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勞動保障監察受理舉報投訴實施辦法》由海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於2017年12月8日印發。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勞動保障監察受理舉報投訴實施辦法
- 發布機構:海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 發布時間: 2017年12月8日
辦法發布
辦法全文
第一條為規範勞動保障監察的受理舉報投訴工作,根據國務院《勞動保障監察條例》和《海南省勞動保障監察若干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受理舉報人或者投訴人檢舉和控告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行為,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任何組織或個人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規章的行為,有權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報。
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對市、縣(區)、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理舉報投訴工作的指導、協調及轉辦、交辦越級舉報投訴的案件。
第五條勞動保障監察舉報投訴案源包括:
(一)上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移交的案源;
(二)通過政府信箱、政務服務熱線、12333、信訪、網際網路等形式轉辦的案源;
(三)通過電話、信件、來訪等形式接到的案源;
(四)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職業中介機構管理部門、職業技能培訓機構管理部門、職業技能考核鑑定機構管理部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機構及其它行政部門等依職權移交的案源。
第六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案源進行如下分類:
(一)凡屬於諮詢勞動保障監察政策的,應及時予以解答、反饋,結束案源;
(二)凡包括非涉案組織或個人檢舉、揭發勞動保障違法行為要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查處,但不涉及涉案當事人及具體訴求事項等內容的案源,為舉報案源;
(三)凡包括涉案勞動者要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對其訴求事項展開調查核實並進行處理等內容的案源,為投訴案源。
第八條各市、縣(區)、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受理對本轄區內的舉報投訴,按照以下規則確定管轄權:
(一)舉報投訴案件由涉案用人單位用工行為發生地所在的市、縣(區)、自治縣管轄;
(二)當事人為被派遣勞動者的舉報投訴案件,涉案單位僅為用工單位的,由用工行為發生地所在的市、縣(區)、自治縣管轄;涉案單位有勞務派遣單位的,由勞務派遣單位住所地所在的市、縣(區)、自治縣管轄。
(三)用人單位在不同市、縣(區)、自治縣建立分支機構,由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契約的分支機構所在地市、縣(區)、自治縣管轄;未與勞動者簽訂書面勞動契約的,由該用人單位所在地市、縣(區)、自治縣管轄。
(四)現場突發事件由突發事件發生地所在的市、縣(區)、自治縣管轄;突發事件發生地與用人單位用工行為發生地不一致的,突發事件發生地市、縣(區)、自治縣應當進行必要處理,並立即通知用工行為發生地所在的市、縣(區)、自治縣管轄。
(五)重大勞動保障違法案件、管轄權不明確的案件,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直接指定管轄。
第九條案件受理後,用工行為發生地或用人單位住所地發生變化的,不改變管轄權。
第十條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直接調查處理市、縣(區)、自治縣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指定下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處理其它下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管轄的案件。
第十一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舉報投訴制度;設定舉報投訴專門場所、舉報投訴信箱和電子信箱;公布舉報投訴電話及受理情況,指定專人受理舉報投訴。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逐步建立通過網際網路受理為主,當面遞交材料為輔的舉報投訴機制;開通勞動保障監察機構舉報投訴網站,提供可以下載的舉報投訴表格等。
(一)投訴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工作單位、住所、通訊地址和聯繫電話,被投訴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通訊地址、聯繫電話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勞動保障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事實;
(三)投訴請求事項。
投訴人填寫《投訴登記表》或者書寫投訴文書確有困難的,可以口頭投訴,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舉報投訴接待室的值班人員記入筆錄,經投訴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者蓋章。
投訴登記表或者投訴文書應當載明的事項不明確或提供材料不齊全的,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應當一次性告知補正;補正後符合規定的,予以受理。補正完畢之日為接到投訴之日。
(一)應當通過勞動爭議處理程式解決的;
(二)已經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程式申請調解、仲裁的;
(三)已經提起勞動爭議訴訟的。
第十八條下列因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行為對勞動者造成損害,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賠償發生爭議的,依照國家有關勞動爭議處理的規定處理:
(一)因用人單位制定的勞動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
(二)因用人單位違反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的保護規定,對女職工和未成年工造成損害的;
(三)因用人單位原因訂立無效契約,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
(四)因用人單位違法解除、終止勞動契約,或者故意拖延不訂立勞動契約,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因用人單位違反勞動保障法律、法規或者規章的行為,對勞動者造成損害的。
第十九條勞動者或者用人單位與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發生的社會保險行政爭議,按照《社會保險行政爭議處理辦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本實施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