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關指定監管場地管理規範

海關指定監管場地管理規範

《海關指定監管場地管理規範》是根據《海關法》、《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製定。由海關總署於2019年12月23日發布實施。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關指定監管場地管理規範
  • 頒布時間:2019年12月23日
  • 實施時間:2019年12月23日
  •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
發布信息,規範全文,

發布信息

關於發布《海關指定監管場地管理規範》的公告
公告〔2019〕212號
根據海關法和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海關總署制定了《海關指定監管場地管理規範》,現予以發布。
本公告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海關總署
2019年12月23日

規範全文

海關指定監管場地管理規範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海關法》、《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進出口商品檢驗法》及其實施條例、《食品安全法》及其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制定本規範。
第二條 指定監管場地是指符合海關監管作業場所(場地)的設定規範,滿足動植物疫病疫情防控需要,對特定進境高風險動植物及其產品實施查驗、檢驗、檢疫的監管作業場地(以下簡稱“指定監管場地”)。
第三條 指定監管場地包括:
(一)進境肉類指定監管場地;
(二)進境冰鮮水產品指定監管場地;
(三)進境糧食指定監管場地;
(四)進境水果指定監管場地;
(五)進境食用水生動物指定監管場地;
(六)進境植物種苗指定監管場地;
(七)進境原木指定監管場地;
(八)進境動物隔離檢疫場;
(九)其他進境高風險動植物及其產品指定監管場地。
第四條 指定監管場地原則上應當設在第一進境口岸監管區內(進境動物隔離檢疫場除外)。
在同一開放口岸範圍內申請設立不同類型指定監管場地的,原則上應當在集中或相鄰的區域內統一規劃建設,設立為綜合性指定監管場地,海關實行集約化監管。
第五條 擬設立指定監管場地的有關單位或企業,應當事先提請省級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地方政府”)組織開展可行性評估和立項;地方政府牽頭建立國門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保障機制和重大動物疫病、重大植物疫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工作機制,以及檢疫風險的聯防聯控制度。
第六條 申請經營指定監管場地的單位(以下簡稱“申請單位”)應當按照海關相關規定建設指定監管場地。
第七條 海關總署口岸監管司負責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組織實施全國海關指定監管場地規範管理工作。
直屬海關口岸監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指導協調和組織實施本關區指定監管場地規範管理工作。
隸屬海關負責實施本轄區指定監管場地日常規範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
第八條 法律法規對有關作業場所(場地)、區域的設定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海關實施本規範不妨礙其他部門依法履行其職責。
第二章 立項與評估
第十條 地方政府根據口岸發展需要,組織開展指定監管場地設立的可行性評估和立項,並統籌規劃和組織建設。
地方政府經評估,認為具備設立條件的,形成立項申請,函商直屬海關提出立項評估意見,直屬海關初審後報海關總署審核、批覆。
第十一條 指定監管場地立項材料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地方外向型經濟和口岸建設的基本情況、發展規劃,指定監管場地開展相關業務的市場需求,以及預期的經濟效益、社會效益。
(二)地方政府制定保障進境高風險動植物及其產品檢疫風險的聯防聯控工作制度(組織機構、能力保障、職責分工、督查督辦)。
