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煤氣管理暫行規定

海口市煤氣管理暫行規定在992年11月20日由海口市人民政府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煤氣管理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3005
  • 發布日期:1992-11-20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發布單位】83005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11-20
【生效日期】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城市煤氣是城市公用事業和能源供應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建設現代化城市的基礎設施。為了解決我市煤氣事業的建設方針、技術路線、發展途徑和經營管理,加快我市城市煤氣事業的超常規發展,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煤氣用戶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建設部頒布的《城市煤氣工作暫行條例》及有關法規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範圍內生產、經營和使用城市煤氣或從事經營、生產和安裝城市煤氣設備的單位和用戶。
第三條本規定所指的城市煤氣,包括液化石油氣、天然氣、混合氣、人工煤氣及其它工礦餘氣。
第四條海口市煤氣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市煤氣辦)是市人民政府具體負責規劃、管理城市煤氣的職能機構。
第二章 供氣管理
第五條城市煤氣的供應,應優先滿足人民生活用氣,適當發展公共福利用氣,合理髮展生產工藝必須使用煤氣的工業用氣。
第六條凡列入本市城市煤氣規劃管道供氣範圍內的用戶,原則上採用管道供氣。在煤氣管道尚未通到之前,允許用戶用瓶裝供氣。在規劃氣化範圍以外地區,允許用瓶裝供氣或小區集中氣化管道供氣。
使用瓶裝供氣,必須嚴格按國家建設部頒布的《液化石油氣安全管理暫行規定》執行。
第七條在煤氣管道尚未建成投產之前,海口市煤氣管理總公司(以下簡稱市煤氣總公司)和其他經審查批准經營的煤氣企業,可按照國家有關法規及本規定的要求,供應瓶裝液化石油氣。
第八條本市管道煤氣由市煤氣總公司統一建設、統一經營、統一管理,其他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在本市範圍內從事管道煤氣的建設和經營。
市煤氣總公司應按照《海口市煤氣規劃》確定的氣化範圍和分期建設的原則,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本市管道煤氣。
市煤氣總公司可通過合資、聯營及經批准後向社會公開發行股票等形式,發展本市管道煤氣。
第九條凡在本市經營瓶裝液化石油氣的企業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可靠的長期(不得少於五年)液化石油氣供應計畫(經中國石化總公司、中國石油天然氣總公司計畫部門批准或液化石油氣供應者所在地、直轄市、自治區計畫部門批准檔案)和供貨協定(契約),其氣源計畫的年供應量必須滿足總開戶數最低需要量;
(二)持有鐵路部門同意承運的批准檔案,本市或距本市100公里以內的港務碼頭同意裝卸的批准檔案;
(三)在本市或距本市30公里以內建設有符合國家《城市煤氣設計規範》要求的液化石油氣貯配站;
(四)具有一定數量的工程技術、安全管理、經營管理並持有有效技術等級證書(上崗證)的職工隊伍,及完整的管理規章制度和足夠的安全維修設備;
(五)有一定的自有資金,可以確保企業正常運作;
(六)有符合國家《城市煤氣設計規範》要求的供氣站。
具備上述條件的企業必須到市煤氣辦填報《經營瓶裝液化石油氣開業申請表》,經審查批准後持批准檔案到市公安消防、勞動(壓力容器監察)部門審批,並經工商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後,方可在本市經營瓶裝液化石油氣。
第十條本著人民城市人民建的精神,凡在本市範圍內使用管道煤氣的單位、個人,都必須繳納城市煤氣開發費。城市煤氣開發費的具體徵收辦法和標準,由市煤氣辦負責制訂並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其他任何煤氣企業,其基建費用必須依靠自有資金或信貸解決,不得向用戶徵收城市煤氣開發費,或以“開戶費”及其他名目向用戶徵收費用。
第十一條凡批准繼續在本市經營煤氣的企業名稱必須要有字號。
在本市範圍內經營煤氣的企業都必須服從市煤氣辦的行業管理,按時報送報表,接受檢查,並按規定繳納管理費。管理費收取標準報經物價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三章 設施管理
第十二條供氣設施屬於專用設備,其產權以居住房屋的建築紅線或單位的圍牆為界,界外的供氣設施和界內的煤氣表屬於煤氣企業所有;界內的供氣設施屬於用戶或房屋產權單位所有,並負擔維修費用。
瓶裝用戶的設施產權劃分按供需契約確定。
第十三條供氣設施的設計和施工,必須由具有相應資格的設計單位和施工企業承擔,管道供氣設施的設計、施工、維修統一由市煤氣總公司安排審定和組織實施。
庭院管網及戶內管由市煤氣總公司設計或審定設計、施工。用戶單位需要自行施工的,施工企業的資格須經市煤氣總公司驗證同意後,方可承擔,同時必須按照市煤氣總公司審定的圖紙的技術要求執行,保證施工質量;竣工後要報送竣工資料,由市煤氣總公司會同市公安消防、市勞動(壓力容器監察部門)等部門驗收合格後方能供氣。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拆除、遷移供氣設施。用戶單位需要增設、拆改供氣設施的,須經市煤氣總公司審批和安排施工,費用由用戶或產權單位負擔。
