料,是指以煤矸石、粉煤灰、赤泥、爐渣、河沙、淤泥、建築垃圾等非粘土為主要原料生產的符合標準的牆體材料製品。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築,是指居住建築、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商業、服務業、教育、衛生等其他公共建築。本條例所稱民用建築節能,是指在保證民用建築使用功能和室內冷、熱環境質量的前提下,降低其使用過程中能源消耗的活動。本條例所稱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是指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既有民用建築的圍護結構、供熱系統、採暖製冷系統、照明設備和熱水供應設施等實施節能改造的活動。
第四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新型牆體材料發展套用與民用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其所屬的牆體材料改革與建築節能機構承擔具體管理工作。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新型牆體材料發展套用與民用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新型牆體材料發展套用與民用建築節能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新型牆體材料發展套用與民用建築節能工作的領導,健全新型牆體材料發展套用與建築節能工作機構和服務體系,推動新型牆體材料與民用建築節能技術的開發套用。
第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在財政預算中安排民用建築節能專項資金,用於支持建築節能技術與產品研發推廣、可再生能源技術套用、既有民用建築圍護結構和供熱系統的節能改造、建築能耗監測系統建設等工作。民用建築節能項目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第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民用建築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繳納新型牆體材料專項基金。
第八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鼓勵發展節能供熱方式,完善供熱價格形成機制,逐步實行按照用熱量收費制度,扶持在民用建築節能活動中採用太陽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
第二章 新型牆體材料和建築節能技術與產品管理
第九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全市新型牆體材料和建築節能技術與產品開發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組織編制套用技術規範、標準、圖集和定額,指導新型牆體材料和建築節能技術與產品的生產、推廣和套用。
第十條 鼓勵研製、開發、引進、推廣、使用建築節能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和新設備,限制使用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不得在民用建築活動中使用國家、省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
第十一條 鼓勵生產企業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爐渣、赤泥等工業廢渣和河沙、淤泥、建築垃圾等為原料生產新型牆體材料,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享受稅收優惠。
第十二條 新型牆體材料和建築節能產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組織科研和生產。沒有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地方標準的,應當制定企業標準,報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備案。禁止生產、銷售、使用沒有產品標準或者達不到產品標準的新型牆體材料和建築節能產品。
第十三條 新型牆體材料和建築節能技術與產品實行認定製度。未經認定的,不得作為新型牆體材料和建築節能技術與產品進行銷售和使用。禁止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新型牆體材料和建築節能技術與產品認定證書。
第十四條 城市、鎮規劃區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的民用建築工程,禁止使用粘土磚。鼓勵、扶持在農村住房建設活動中使用新型牆體材料和建築節能技術與產品。
第三章 新建民用建築節能
第十五條 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進行民用建築規劃審查時,應當就設計方案是否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和項目能耗指標徵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徵求意見材料之日起七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和項目能耗指標的,不得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有關建築節能要求,委託建設項目的設計與施工;不得明示或者暗示設計、施工單位違反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有關建築節能要求進行設計、施工;不得擅自改變建築節能設計檔案;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設備。按照契約約定,由建設單位採購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的,建設單位應當保證其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
第十七條 設計單位應當按照民用建築節能法律、法規和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設計檔案應當包括符合規定要求的建築節能內容。
第十八條 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應當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對建設項目施工圖設計檔案中的建築節能內容進行審查。審查合格的,及時出具審查報告;審查不合格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得頒發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審查合格的施工圖設計檔案和民用建築節能施工技術規範施工,不得擅自改變民用建築節能設計,不得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等。
第二十條 工程監理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監理規範及民用建築節能技術標準、施工圖設計檔案對建設工程實施監理。對不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施工圖設計檔案施工的,以及採用國家、省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的,應當要求施工單位限期改正;對拒不改正的,應當及時報告建設單位,並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牆體、屋面的保溫工程施工時,監理工程師應當按照工程監理規範的要求,採取旁站、巡視、平行檢驗等形式實施監理。未經監理工程師簽字,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設備不得在建築上使用或者安裝,施工單位不得進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
第二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委託有資質的節能檢測機構對建築節能狀況進行檢測,組織節能專項驗收,並出具民用建築節能驗收報告。未進行節能驗收或者節能驗收不合格的,不得出具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報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民用建築節能驗收報告的備案審查,發現達不到建築節能標準和節能檢測結果不真實的,責令建設單位和節能檢測機構進行整改,並重新組織竣工驗收。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應當向購買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標、節能措施和保護要求、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並在商品房買賣契約和住宅質量保證書、住宅使用說明書中載明。公示的信息應當真實。
第二十三條 在正常使用條件下,保溫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為五年。保溫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算。保溫工程在保修範圍和保修期內發生質量問題的,施工單位應當履行保修義務,並對造成的損失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施工單位將保修責任轉移給建設單位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二十四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應當對建築的能源利用效率進行測評和標識,並將測評結果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五條 新建民用建築和實行集中供應熱水的醫院、學校、飯店、游泳池、公共浴室等公共建築利用太陽能、地熱能等可再生能源系統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統與建築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