(三)指定監管場地的建設規劃(建設主體、周期、資金保障、規劃平面圖等)。
(四)指定監管場地建設有關土地、環保、農林等評估意見。
第十二條 直屬海關收到立項材料後,應當組成專家組進行初審評估,評估工作以資料審核為主,並視情開展實地驗證和評估,必要時可與地方政府、申請單位溝通了解相關情況。
專家組應由海關係統內場所管理、動植檢疫、食品安全專業的人員構成,必要時可聘請系統外專家。
第十三條 海關主要對以下方面進行評估:
(一)口岸對外開放情況和相關配套保障情況;
(二)海關監管能力和配套保障情況;
(三)海關實驗室檢測能力和配套保障情況;
(四)指定監管場地布局及必要性。
第十四條 直屬海關應當根據初審評估情況,提出初審意見。
直屬海關經評估認為符合海關相關規定要求的,報海關總署。
直屬海關經評估認為不符合海關相關規定要求的,應當向地方政府書面反饋意見。根據地方政府的需求,直屬海關可以提出相關改進意見。
第十五條 海關總署對直屬海關的立項評審意見進行複審,提出批覆意見,並反饋直屬海關,由直屬海關向地方政府反饋。
第十六條 指定監管場地應當在海關總署同意立項批覆之日起2年內完成建設並向直屬海關申請預驗收。
逾期未向直屬海關申請預驗收的,該立項自動失效。
第十七條 在集中或相鄰的區域內統一規劃建設的不同類型指定監管場地,海關可統一組織開展驗收。
第三章 直屬海關預驗收
第十八條 指定監管場地申請預驗收時應當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指定監管場地符合海關監管作業場所(場地)的設定規範,滿足動植物疫病疫情防控需要,具備對特定進境高風險動植物及其產品實施查驗、檢驗、檢疫的條件;
(二)指定監管場地主管海關的監管能力滿足特定進境高風險動植物及其產品作業需求;
(三)地方政府已建立檢疫風險的聯防聯控制度,國門生物安全、食品安全保障機制,重大動物疫病、重大植物疫情、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等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機制。
第十九條 指定監管場地具備預驗收條件後,由申請單位向直屬海關申請預驗收,並提交以下材料:
(一)指定監管場地驗收申請表(見附屬檔案);
(二)指定監管場地驗收申請表“申請須知”中列明的隨附材料;
(三)其他相關資料或材料。
法人分支機構經營的,分支機構應當取得企業法人授權。
第二十條 直屬海關口岸監管部門負責牽頭組織驗收組開展指定監管場地的預驗收工作。
驗收組應當由海關係統內場所管理、動植檢疫、食品安全專家或骨幹構成。
第二十一條 直屬海關對指定監管場地的預驗收工作包括資料審核和實地驗核。
書面材料審核通過的,直屬海關組織驗收組進行實地驗核;書面材料審核不通過的,應當中止驗收並告知申請單位。
第二十二條 指定監管場地的實地驗核工作按以下程式開展:
(一)召開驗收工作見面會,驗收組公布驗收工作的依據和程式,聽取指定監管場地的建設情況匯報。
(二)驗收組赴指定監管場地、海關實驗室等場地開展實地驗核。
(三)驗收組內部評議,形成驗收結論。
(四)召開現場反饋會,驗收組反饋驗收情況,給出驗收結論,由驗收組和申請單位簽字確認。
(五)必要時,海關可提前安排進行檢疫處理效果、海關監管人員能力考試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對通過預驗收的或預驗收提出的不符合項已整改完畢的,直屬海關應當函請海關總署組織驗收。
第四章 海關總署驗收
第二十四條 海關總署口岸監管司根據直屬海關預驗收情況,組織驗收組開展驗收工作;也可視情況委託直屬海關開展驗收工作。
第二十五條 海關總署的驗收工作,包括資料審核和實地驗核。
資料審核通過的,海關總署組織驗收組進行實地驗核工作;資料審核不通過的,應當中止驗收,由海關總署書面答覆直屬海關,直屬海關書面答覆申請單位。
第二十六條 驗收組按照本規範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相應程式開展指定監管場地實地驗核工作。
第二十七條 驗收工作完成後,驗收組向海關總署提交指定監管場地驗收工作報告,隨附審核驗收記錄。
海關總署委託直屬海關開展驗收工作的,直屬海關應將驗收情況函報總署,並隨附指定監管場地驗收工作報告和審核驗收記錄。
第二十八條 通過驗收的或驗收提出的不符合項已整改完畢的指定監管場地,海關總署口岸監管司報請署領導批准後,將新批准的指定監管場地信息維護進指定監管場地名單,並在海關入口網站公布。
經公布的指定監管場地可正式承載特定進境高風險動植物及其產品的海關監管業務。
第五章 海關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指定監管場地經營單位(以下簡稱“經營單位”)名稱變更、指定監管場地因行政區劃造成地址名稱變化的,應當於變更後1個月內向直屬海關報告,經直屬海關核實後向海關總署報備。