第十五條任何建設單位因施工需要拆除、遷移供氣設施,須先到市煤氣總公司辦理手續,繳納費用,由市煤氣總公司進行拆遷。否則,由施工單位承擔一切損失和所造成的後果。
第十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準在供氣設施上搭棚建屋、種植花木、堆放物品、挖坑取土;不準在支管附近砌築、拉繩、掛物、設床睡人。嚴禁拉管過牆串屋用氣。
第十七條煤氣用戶應積極協助煤氣企業的工作人員執行搶修、檢修、施工、抄表等項任務。拆裝管道需要通過鄰戶建築物時,鄰戶應予支持,不得無理拒絕阻撓施工。
第十八條在距離氣源廠(站)、儲罐站、混氣站、煤氣檢查井、供氣站的邊線五十米範圍內,嚴禁燃放爆竹、煙花和引燃其它物品。
第四章 燃具管理
第十九條對城市燃氣用具製造實行生產許可證制度。凡在本市生產製造燃氣用具的企業,必須按規定報經其行業主管部門批准,並徵得市技術監督局、市煤氣辦同意後,發給相應的“燃具生產許可證”方可生產燃具。
對燃具實行產品質量抽檢及監督制度,必須嚴格控制不合格產品的銷售。
第二十條對燃氣用具銷售實行行業歸口管理。凡投放本市銷售市場的燃具,必須經市燃具質量監督檢測中心的測試,符合標準要求及技術條件並符合本市氣質使用條件,由該中心發給“準銷證”,燃具經銷商方可銷售。
市燃具質量監督檢測中心須經市技術監督局認可並接受其業務指導。
第二十一條凡管道煤氣(天然氣、混合氣等)用戶使用的各類燃氣用具及燃氣專用設備一律由市煤氣總公司組織供應、安裝和維修。
市煤氣總公司選用的燃具的準銷手續按本規定第二十條規定辦理。
第五章 用氣管理
第二十二條用氣申請
(一)本規定公布後,凡在規劃管道供氣氣化範圍內的在建住宅、商住樓、賓館等建設項目,須由建設單位或個人、房地產經營者,持單位介紹信、身份證、建設平面圖等資料到市煤氣總公司繳納城市煤氣開發費,辦理庭院及戶內管網補充設計和安裝煤氣管道手續。否則,建築工程質量檢驗部門不得驗收。
(二)本規定公布後,凡在規劃管道供氣氣化範圍內的擬建、已完成設計但尚未開工的項目,由建設單位或個人、房地產經營者持介紹信、身份證、建設平面圖等資料到市煤氣總公司繳納城市煤氣開發費,辦理煤氣管道設計、施工、用氣手續。建築施工管理部門必須憑市煤氣總公司簽發的《用戶用氣通知單》辦理施工許可證。
(三)凡地處規劃管道供氣氣化範圍內的煤氣用戶,在本規定公布之前已建成或已投付使用的建築物,由房屋產權的單位或個人持產權證、平面圖到市煤氣總公司登記,辦理有關用氣手續。市煤氣總公司應作出設計、施工計畫,報經市城建主管部門、市計畫部門批准,公告用戶,分期分片實施。用戶應在公告期限內辦理有關手續。逾期不辦理用氣手續者,在管道煤氣通氣後,將停供瓶裝液化石油氣。
第二十三條嚴禁用任何方式影響煤氣表正常計量。管道供氣採取按月抄表計量收費的辦法。用戶必須按市煤氣總公司發出的收費通告單規定的時間繳費。逾期者,每天加收滯納金1%;逾期一個月不繳費者,加倍收費;逾期兩個月的,將停止供氣。
第二十四條煤氣用戶如發生搬遷、合併、轉業、停業或改變用氣性質時,要提前七天向市煤氣總公司辦理變更手續。不得私自辦理過戶手續或冒名頂替。
第二十五條煤氣價格的制定應遵循合理定價的原則,工業用氣價要高於公用氣價,公用氣價要高於民用氣價。氣價由煤氣企業提出,經市物價部門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六條煤氣企業必須加強企業管理,提高服務質量,改善服務態度,做好優質服務工作,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煤氣企業必須確保正常、安全、穩定供氣。不得無故停氣。除特殊情況下的緊急搶修外,停氣時要提前兩天通知用戶,並儘快恢復供氣。
第六章 事故處理
第二十七條煤氣是一種易燃、易爆、有毒氣體,違章運行和使用,容易發生火災、中毒和死亡事故。用戶如發現煤氣設施有故障或室內有煤氣味時,要立即採取通風措施,並及時通知供氣企業維修。嚴禁明火或自行處理。
第二十八條煤氣事故如屬不符合施工、維修技術質量標準或因使用不合格煤氣用具造成的責任事故,要查明原因,追究當事者的責任,並按有關規定給予受害者賠償。
第二十九條發生煤氣事故,須由公安、煤氣企業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聯合調查,查明事故性質和責任,作出處理。對造成重大人身傷亡和經濟財產損失的,應當追究有關當事人法律責任。
第七章 獎懲規定
第三十條市煤氣辦應每年組織進行行業大檢查,對執行本規定有突出成績的煤氣企業和用戶給予表彰。對採取措施制止,避免重大煤氣事故發生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獎勵。
第三十一條煤氣企業及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刁難、勒索用戶以及不及時修復已發現或用戶報修的供氣設施的,煤氣企業主管部門應按規定嚴肅處理。
第三十二條煤氣用戶違反煤氣設施管理規定的,由市煤氣總公司責令有關當事人恢復原狀或賠償損失並按有關規定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故意違反本規定有關維護供氣設施的規定,造成危害和重大損失者,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由公安機關處理或依法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本規定由海口市煤氣管理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本規定自頒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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