第四章 既有民用建築節能
第二十六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既有民用建築的用能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和分析,編制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年度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十七條 實施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應當符合國家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優先採用遮陽、改善通風等低成本改造措施。制定建築節能改造措施,應當聽取建築所有權人的意見。集中供熱的建築圍護結構改造,應當與供熱計量改造和供熱系統改造同步進行。對公共建築進行節能改造,應當安裝室內溫度調控裝置和用能分項計量裝置。
第二十八條 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應當與舊城區改造、舊村改造、建築物修繕、區域性冷熱源改造等結合進行。列入拆遷範圍內的民用建築不得進行節能改造。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的節能改造費用,應當按照建築所有權歸屬關係,由市、區縣人民政府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居住建築和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等公益事業使用的公共建築節能改造費用,由政府、建築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第三十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社會資金採用多種模式投資既有民用建築的節能改造,提供建築節能服務。投資人按照協定的約定,分享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獲得的收益。
第五章 民用建築用能系統運行節能
第三十一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節能工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本行政區域內的公共建築重點用能單位及其年度用能限額。
第三十二條 國家機關辦公建築和大型公共建築的所有權人或者使用權人應當制定相應的節能運行管理制度和操作規程,建立建築運行能耗統計檔案,配合政府有關部門調查統計,提供建築物能源消耗數據。
第三十三條 民用建築照明工程,應當選用節能型產品。在保證照明質量的前提下,合理選擇照度標準、照明方式、控制方式,並充分利用自然光,降低照明電耗。
第三十四條 供熱單位應當改進技術裝備,實施集中供熱系統熱源、熱力站供熱量以及建築物熱力入口、用戶用熱量的計量管理,並對供熱系統進行監測、維護,提高供熱系統的效率,保證供熱系統的運行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對民用建築節能和既有民用建築節能改造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六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新型牆體材料和建築節能產品使用環節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民用建築工程規劃設計、施工過程、工程驗收、能效測評及商品房銷售等環節中執行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和有關規定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建立民用建築能耗監測系統,對民用建築的能耗情況進行調查統計和評價分析,並定期公布,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九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受理對違反民用建築節能法律、法規行為的舉報,並依法查處。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使用不符合產品標準的新型牆體材料與建築節能產品,以及使用粘土磚的,由市、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新型牆體材料和建築節能技術與產品認定證書的,由市、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單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的;
(三)採購並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的;
(四)使用國家、省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建築項目出具竣工驗收合格報告的,由市、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建築項目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設計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設計,或者設計使用國家、省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的,由市、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機構未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審查,出具虛假審查報告的,由市、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未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進行施工的,由市、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建築項目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對進入施工現場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設備未進行查驗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圖設計檔案要求的牆體材料、保溫材料、門窗、採暖製冷系統和照明設備的;
(三)使用國家、省列入禁止使用目錄的技術、工藝、材料和設備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工程監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責令停業整頓,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實施監理的;
(二)牆體、屋面的保溫工程施工時,未採取旁站、巡視和平行檢驗等形式實施監理的。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節能檢測機構未按照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檢測,出具虛假檢測報告的,由市、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銷售商品房,未向購買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標、節能措施和保護要求、保溫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購買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標與實際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由市、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交付使用的房屋銷售總額百分之二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部門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規劃、設計、施工、監理等註冊執業人員未執行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由市、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格證書的部門吊銷執業資格證書,五年內不予註冊。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市、區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對設計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民用建築項目頒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
(二)對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設計方案出具合格意見的;
(三)對施工圖設計檔案不符合民用建築節能強制性標準的民用建築工程頒發施工許可證的;
(四)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三條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認為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或者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01125(批准時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