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海口市公共場所衛生管理辦法》的決定附:第三次修正本

1994年8月16日海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口市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海口市公共場所衛生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第三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海口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4.12.24
  • 實施時間:2004.12.24
海口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口市公共場所衛生管理辦法〉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於2004年11月26日批准,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二00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海口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決定對《海口市公共場所衛生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公共場所經營單位必須做好供水水質的衛生管理,其所提供的飲用水必須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供應飲用水的單位應當獲得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
二、第二十四條修改為:“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口市公共場所衛生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海口市公共場所衛生管理辦法(第三次修正)
(1994年8月16日海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5年10月27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10月24日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02年5月31日海南省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04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條 為創造良好的公共場所衛生條件,預防疾病,保障人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公共場所:
(一)賓館、飯店、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場(室)、理髮店、美容廳(店);
(三)影劇院、錄像廳(室)、遊藝廳(室)、歌舞廳、音樂廳、咖啡店、酒吧、茶座;
(四)體育場(館)(含室內射擊場、球場、溜冰場)、游泳場(館)、公園;
(五)展覽館、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文化館(室);
(六)商場(店)、書店(室);
(七)候診室、候車(機、船)室、公共運輸工具;
(八)其他公共場所。
第三條 公共場所衛生實行統一領導,分級管理。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管理公共場所衛生的主管部門。市、區衛生防疫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場所衛生的監測、監督。
第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公共場所必須進行預防性衛生監督。建設項目的衛生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公共場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參與對公共場所建設項目衛生防護設施設計的評審。
公共場所實行國家規定的衛生許可證制度。衛生許可證由區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簽發,每2年審核一次。住宿、飲食、淨身美容等涉及人體健康的公共場所經營單位必須取得衛生許可證後,方可開業。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暫停施工,直至項目的衛生防護設施符合衛生要求時方能繼續施工。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營業或者不辦理審核手續的,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條 賓館、飯店、旅店、招待所、咖啡店、酒吧、茶座、公共浴場(室)、理髮店、美容廳(店)、游泳場(館)等公共場所直接為顧客服務的人員,每年必須到區以上衛生防疫機構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其他公共場所直接為顧客服務的人員,每2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
公共場所直接為顧客服務的人員,應當接受每2年一次的衛生知識培訓。持有“健康合格證”並經衛生知識培訓合格者,方能上崗。
患有痢疾、傷寒、病毒性肝炎、活動期肺結核、化膿性或者滲出性皮膚病以及其他傳染性疾病者,治癒前不得從事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工作。
違反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經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按每人處200元罰款。違反本條第三款規定,責令立即將患有第三款所列的疾病者調離直接為顧客服務的崗位,並按每人處200元罰款。
第六條 公共場所經營單位必須做好供水水質的衛生管理,其所提供的飲用水必須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供應飲用水的單位應當獲得衛生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衛生許可證。
違反前款規定,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整改;仍不改正者,責令停業整頓並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七條 公共場所使用的空調器進風口應當設在室外,空調器過濾材料應當定期清洗和更換,無明顯積塵。
公共場所的衛生間應當保持清潔,無異味,無積水,應當有自然通風管井或者機械通風裝置,便器無糞跡尿垢。
違反本條第一、二款規定,經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條 歌舞廳、音樂廳、影劇院、錄像廳、體育館、圖書館、博物館、美術館、商場(店)、書店(室)、候車(船、機)室等公共場所應當設定明顯的禁止吸菸的標誌。
