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2017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勞動保障監察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勞動保障監察若干規定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1.05.31
- 實施時間:2011.07.01
- 修改時間:2017年7月21日
修訂信息,修訂內容,修訂的規定,解讀,
修訂信息
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根據2017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勞動保障監察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修訂內容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勞動保障監察若干規定》的決定
(2017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96號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勞動保障監察若干規定〉的決定》已由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於2017年7月21日通過,現予公布,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7月21日
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海南省勞動保障監察若干規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工商業聯合會(總商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依法引導、幫助用人單位規範用工,配合做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二、將第五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隊伍和執法裝備建設,提高勞動保障監察執法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三、將第六條第一款第二項修改為:“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履行和解除勞動契約的情況。”
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用人單位侵害社會保險權益的案件,由所在地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統一辦理。”
四、將第七條第七項、第八項、第十項修改為:“(七)用人單位招用人員辦理勞動用工備案手續和就業登記的情況;
“(八)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建立職工名冊、錄用登記、工時台賬、工資台賬等用工檔案的情況;
“(十)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以收取保證金、押金及其他方式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社會保障卡及畢業證、學位證、職業資格證等證件的情況;”
五、將第十三條修改為:“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處理其它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之間因勞動保障監察案件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發生爭議的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六、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可以當場予以糾正;
“(二)進入用人單位的勞動場所進行檢查、調查;
“(三)以文字記錄、錄音、錄像、照相、複製等方式收集與監察事項相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詢問與監察事項相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調查事項有關的問題作出說明和解釋、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提供有關證明材料或者檔案資料,必要時可以發出調查詢問書;
“(五)在證據可能被轉移、隱匿、偽造、變造、滅失或者事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或者封存;
“(六)委託專業機構對監察事項或者專業性問題進行審計或者鑑定;
“(七)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八)建議有關行政部門、單位依法吊銷相關責任單位或者人員的營業執照、執業資格或者責令責任單位停業整頓等;
“(九)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採取前款第五項措施的,應當在七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期限屆滿後應當解除證據登記保存或者封存措施。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調查、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調查人員進入勞動場所,應當如實陳述和提供相關資料,並在調查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調查人員註明拒簽事由。”
七、第十七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投訴文書應當載明的事項不明確或者提供材料不齊全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告知補正;補正後符合規定的,予以受理。補正完畢之日為接到投訴之日。”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第三款改為第四款,增加一款,作為第五款:“勞動保障監察的舉報投訴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制定。”
八、將第十八條改為第二十條,增加二項,作為第一款第五項、第六項:“(五)被調查的用人單位或者組織因撤銷、解散、宣告破產等,暫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六)案件所涉及材料需要進行鑑定的;”
將第二款修改為:“中止調查的情形消除後,應當恢復調查,辦案期限自恢復之日起連續計算。”
將第三款修改為:“中止調查或者恢復調查案件,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有關單位和人員。”
刪去第四款。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立案:
“(一)不屬於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
“(二)投訴事項已被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受理或者已經通過訴訟、仲裁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三)同一事實或者理由已被有關行政部門受理或者正在處理的;
“(四)原投訴事項已按規定處理完畢的;
“(五)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在發生之日或者連續、繼續狀態終了之日起兩年內未被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並書面告知投訴人。逾期未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視為立案。”
十、將第十九條改為第十八條,修改為:“投訴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投訴事項有關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的職工名冊、錄用登記、工時台賬、工資台賬等證據,用人單位應當提供。
“用人單位在規定的時間內未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檔案資料或者證據材料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對投訴人進行調查詢問並製作詢問筆錄,收集可以證明勞動用工、欠薪數額等事實的相關證據,依據投訴人提供的工資數額及其他有關證據認定事實,依法處理。調查詢問應當錄音錄像。”
