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若干規定

2000年10月1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9次常務會議通過。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社會保險制度改革若干事項的決定》,結合海南省實際制定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0.10.25
  • 實施時間:2000.11.01
第二條 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的徵收、繳納,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地稅機關是社會保險費的徵收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
農墾系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省農墾系統徵收,具體徵收辦法另行制定。
第四條 繳費單位和個人應當按規定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征繳的社會保險費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條 勞動保險行政部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社會保險登記、變更或者註銷登記業務;負責將登記情況及時通知徵收機關;負責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的社會統籌基金和個人帳戶分帳核算以及個人帳戶的記錄、管理工作;辦理各項社會保險待遇給付。
第六條 徵收機關負責辦理繳費登記,接受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申報,核定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繳費基數,確認繳人數,依率徵收社會保險費;按時將收繳的社會保險費分險種按統籌級次繳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明細情況;催繳社會保險費;對繳費單位和個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進行監督檢查和違規處罰。
第七條 財政部門負責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資金的核算和管理;負責社會保險費征繳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八條 銀行應當將徵收機關徵收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及時轉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
第九條 徵收機關、財政、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銀行等單位須建立嚴格的收入對帳制度,保證帳帳、帳款相符。
第十條 徵收機關依據經省、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社會保險基金收支計畫,按照有關規定依率據實徵收社會保險費。
第十一條 參加社會保險的單位和個人在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手續後10日內攜帶有關資料到所在地徵收機關辦理繳納社會保險費登記手續。
繳費單位的社會保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或者繳費單位依法終止的,應當自變更或者終止之日起30日內,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社會保險登記手續。繳費單位在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繳納社會保險費登記手續後10日內攜帶有關資料到所在地徵收機關辦理變更或者註銷繳納社會保險費登記手續。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費實行申報繳納制度,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每月10日前向徵收機關申報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申報繳費時,須報送社會保險費申報表、繳費明細表、代扣代繳明細表以及徵收機關規定的其他資料。
經徵收機關核實無誤後,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在規定的期限內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十三條 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徵收機關暫按該單位上月繳費數額的110%確定應繳數額;沒有上月繳費數額的,徵收機關按照該單位的經營狀況、職工人數、工資總額等有關情況確定應繳數額。繳費單位補辦申報手續並按規定數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後,由徵收機關據實結算。
第十四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繳費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所在單位從其本人工資中代扣代繳。
個體工商戶及其僱工、自由職業者繳費方式由徵收機關確定。
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
第十五條 繳費單位未按規定的期限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徵收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社會保險基金;經縣級以上地方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徵收機關還可以採取下列強制措施:
(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費款。
(二)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當繳費額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
(三)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征繳。
徵收機關採取強制措施時,對本款所列繳費單位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第十六條 經財政部門批准,徵收機關可以設立徵收社會保險費收入待解戶,社會保險費按照不同險種在待解戶內分別單獨核算。
第十七條 社會保險費通過繳費單位開戶銀行,根據徵收機關開出的繳費憑證將社會保險費從單位帳戶中劃入社會保險費收入待解戶。繳費單位和個人亦可同時以支票或者現金的方式向徵收機關申報繳納社會保險費。徵收機關每日將收取的現金或者支票存入收入待解戶。收入待解戶的資金按照雙限劃解制度繳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具體時間和額度由省財政部門商省徵收機關確定。
第十八條 社會保險費徵收中使用的有關票據由省財政部門會同地方稅務、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銀行統一制定。
第十九條 徵收機關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供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的繳費情況;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將有關情況匯總,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建立繳費記錄,其中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應當按照規定記錄個人帳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負責保存繳費記錄,並保證其完整、安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至少每年向繳費個人傳送一次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個人帳戶通知單。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有權按照規定查詢繳費記錄。
第二十條 徵收機關徵收社會保險費,不得從社會保險基金中提取任何費用,所需經費列入預算,由統籌級次財政部門核定撥付。具體費用標準由各級財政部門根據徵收機關實際支出需要結合徵收機關經費安排情況確定。
農墾系統的社會保險費徵收費用由其自行解決。
第二十一條 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監督。
徵收機關應當加強內部稽核和監督檢查,並定期向社會公告社會保險費徵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二條 根據工作需要,徵收機關有權依法對單位繳費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財務報表等資料,客觀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不得謊報、瞞報。徵收機關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和複製有關資料,但是應當為繳費單位和個人保密。
徵收機關的工作人員在行使前款所列職權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證件。
第二十三條 徵收機關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社會保險費征繳違法案件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協助。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有關社會保險費征繳的違法行為,有權舉報。監察部門、徵收機關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舉報應當及時調查,按照規定處理,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十五條 財政部門定期對徵收機關征繳情況和收入待解戶內社會保險基金繳存社會保險基金財政專戶情況進行檢查。審計部門依法對社會保險基金收支帳戶和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收支結餘情況進行審計,行使審計監督的職責。
第二十六條 繳費單位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由徵收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直接責任人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繳費單位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壞有關帳冊、材料,或者不設帳冊,致使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刑事處罰外,依照本規定之第十三條的規定征繳;遲延繳納的,由徵收機關依照本規定之第十五條的規定加收滯納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對徵收機關或者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二十九條 徵收機關和有關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社會保險費流失的,由徵收機關追回流失的社會保險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對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單位和個人,除追回被挪用的社會保險基金外,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併入社會保險基金,並按有關規定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三十一條 省徵收機關和省勞動保障行政、財政等單位,根據本規定,研究制定具體工作方案。
第三十二條 本規定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徵收機關會同省財政、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三條 本規定自2000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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