嚴禁在公共場所非吸菸室吸菸。
違反本條第一款規定的,給予警告,限期整改;若逾期不改正者,處500元罰款。違反本條第二款規定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態度蠻橫、拒不接受勸告者,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條 公共場所的主管部門必須建立公共場所衛生管理制度,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衛生管理人員,對所屬經營單位(包括個體經營者,下同)的衛生管理在人員、物資、經費方面提供必要條件,並對其衛生狀況進行經常性檢查。
第十條 經營單位應當負責所經營的公共場所的衛生管理,建立衛生管理制度,對本單位的從業人員進行衛生知識培訓和考核。
違反前款規定,經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一條 賓館、飯店、旅店、招待所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設有工作間、洗消間、雜物間;
(二)被套、枕套、床單等床上用品保持清潔,賓館、高級飯店每日更換,其他旅店一客一換,長住客每周一換;
(三)公用茶具、臉盆、腳盆、拖鞋用後洗淨、消毒;
(四)無洗浴設施的客房,每床備有明顯標誌的臉盆和腳盆。
違反前款規定,經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處5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理髮店、美容廳(店)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有消毒設施和消毒制度。配備足夠數量供消毒周轉使用的理髮工具、用具和毛巾。刀具、胡刷用後及時消毒,毛巾做到一客一換一消毒。理髮用的毛巾與燙髮、染髮用的毛巾分開。刀具、胡刷、毛巾不得檢出大腸菌群和金黃色葡萄球菌,毛巾細菌總數每25平方厘米不超過500個。
(二)有明顯標誌供頭癬等皮膚傳染病顧客專用的理髮工具,用後及時消毒並單獨存放。
(三)燙髮、染髮場所有機械通風裝置。
(四)從業人員操作時穿工作服,清面時戴口罩。
違反前款規定,經教育仍不改正者,處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影劇院、錄像廳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場次間隔時間不少於30分鐘,其中空場時間不少於10分鐘;
(二)觀眾廳座位在800個以上的有機械通風裝置;
(三)立體影劇院供觀眾使用的眼鏡,每場使用後用紫外線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眼鏡。
違反前款規定,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者,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 歌舞廳、音樂廳、遊藝廳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有機械通風裝置;
(二)有消毒設施,使用的茶具、飲具、面巾做到一客一消毒;
(三)舞廳內禁止使用紫外線燈和滑石粉,舞廳、音樂廳禁止使用有害觀眾健康的煙霧劑。
違反前款規定,經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商場(店)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營業面積大於800平方米的商場(店),有機械通風裝置;
(二)大、中型商場(店)有公共廁所,設定果皮箱,大型商場設有顧客休息室;
(三)出售農藥、油漆、化學試劑有單獨售貨室。
違反前款規定,視情節輕重,限期整改,或者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直至停業整頓。
第十六條 游泳場(館)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人工游泳池池水余氯每升0.4-0.6毫克,化合性余氯每升在1.0毫克以上;
(二)人工游泳池池水細菌總數每毫升不超過1000個,總大腸菌群每升不超過18個,海水游泳場海水總大腸菌群每升不超過1萬個;
(三)池水渾濁度不高於5度;
(四)禁止出租游泳衣褲。
違反前款規定,經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視情節輕重,處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直至停業整頓。
第十七條 候車(船、機)室必須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禁止將有礙公共場所衛生的物品攜入。
(二)按旅客流量,設相應數量水沖式廁所。男廁每80人設大便器、小便器各一個,女廁每50人設大便器一個。廁所設有洗手池。
(三)廁所、盥洗室按時濕式清掃。垃圾廢棄物日產日清,設定果皮箱、痰盂等衛生設施,並保持清潔。
(四)有專人負責健康教育,有固定衛生知識宣傳欄,定期更新宣傳內容。
違反前款規定,經教育、警告仍不改正者,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公共場所因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要求造成危害健康事故的,必須妥善處理,並及時報告衛生行政部門。
違反前款規定,造成危害健康事故者,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設立公共場所衛生監督員。衛生監督員必須經省衛生行政部門考核同意後,由市、區衛生行政部門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發給證書。
第二十條 衛生監督員應當文明執法,對公共場所進行現場檢查時,必須佩戴“中國衛生監督”證章,出示監督證件,經營者有權拒絕無有效證件人員的檢查。
第二十一條 衛生監督員對公共場所進行現場檢查,索取有關資料,經營單位不得拒絕或者隱瞞。衛生監督員對所提供的技術資料有保密的責任。
違反前款規定,拒絕衛生監督者,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或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市、區衛生行政部門管理人員和衛生監督員必須忠於職守,依法辦事;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收受賄賂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一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實施行政處罰必須下達處罰決定書,罰款必須開具由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款一律上繳國庫。吊銷“衛生許可證”由原發證單位批准。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未列入的項目、指標、標準,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的問題由海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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