十一、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立案後,發現用人單位違法情節輕微,且已改正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撤銷案件。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立案後,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應當撤銷案件:
“(一)違法事實不成立的;
“(二)被調查人死亡或者被調查的用人單位或者組織依法宣告破產、解散,無權利義務承受人,且無財產可以分配的;
“(三)投訴事項已被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受理或者已經通過仲裁、訴訟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四)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在發生之日或者連續、繼續狀態終了之日起二年內未被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
“決定撤銷案件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有關單位和人員。”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根據調查、檢查結果,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應當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理決定。
“發現違法案件不屬於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的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情況複雜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個工作日。公告、委託審計或者鑑定等期間不計算在辦案期限內。”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結案:
“(一)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決定撤銷案件的;
“(二)已履行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的;
“(三)申請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已受理或者終結執行的;
“(四)自願撤回投訴申請、投訴人死亡並無繼承人且不需要繼續調查處理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結案的其他情形。”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製作限期整改指令書、行政處理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法律文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
“因拖欠勞動者工資、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行為人逃匿、無法將相關法律文書送交其同住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負責收件人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在用人單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住所地、生產經營場所、建築施工項目所在地等張貼執法公告,並以拍照、錄像等方式進行記錄。公告期為三日,公告期滿,視為送達。”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用工信息採集制度,建立勞動保障監察信息檔案,建立健全全省統一的勞動保障監察管理系統。
“用人單位應當完善勞動用工管理,真實、準確地建立職工名冊、錄用登記、工時台賬、工資台賬等用工檔案,及時辦理勞動用工備案。用工檔案應當保存三年以上。”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七條:“工程建設領域實行勞動用工實名管理制度。施工總承包企業應當配備勞資管理員及相關設備,建立施工人員進出場登記制度,加強對勞務企業、專業分包企業勞動用工和工資發放的監督管理。”
十七、將第二十條改為第二十八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行業主管部門評價誠信等級優良、無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企業,按照相關規定減免工資保證金;對嚴重違法、惡意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企業,按照相關規定提高工資保證金繳存比例。”
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用人單位發生拖欠或者剋扣勞動者工資行為被責令限期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使用工資保證金先予支付;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先予支付工資保證金的,用人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足額補齊。”
刪去第三款。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工程建設領域實行勞動者工資與其他工程款分賬管理制度。施工總承包企業應當將建設項目工程款中的勞動者工資與其他款項分開銀行賬戶管理。工資支付專用賬戶內的資金除發放工資外,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工資支付專用賬戶應當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開戶銀行發現資金不足、被挪用等情況,應當及時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報告。”
十九、將第二十一條改為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建設單位或施工總承包企業未按照契約約定撥付或者結清工程款,致使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建設單位或施工總承包企業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
二十、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施工總承包企業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立維權信息告示牌,明示工程基本信息、勞動用工相關法律法規、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工資支付日期、舉報投訴電話等內容。”
二十一、將第二十五條改為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推行勞動保障守法誠信等級評價制度和拖欠工資企業黑名單制度,進行分類、分級監管。
“用人單位多次或者嚴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在本省主要媒體、政府網站以及職業介紹場所、用人單位工作場所等地點向社會公布,記入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並將其失信情況通報工商、稅務、住房城鄉建設、信用管理、交通運輸、水務、發展改革、財政、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等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和金融機構,納入相關信用信息平台,實行重點監管。
“對被列入拖欠工資黑名單的用人單位,由有關部門在政府資金支持、政府採購、招投標、生產許可、履約擔保、資質審核、融資貸款、市場準入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二十二、將第二十三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工程建設領域因拖欠勞動者工資引發群體性突發事件的,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到場協助處理,對涉嫌違法發包、分包、轉包、拖欠工程款等違法行為應當依法處理。”
