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過境貨物監管辦法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過境貨物監管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過境貨物監管辦法
  • 發布單位: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
全文,

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海關對過境貨物的監督管理,維護國家的主權、安全和利益,促進貿易便利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生物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及其實施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境衛生檢疫法》及其實施細則以及相關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過境貨物是指由境外啟運,通過中國境內陸路繼續運往境外的貨物。
  同我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含有貨物過境條款的國際條約、協定的國家或者地區的過境貨物,按照有關條約、協定規定準予過境。其他過境貨物,應當經國家商務、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批准並向進境地海關備案後準予過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下列貨物禁止過境:
  (一)來自或者運往我國停止或者禁止貿易的國家或者地區的貨物;
  (二)武器、彈藥、爆炸物品以及軍需品,但是通過軍事途徑運輸的除外;
  (三)烈性毒藥,麻醉品和鴉片、嗎啡、海洛因、古柯鹼等毒品;
  (四)危險廢物、放射性廢物;
  (五)微生物、人體組織、生物製品、血液及其製品等特殊物品;
  (六)外來入侵物種;
  (七)象牙等瀕危動植物及其製品,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八)《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規定的禁止進境物,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九)對中國政治、經濟、文化、道德造成危害的;
  (十)國家規定禁止過境的其他貨物。
  第四條 過境貨物自進境起到出境止,應當接受海關監管。
  過境貨物,未經海關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拆、提取、交付、發運、調換、改裝、抵押、質押、留置、轉讓、更換標記、移作他用或者進行其他處置。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過境期間未經海關批准不得卸離運輸工具。
  第五條 承擔過境貨物境內運輸的運輸工具負責人(以下簡稱“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經國家有關部門批准開展過境貨物運輸業務,並按照規定在海關備案。
  第六條 過境貨物自進境起到出境止,應當按照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規定的路線運輸,交通運輸主管部門沒有規定的,由海關規定。
  運輸動物過境的,應當按照海關規定的路線運輸。
  第七條 過境動物以及其他經評估為生物安全高風險的過境貨物,應當從指定的口岸進境。
  第八條 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提交過境貨物運輸申報單,向進境地海關如實申報。
  過境貨物為動植物、動植物產品和其他檢疫物的,應當提交輸出國家或者地區政府動植物檢疫機關出具的檢疫證書;過境貨物為動物的,還應當同時提交海關簽發的動物過境許可證;過境貨物為兩用物項等國家限制過境貨物的,應當提交有關許可證件。
  第九條 過境貨物運抵進境地,經進境地海關審核同意,方可過境運輸。依法需要檢疫的,應當在檢疫合格後過境運輸。過境動物的屍體、排泄物、鋪墊材料及其他廢棄物,必須依法處理,不得擅自拋棄。
  過境貨物運抵出境地,經出境地海關核銷後,方可運輸出境。
  第十條 過境貨物不得與其他進出境貨物、物品混拼廂式貨車或者貨櫃進行運輸。
  第十一條 海關可以對載運過境貨物的境內運輸工具或者貨櫃加施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開啟或者損毀。
  第十二條 過境貨物運離進境地後、運抵出境地前需要換裝運輸工具、貨櫃的,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換裝地海關申請辦理過境運輸換裝手續。
  過境貨物應當在經海關指定或者同意的倉庫或者場所內進行換裝作業,危險化學品、危險貨物應當在有關部門批准的具備安全作業條件的地點進行換裝作業。
  第十三條 具有全程提運單的過境貨物,境內運輸期間需要換裝運輸工具、貨櫃的,運輸工具負責人可以一次性向進境地海關和換裝地海關申請辦理過境運輸以及換裝手續。
  第十四條 海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派員押運過境貨物,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提供方便。
  第十五條 海關認為必要時,可以查驗過境貨物,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到場配合。
  第十六條 除不可抗力原因外,過境貨物在境內發生滅失或者短少的,運輸工具負責人應當向進境地海關辦理相關海關手續。
  第十七條 過境貨物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超過三個月未向海關申報的,視為進口貨物,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法》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 過境貨物應當自運輸工具申報進境之日起六個月內運輸出境;特殊情況下,經進境地海關同意可以延期,但是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
  過境貨物超過前款規定期限三個月未運輸出境的,由海關提取依法變賣處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九條 過境貨物不列入進出口貨物貿易統計,由海關實施單項統計。
  第二十條 過境貨物未申報或者申報不實的,海關可以予以警告或者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海關按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由海關總署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2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2年9月1日海關總署令第38號公布、根據2010年11月26日海關總署令第198號、2018年5月29日海關總署令第240號修改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對過境貨物監管辦法》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