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規定

為加強和規範合肥市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確保社會保險金 的按時足額發放,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省人民政府《安徽省社會保險 費征繳暫行規定》,結合合肥市實際,制定本規定。本規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合肥市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規定
  • 施行時間:2002年7月1日
  • 頒布時間:二零零二年六月六日
  • 通過時間:2002年5月31日
基本信息,暫行規定,

基本信息

合肥市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規定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 第94號
《合肥市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規定》已經2002年5月31日市人民政府第87次常務會 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長郭萬清
二零零二年六月六日

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加強和規範本市城鎮職工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確保社會保險金 的按時足額發放,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省人民政府《安徽省社會保險 費征繳暫行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含市轄縣)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費 、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徵收、 繳納。
第三條市、縣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社會保險費 征繳的綜合管理和監督檢查工作。地方稅務機關負責社會保險費的徵收。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受同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委託,負責社會保障費的征繳工作。
第四條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 鎮企業及其職工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
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應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城鎮個 體經濟組織及其從業人員應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失業保險費。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 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應當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 職工應當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五條按規定參加社會保險的繳費單位,應當自單位成立之日起30日內向 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並按月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本規定實行前尚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的單位,應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30日內,到當地社會保 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第六條繳費單位的繳費基數為本單位繳費個人繳費基數的總和。繳費個人 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作為當年7月1日至次年6月底的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本人上 年度月平均工資收入低於全省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收入60%的,按60%計繳;高於全省上年 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收入300%的,按300%計繳。繳費單位和繳費個人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費 率,按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對繳費單位的繳費情況進行年終結算,多退少補。
第七條繳費單位應當於每年5月底前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核定繳費單位 和繳費個人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基數。繳費單位申報的繳費基數須經本單位職工簽章,並在本 單位經營、工作場所顯著位置張榜公布。公示期不少於7日。
繳費人數發生變動時,繳費單位應當及時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報。
第八條繳費單位應當於每月10日前按照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的應繳費數 額以貨幣形式向地方稅務機關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職工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由繳費 單位按月代扣代繳。繳費單位未在規定期限內足額繳納或者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地方 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 ‰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社會保險基金。社會保險費和滯納金不得減免。
第九條工商管理、民政、人事、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在辦理單位設立登記、 代碼登記時,應當告知申請人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並將登記單位的名單 定期抄送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稅務登記時,對未辦理社會保險登記或者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 應當責令其限期辦理社會保險登記、繳足社會保險費。
第十條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其財產處置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實施破產的,其破產財產應當依法清償所欠的社會保險費。
(二)被依法兼併的,其欠繳的社會保險費由兼併方負責補繳;實行公司制改造的,改造前應 對欠繳的社會保險費進行清理,整體改造的,應當由改造後的繳費單位負責補繳;分立式 改造的,應根據分立和資產分離的性質劃分補繳欠費的責任,分別予以補繳。
(三)被拍賣、出售或者實行租賃的,應從拍賣、出售或租賃收入中予以補繳所欠的社會保險 費。一次性補繳有困難的,應在拍賣、出售、租賃協定或契約中明確補繳欠費的辦法。
對繳費單位財產有處置權的機構,在處置繳費單位財產時,應在有關法律文書中載明優先繳 納社會保險費有關事項。
第十一條實行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目標考核制度。社會保險費征繳工作納 入各級人民政府的目標管理責任制範圍,並對繳費單位實行目標考核。對未辦理社會保險登 記或者未繳足社會保險費的單位,當年不能參加評選綜合性榮譽稱號。對在社會保險費征繳 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二條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設立由政府有關部門、工會代表、繳費單位代表、繳費個人代表等參加的社會保險基金監督委員會,加強對社會保險基金的社會監督。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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