第三款改為第四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必要的資金,統籌用於勞動保障方面的群體性突發事件的應急支出需要。”
二十三、將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與工商、住房城鄉建設、民政、交通運輸、水務、發展改革、財政、機構編制、信用管理等部門和金融機構建立執法協調配合和信息共享機制,及時交流通報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受處罰情況和用人單位的成立、終止等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勞動保障監察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建立健全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間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等制度。”
二十四、將第二十六條改為第三十五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未辦理勞動用工備案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未建立、保存職工名冊、錄用登記、工時台賬、工資台賬等用工檔案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六條:“施工總承包企業未落實勞動用工實名管理、工資支付分賬管理等制度或者在管理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六、將第二十七條改為第三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存儲工資保證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並由行業主管部門依法對其市場準入進行限制;情節嚴重的,可並處責令停業整頓。”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拖欠或者剋扣勞動者工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九條:“施工總承包企業未設立勞動者維權告示牌或者設立不規範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十九、將第二十八條改為第四十條,修改為:“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或者與勞動者解除、終止勞動契約後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社會保障卡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並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或者與勞動者解除、終止勞動契約後扣押勞動者畢業證、學位證、職業資格證等證件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逾期不退還的,按每證處一千元的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三十、將第三十一條改為第四十三條,修改為:“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阻礙勞動保障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
(二)不按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要求報送書面材料、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理決定的;
(四)銷毀或者轉移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先行登記保存、封存的證據的。
違反前款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十一、對部分條文作了以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第二款中的“建設、交通”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
(二)將第四條第二款中的“市、縣、自治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修改為“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三)將第十八條第一款中的“主要負責人”修改為“負責人”。
(四)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中的“建設”修改為“住房城鄉建設”。
(五)將第二十七條第二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第三十三條中的“行政處分”修改為“處分”。
本決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勞動保障監察若干規定》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修訂的規定
(2011年5月31日海南省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7年7月21日海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海南省勞動保障監察若干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為了規範和加強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契約法》及《勞動保障監察條例》等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對企業、個體經濟組織、民辦非企業單位等組織(以下稱用人單位)實施勞動保障監察,適用本規定。
對職業中介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和社會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規定執行。
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執行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情況實施勞動保障監察,依照本規定執行。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公安、工商、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衛生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協助做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各級工會依法對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應當注意聽取工會組織的意見和建議。
工商業聯合會(總商會)、企業聯合會(企業家協會)依法引導、幫助用人單位規範用工,配合做好勞動保障監察工作。
第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委託其設立的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具體負責實施勞動保障監察。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勞動保障監察工作需要,可以在鄉(鎮)、街道、社區承擔勞動保障監察工作職能的機構配備勞動保障監察協管員。勞動保障監察協管員可以協助處理有關勞動保障監察事項,但不得實施行政執法。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勞動保障監察隊伍和執法裝備建設,提高勞動保障監察執法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勞動保障監察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下列實施勞動契約制度和社會保險制度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一)用人單位制定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及其執行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履行和解除勞動契約的情況;