第三十條 指定監管場地改擴建或新建查驗場地、冷鏈一體化設施、技術用房等基礎設施,應當事先向直屬海關報備。對於影響海關監管的,直屬海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暫停部分或全部的指定監管場地海關監管業務。
指定監管場地改擴建或新建項目完成後,經營單位應當向直屬海關申請驗收,海關按本規範的相關規定進行驗收。
第三十一條 經營單位主動放棄經營指定監管場地的,應當向直屬海關提出申請。
直屬海關經審核確認指定監管場地記憶體放的海關監管貨物已經全部依法處置完畢,相關海關手續已經全部辦結的,應當同意其申請,並函報海關總署。
第三十二條 直屬海關在日常監管中發現指定監管場地不符合海關相關監管要求的,應當責成經營單位限期整改。
情況嚴重的或未在限期內完成整改的,直屬海關應當暫停在該指定監管場地開展海關作業,並向海關總署報備。
暫停海關作業後,指定監管場地對相關問題完成整改的,須報直屬海關審核確認後,方可恢復相關海關業務,並向海關總署報備。
第三十三條 海關總署對指定監管場地採取“雙隨機”的方式進行年度抽核,驗證指定監管場地是否持續符合海關監管要求。
年度抽核工作以書面審核為主,直屬海關根據海關總署的要求,對被抽核的指定監管場地進行初審,並將其日常監管情況和初審意見函報海關總署,海關總署進行複審。必要時,海關總署組織專家組進行實地驗核。
第三十四條 海關總署在年度抽核中發現指定監管場地不符合本規範要求,經評估可以限期整改的,責成經營單位限期完成整改,由直屬海關負責跟蹤驗證,並將整改及跟蹤驗證情況函報海關總署。
第三十五條 海關總署根據年度抽核和海關日常監督檢查情況,對指定監管場地名單實施動態管理。對存在下列情況之一的,海關總署將其從指定監管場地名單中刪除,並在海關入口網站公布:
(一)指定監管場地不符合風險防控要求,造成重大動植物疫情擴散或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指定監管場地有關食品安全或動植物疫病疫情的風險防控能力達不到本規範的要求,經整改後仍不合格的;
(三)指定監管場地被直屬海關暫停開展海關作業,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整改的;
(四)在海關總署年度抽核工作中,發現指定監管場地嚴重不符合本規範的要求或未按照本規範第三十四條規定在規定限期內完成整改的;
(五)經營單位主動申請放棄經營指定監管場地並經海關審核同意的;
(六)指定監管場地連續2年未開展所申請的特定高風險動植物及其產品進境業務的;
(七)經營單位發生走私行為或者重大違反海關監管規定行為的;
(八)經營單位依法終止的。
第三十六條 指定監管場地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申請單位或經營單位應當重新申請立項:
(一)指定監管場地經營單位變更的;
(二)海關總署同意立項批覆之日起2年內未向直屬海關申請預驗收的;
(二)按照本規範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從指定監管場地名單中刪除,停止指定監管場地運營海關業務後,擬重新開展指定監管場地海關業務的。
第三十七條 進境動物隔離檢疫場再次使用前應當經直屬海關驗收。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規範第三條第(八)項中的非國家隔離檢疫場,可不提供地方政府組織開展的可行性評估報告和立項申請。
第三十九條 本規範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在本規範發布之前,海關制定的指定監管場地有關規定與本規範不一致的,以本規範為準。
第四十條 自本規範發布之日起,《質檢總局關於實施進境食用水生動物指定口岸制度的公告》(2016年第74號)、《質檢總局關於公布第二批進境食用水生動物指定口岸名單的公告》(2017年第5號)、《質檢總局關於公布全國進境食用水生動物指定口岸名單的公告》(2018年第20號)、《質檢總局關於進一步規範進口肉類指定口岸管理的公告》(2015年第64號)、《質檢總局關於採取進口植物種苗指定入境口岸措施的公告》(2009年第133號)、《質檢總局關於規範進境糧食指定口岸措施的公告》(2014年第106號)、《質檢總局關於公布進境植物種苗指定口岸和進境糧食指定口岸及查驗點名單的公告》(2017年第100號)同時廢止。
附屬檔案:指定監管場地驗收申請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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