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的決定

1997年12月30日海口市第11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1998年5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批准;200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修改。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海口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2.06.25
  • 實施時間:2002.06.25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租賃管理,第三章 租賃契約,第四章 轉租,第五章 當事人權利和義務,第六章 罰則,第七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房屋租賃管理,維護房屋租賃市場秩序,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從事房屋租賃活動均適用本辦法。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租住本單位住房不適用本辦。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或者授權經營管理人作為出租人將房屋租賃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並在租賃關係終止時,將房屋返還給出租人的行。
房屋所有人或者授權經營管理人將房屋提供給他人從事經營活動或者以合作方式與他人從事經營活動,取得收益又不承擔經營風險的,視同租賃。
第四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對享有所有權或者經營管理權的房屋,可以依法出租。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依法租用房屋。
第五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以下簡稱當事人)的租賃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平等、互利的原則。
第六條 房屋租賃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第七條 海口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房屋租賃工作。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依法設立的管理房屋租賃事務的機構具體執行本辦法。
市規劃、城建、上地、工商、物價、稅務、公安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二章 租賃管理

第八條 房屋租賃應當自簽訂租賃契約之日起30日內到市房屋租賃管理機構辦理租賃登記手續。
第九條 出租人申請房屋租賃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房屋租賃契約;
(二)房屋所有權證或者其產權來源的有效證件;
(三)當事人的身份證或者合法有效證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檔案。
出租共有房屋,還必須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
出租委託代管的房屋,還必須提交房屋所有權人授權出租的有效證明。
境外當事人的委託書和有關檔案,還應當依法公證或者認證。
第十條 市房屋租賃管理機構自接到出租人提交的房屋租賃登記檔案之日起15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並發給《房屋租賃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但應當給予書面答覆。
第十一條 《房屋租賃證》是房屋租賃的合法有效憑證,未經登記取得《房屋租賃證》的,不得出租房屋。
第十二條 嚴禁偽造、塗改、轉借、轉讓《房屋租賃證》。
當事人遺失《房屋租賃證》的,應當向市房屋租賃管理機構申請補發。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或者沒有證明其產權來源有效證件的;
(二)司法機關或者行政機關依法裁定、決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產權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經其他共有人書面同意的;
(四)權屬有爭議的;
(五)屬於違法、違章建築的;
(六)不符合居住使用安全標準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房屋所有權人以盈利為目的,將劃撥方式取得使用權的國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的,應當將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按有關規定上繳國家。

第三章 租賃契約

第十五條 租賃契約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及位所;
(二)房屋的座落、四至、面積、結構、裝修及設施狀況;
(三)租賃用途;
(四)租賃期限;
(五)租金數額及交付方式;
(六)房屋維修責任;
(七)轉租的約定;
(八)變更和解除契約的條件;
(九)違約責任;
(十)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六條 租賃契約經市房屋租賃管理機構登記後,當事人應當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
第十七條 出租人體可以按租賃契約約定向承租人收取不超過3個月租金金額的租賃保證金。保證金的返還方式由當事人在契約中約定。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契約:
(一)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或者契約約定可以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契約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契約不能繼續履行的;
(三)當事人協商一致的。
因變更或者解除租賃契約致使一方當事人遭受損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責任的以外,應當由責任方負責賠償。
第十九條 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轉讓已出租房屋的,應當提前3個月書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條件下,承租人有優先購買權。房屋轉讓給他人的,受讓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
第二十條 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將已出租的房屋抵押給第三人的,應當書面告知承租人,並將租賃情況告知抵押權人。
第二十一條 承租戶以一人名義承租房屋,在租賃期限內,承租人死亡的,該戶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賃契約履行的,出租人應當繼續履行原租賃契約。
第二十二條 房屋租賃期屆滿後,《房屋租賃證》自動失效。雙方續租的,應當重新簽訂租賃契約,並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三條 房屋租賃契約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以通過協商或者調解解決,也可以經雙方自願,達成仲裁協定,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轉租

第二十四條 房屋轉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將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為。
承租人將承租的全部或者部分房屋提供給他人從事經營活動,或者以合作方式與他人從事經營活動,取得收益又不承擔經營風險的,視同轉租。
第二十五條 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經契約約定或者出租人同意,可以將房屋的部分或者全部轉租給第三人。
第二十六條 轉租人受轉租人應當簽訂轉租契約,並按本辦法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二十七條 轉租契約生效後,轉租人享有並承擔轉租契約約定的出租人的權利和義務,同時履行原租賃契約規定的承租人的義務,但原租賃契約出租人租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轉租契約的終止日期不得超過原租賃契約約定的終止日期。出租人與轉租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五章 當事人權利和義務

第二十九條 出租人應當按照租賃契約約定的時間和標準向承租人提供房屋。違約的,應當向承租人支付違約金,給承租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出租人在租賃期限內確需提前收回房屋的,應當徵得承租人同意。給承租造成損失的,應當予以賠償。
第三十條 承租人應當按租賃契約約定的時間交付房租,無正當理由逾期未交付房租的,應當支付違約金。
承租人未經契約約定或者出租人同意擅自轉租房屋的,應當支付違約金,因此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責任。
第三十一條 轉租人或者受轉租人損害出租人利益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二條 出租房屋自然損壞或者契約約定由出租人維修的,由出租人負責修復,出租人不及時修復的,致使房屋發生破壞性事故,造成承租人財產損失或者人身傷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因承租人的過錯造成房屋損壞的,由承租人負責修復或者賠償。
租用房屋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維修責任由當事人在租賃契約中約定。
第三十三條 租賃期限屆滿後沒有簽訂續租契約的,出租人有權收回房屋;承租人逾期不遷出造成出租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四條 承租人應當按租賃契約的約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變房屋的用途。
當事人房屋在租賃期限內,需改變房屋的用途、結構或者進行裝修的,須徵得對方的同意;按照規定需要報經有關部門批准的,應當報請批准;需要進行房屋安全鑑定的,應當按規定申請房屋安全鑑定。
第三十五條 承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出租人有權解除契約,收回房屋造成損失的,由承租人負責賠償:
(一)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租的;
(二)交承租的房屋擅自轉讓、轉借他人或者擅自調換;
(三)將承租的房屋擅自拆改結構或者改變約定用途的;
(四)拖欠租金累計達6個月的;
(五)利用承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房屋及其設施在租賃期限內出現損壞影響正常使用,維修責任人不及時維修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報請市房屋租賃管理機構進行核查,經同意後可以自行維修,費用由維修責任人支付。
第三十七條 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未解除關係即自行遷出,致使第三人占用房屋的,承租人應當支付違約金,造成房屋損壞的,承租人與第三人應當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租賃契約,出租人應當支付違約金,並賠償承租人因此造成的損失:
(一)出租人未按租賃契約約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出租人不按契約約定維修房屋的;
(三)出租人亂攤收租金之外的其他費用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規定,未辦理登記手續出租或者轉租房屋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補辦登記手續,並處以月租金額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偽造、塗改、轉讓《房屋租賃證》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收繳《房屋租賃證》,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經市房屋租賃管理機構確認不得出租而擅自出租房屋的,由市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出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月租金額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60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三條 房屋租賃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未領取《房屋租賃證》或者未辦理登記手續的,當事人應當於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按本辦法規定申領《房屋租賃證》,補辦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的,按本辦法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施行。一九九零年六月二十日海口市人民政府發布的《關於海口市房屋租賃管理的暫行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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