(三)勞務派遣單位和用工單位遵守勞務派遣有關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國家關於勞動者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契約約定的勞動報酬和執行最低工資標準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和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
(七)社會保險定點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等社會保險服務機構遵守國家和本省有關社會保險醫療服務規定的情況;
(八)集體協商勞動報酬、勞動條件等事項以及集體契約制度的建立運行情況;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實施勞動契約制度和社會保險制度的情況。
用人單位侵害社會保險權益的案件,由所在地勞動保障監察機構統一辦理。
第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下列用工和工資支付事項進行監督檢查:
(一)用人單位遵守禁止使用童工規定的情況;
(二)用人單位遵守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勞動保護規定的情況;
(三)用人單位遵守有關婦女、少數民族、殘疾人、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等人員公平就業規定的情況;
(四)用人單位遵守國家有關港、澳、台人員在內地就業和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就業規定的情況;
(五)用人單位實施就業援助、執行就業、再就業規定的情況;
(六)用人單位遵守職業培訓和招用技術工種規定的情況;
(七)用人單位招用人員辦理勞動用工備案手續和就業登記的情況;
(八)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建立職工名冊、錄用登記、工時台賬、工資台賬等用工檔案的情況;
(九)用人單位遵守和執行工資保證金規定的情況;
(十)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以收取保證金、押金及其他方式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社會保障卡及畢業證、學位證、職業資格證等證件的情況;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用工和工資支付事項。
第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職業中介機構下列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一)以提供虛假就業信息等欺詐方式進行職業中介活動的;
(二)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進行職業中介服務活動的;
(三)偽造、塗改、轉讓、出租、出借職業介紹許可證的;
(四)其他違反有關職業中介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職業技能培訓機構下列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一)發布虛假培訓信息的;
(二)超出職業技能培訓許可的業務範圍的;
(三)非法頒發培訓證書、結業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四)提交虛假證明檔案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騙取職業培訓許可證的;
(五)出租、出借職業培訓許可證的;
(六)惡意終止培訓,騙取或者挪用職業培訓經費的;
(七)其他違反有關職業技能培訓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下列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一)超出職業技能考核鑑定許可的業務範圍從事職業技能考核鑑定的;
(二)違反職業技能考核鑑定程式或者降低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標準的;
(三)非法頒發職業資格證書的;
(四)其他違反有關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法律、法規或者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對用人單位下列違反工會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進行查處:
(一)阻撓職工依法參加和組織工會或者阻撓上級工會幫助、指導職工籌建工會的;
(二)對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調動工作崗位,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對參加工會活動的職工和依法履行職責的工會工作人員、集體協商代表解除勞動契約的;
(四)其他違反工會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在勞動保障監察工作中發現下列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告知公安、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等行政部門依法查處:
(一)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或者侮辱、體罰、毆打、拘禁勞動者的;
(二)用人單位違反安全生產、勞動保護和職業衛生有關規定和標準的。
第十三條對用人單位的勞動保障監察,由用人單位用工所在地的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上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調查處理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處理其它下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
市、縣(區)、自治縣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之間因勞動保障監察案件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發生爭議的各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管轄。
第十四條勞動保障監察以日常巡視檢查,定期書面審查,專項檢查,接受舉報、投訴以及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形式進行。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根據用人單位遵守勞動保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對突出問題組織專項檢查,必要時可以聯合公安、工商、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共同檢查。
第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行書面審查時,應當事先公告通知。
用人單位進行自查後,應當如實填報有關材料,接受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核查。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逐步推行通過網際網路進行書面審查。
第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勞動保障監察,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可以當場予以糾正;
(二)進入用人單位的勞動場所進行檢查、調查;
(三)以文字記錄、錄音、錄像、照相、複製等方式收集與監察事項相關的情況和資料;
(四)詢問與監察事項相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調查事項有關的問題作出說明和解釋、可以要求用人單位提供有關證明材料或者檔案資料,必要時可以發出調查詢問書;
(五)在證據可能被轉移、隱匿、偽造、變造、滅失或者事後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記保存或者封存;
(六)委託專業機構對監察事項或者專業性問題進行審計或者鑑定;
(七)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八)建議有關行政部門、單位依法吊銷相關責任單位或者人員的營業執照、執業資格或者責令責任單位停業整頓等;
(九)法律、法規規定可以採取的其他措施。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採取前款第五項措施的,應當在七日內依法作出處理決定,期限屆滿後應當解除證據登記保存或者封存措施。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實施調查、檢查時,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拒絕、阻撓調查人員進入勞動場所,應當如實陳述和提供相關資料,並在調查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調查人員註明拒簽事由。
第十七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接到舉報、投訴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並答覆署名舉報人、投訴人。
投訴文書應當載明的事項不明確或者提供材料不齊全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告知補正;補正後符合規定的,予以受理。補正完畢之日為接到投訴之日。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舉報、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並於受理之日立案查處:
(一)有明確的被舉報、投訴用人單位;
(二)有具體的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事實;
(三)屬於勞動保障監察的事項;
(四)屬於接受舉報、投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屬於勞動爭議糾紛的舉報、投訴,應當告知舉報、投訴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或者提起訴訟;對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範圍的舉報、投訴,應當告知舉報、投訴人向有處理權的機關反映。
勞動保障監察的舉報投訴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制定。
第十八條投訴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與投訴事項有關屬於用人單位掌握的職工名冊、錄用登記、工時台賬、工資台賬等證據,用人單位應當提供。
用人單位在規定的時間內未提供與調查、檢查事項相關的檔案資料或者證據材料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對投訴人進行調查詢問並製作詢問筆錄,收集可以證明勞動用工、欠薪數額等事實的相關證據,依據投訴人提供的工資數額及其他有關證據認定事實,依法處理。調查詢問應當錄音錄像。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訴,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立案:
(一)不屬於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
(二)投訴事項已被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受理或者已經通過訴訟、仲裁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三)同一事實或者理由已被有關行政部門受理或者正在處理的;
(四)原投訴事項已按規定處理完畢的;
(五)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在發生之日或者連續、繼續狀態終了之日起兩年內未被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決定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和依據,並書面告知投訴人。逾期未作出不予立案決定的,視為立案。
第二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調查勞動保障違法案件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中止案件調查:
(一)涉及法律、法規適用問題需要有關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的;
(二)認定主要事實依法需要有關部門提供處理結果為依據,而有關部門未提供的;
(三)因不可抗力不能調查取證的;
(四)投訴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證據,而被調查人逃匿不能取得相關證據的;
(五)被調查的用人單位或者組織因撤銷、解散、宣告破產等,暫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的;
(六)案件所涉及材料需要進行鑑定的;
(七)其他依法應當中止調查的情形。
中止調查的情形消除後,應當恢復調查,辦案期限自恢復之日起連續計算。
中止調查或者恢復調查案件,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告知有關單位和人員。
第二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立案後,發現用人單位違法情節輕微,且已改正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撤銷案件。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立案後,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本部門負責人批准,應當撤銷案件:
(一)違法事實不成立的;
(二)被調查人死亡或者被調查的用人單位或者組織依法宣告破產、解散,無權利義務承受人,且無財產可以分配的;
(三)投訴事項已被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受理或者已經通過仲裁、訴訟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四)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在發生之日或者連續、繼續狀態終了之日起二年內未被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的。
決定撤銷案件的,應當自決定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有關單位和人員。
第二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作出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前,應當聽取當事人的陳述、申辯;作出行政處罰、行政處理決定時,應當告知當事人依法享有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的權利。
當事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責令支付勞動者工資報酬、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等行政處理決定,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決定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工會以及法律服務機構,可以依法支持和幫助被拖欠或者被剋扣工資的勞動者向人民法院申請支付令。
第二十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根據調查、檢查結果,對依法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對應當改正未改正的,依法責令改正或者作出相應的行政處理決定。
發現違法案件不屬於勞動保障監察事項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部門處理;涉嫌犯罪的,應當依法移送司法機關。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的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情況複雜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三十個工作日。公告、委託審計或者鑑定等期間不計算在辦案期限內。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結案:
(一)符合本規定第二十一條規定,決定撤銷案件的;
(二)已履行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理決定的;
(三)申請強制執行,人民法院已受理或者終結執行的;
(四)自願撤回投訴申請、投訴人死亡並無繼承人且不需要繼續調查處理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可以結案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製作限期整改指令書、行政處理決定書、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法律文書,應當在宣告後當場交付當事人;當事人不在場的,應當在七日內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送達。
因拖欠勞動者工資、未繳納社會保險費等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引發群體性事件或者嚴重危害公共秩序,行為人逃匿、無法將相關法律文書送交其同住成年家屬或者所在單位負責收件人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在用人單位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住所地、生產經營場所、建築施工項目所在地等張貼執法公告,並以拍照、錄像等方式進行記錄。公告期為三日,公告期滿,視為送達。
第二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用工信息採集制度,建立勞動保障監察信息檔案,建立健全全省統一的勞動保障監察管理系統。
用人單位應當完善勞動用工管理,真實、準確地建立職工名冊、錄用登記、工時台賬、工資台賬等用工檔案,及時辦理勞動用工備案。用工檔案應當保存三年以上。
第二十七條工程建設領域實行勞動用工實名管理制度。施工總承包企業應當配備勞資管理員及相關設備,建立施工人員進出場登記制度,加強對勞務企業、專業分包企業勞動用工和工資發放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本省對承擔建築、交通運輸、水利電力等工程項目的企業實行工資保證金制度。工程項目法人和施工企業應當在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指定的銀行賬戶按一定比例存儲工資保證金。未按本規定存儲工資保證金的,相關部門不得核發施工許可證或者批准開工報告。
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其他行業主管部門評價誠信等級優良、無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企業,按照相關規定減免工資保證金;對嚴重違法、惡意拖欠勞動者工資的企業,按照相關規定提高工資保證金繳存比例。
用人單位發生拖欠或者剋扣勞動者工資行為被責令限期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使用工資保證金先予支付;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先予支付工資保證金的,用人單位應當在三十日內足額補齊。
第二十九條工程建設領域實行勞動者工資與其他工程款分賬管理制度。施工總承包企業應當將建設項目工程款中的勞動者工資與其他款項分開銀行賬戶管理。工資支付專用賬戶內的資金除發放工資外,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工資支付專用賬戶應當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開戶銀行發現資金不足、被挪用等情況,應當及時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及相關行業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建設單位或施工總承包企業未按照契約約定撥付或者結清工程款,致使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建設單位或施工總承包企業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
單位違法將工程發包、分包或者轉包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承包單位或者個人剋扣、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責令承包方立即支付。承包方逃匿或者無力支付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違法發包、分包、轉包的單位先予支付。
第三十一條施工總承包企業應當在施工現場醒目位置設立維權信息告示牌,明示工程基本信息、勞動用工相關法律法規、當地最低工資標準、工資支付日期、舉報投訴電話等內容。
第三十二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推行勞動保障守法誠信等級評價制度和拖欠工資企業黑名單制度,進行分類、分級監管。
用人單位多次或者嚴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在本省主要媒體、政府網站以及職業介紹場所、用人單位工作場所等地點向社會公布,記入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並將其失信情況通報工商、稅務、住房城鄉建設、信用管理、交通運輸、水務、發展改革、財政、人民銀行分支機構等有關行業主管部門和金融機構,納入相關信用信息平台,實行重點監管。
對被列入拖欠工資黑名單的用人單位,由有關部門在政府資金支持、政府採購、招投標、生產許可、履約擔保、資質審核、融資貸款、市場準入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第三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勞動保障方面的預警機制。
對勞動保障方面的群體性突發事件,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立即調查處理,並按應急處置預案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
工程建設領域因拖欠勞動者工資引發群體性突發事件的,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到場協助處理,對涉嫌違法發包、分包、轉包、拖欠工程款等違法行為應當依法處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安排必要的資金,統籌用於勞動保障方面的群體性突發事件的應急支出需要。
第三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與工商、住房城鄉建設、民政、交通運輸、水務、發展改革、財政、機構編制、信用管理等部門和金融機構建立執法協調配合和信息共享機制,及時交流通報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受處罰情況和用人單位的成立、終止等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完善勞動保障監察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建立健全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間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等制度。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未辦理勞動用工備案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用人單位未建立、保存職工名冊、錄用登記、工時台賬、工資台賬等用工檔案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施工總承包企業未落實勞動用工實名管理、工資支付分賬管理等制度或者在管理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存儲工資保證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欠繳數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並由行業主管部門依法對其市場準入進行限制;情節嚴重的,可並處責令停業整頓。
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違反本規定,對未存儲工資保證金的企業核發施工許可證或者批准開工報告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拖欠或者剋扣勞動者工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第三十九條施工總承包企業未設立勞動者維權告示牌或者設立不規範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或者與勞動者解除、終止勞動契約後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社會保障卡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並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或者與勞動者解除、終止勞動契約後扣押勞動者畢業證、學位證、職業資格證等證件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逾期不退還的,按每證處一千元的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職業中介機構、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具有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規定情形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中介許可證、職業技能培訓許可證、職業技能考核鑑定許可證。
職業中介機構向勞動者收取押金或者在職業中介服務不成功後未向勞動者退還所收取的中介服務費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本人,並處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四十二條政府及其部門作為建設單位拖欠工程款,造成勞動者工資拖欠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照有關規定,追究主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相應責任。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拒絕、阻礙勞動保障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實施勞動保障監察的;
(二)不按照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要求報送書面材料、隱瞞事實真相、出具偽證或者隱匿、毀滅證據的;
(三)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行政處理決定的;
(四)銷毀或者轉移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先行登記保存、封存的證據的。
違反前款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該部門或者機構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受理舉報投訴或者不及時處理舉報投訴,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妨礙被檢查單位正常生產經營和工作秩序的;
(三)泄露案情、被檢查單位商業秘密或者舉報人有關情況的;
(四)索取、收受用人單位財物或者謀取其他不正當利益的;
(五)不按規定程式調查處理勞動保障監察案件,造成嚴重後果的;
(六)其他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行為。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勞動保障監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用人單位或者勞動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五條各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工作人員非法干預或者阻撓勞動保障監察工作的,由主管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有關部門給予通報批評,對有關人員給予處分。
第四十六條違反本規定的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而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七條本規定具體套用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本規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解讀
7月19日下午,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31次會議召開,對《海南省勞動保障監察若干規定修正案(草案)》進行二次審議。7月21日下午,表決通過了海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海南省勞動保障監察若干規定》;《修正案(草案)》規定,拖欠農民工工資將被列入“黑名單”,未落實勞動用工實名管理、工資支付分賬管理等制度或在管理中弄虛作假的最高罰款5萬元。
用工檔案應當保存3年以上
《修正案(草案)》 明確將“投訴事項已被人民法院、仲裁機構受理或者已經通過仲裁、訴訟等法定途徑解決”和“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行為在發生之日或者連續、繼續狀態終了之日起二年內未被發現,也未被舉報投訴”等列為勞動保障監察部門應當撤銷案件的情形之一。
《修正案(草案)》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的行為的調查,應當自立案之日起60個工作日內完成;對情況複雜的,經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公告、委託審計或者鑑定等不計算在辦案期限內。
《修正案(草案)》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用人單位用工信息採集制度,建立勞動保障監察信息檔案,建立健全全省統一的勞動保障監察管理系統。用人單位應當完善勞動用工管理,真實、準確地建立職工名冊、錄用登記、工時台賬、工資台賬等用工檔案,及時辦理勞動用工備案。用工檔案應當保存3年以上。
拖欠工資企業列入“黑名單”
《修正案(草案)》對健全工程建設領域勞動者工資支付監控和保障制度也作出規定,要求施工總承包企業建立施工人員進出場登記制度,加強對勞務企業、專業分包企業勞動用工和工資發放的監督管理。施工總承包企業應當將建設項目工程款中的勞動者工資與其他款項分開銀行賬戶管理,工資支付專用賬戶內的資金除發放工資外,不得用於其他用途;建設單位或施工總承包企業未按照契約約定撥付或者結清工程款,致使拖欠勞動者工資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可以責令建設單位或施工總承包企業以未結清的工程款為限先行墊付勞動者工資。
《修正案(草案)》規定,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推行勞動保障守法誠信等級評價制度和拖欠工資企業黑名單制度。對用人單位多次或者嚴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在本省主要媒體、政府網站以及職業介紹場所、用人單位工作場所等地點向社會公布,記入用人單位勞動保障守法誠信檔案。對被列入拖欠工資黑名單的用人單位,由有關部門在政府資金支持、政府採購、招投標、生產許可、履約擔保、資質審核、融資貸款、市場準入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
未落實工資分賬最高罰5萬
《修正案(草案)》規定,用人單位未辦理勞動用工備案手續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處1000元以下罰款。用人單位未建立、保存職工名冊、錄用登記、工時台賬、工資台賬等用工檔案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施工總承包企業未落實勞動用工實名管理、工資支付分賬管理等制度或者在管理過程中弄虛作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修正案(草案)》同時規定,用人單位未按照規定存儲工資保證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欠繳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並由行業主管部門依法對其市場準入進行限制;情節嚴重的,可並處責令停業整頓。用人單位拖欠或者剋扣勞動者工資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照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修正案(草案)》還規定,用人單位未設立勞動者維權告示牌或者設立不規範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用人單位在招用勞動者時或者與勞動者解除、終止勞動契約後扣押勞動者畢業證、學位證、職業資格證等證件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逾期不退還的,按每證處1000元罰款。給勞動者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