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質勘查管理暫行規定

為加強對本省地質勘查的管理,維護地質勘查工作的正常秩序,保護地質勘查單位合法的權益,提高地質勘查工作的社會經濟效益,海南省發布了《海南省地質勘查管理暫行規定》。

2017年11月8日,《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海南省公共場所消防安全管理規定〉等20件規章的決定》經六屆海南省人民政府第94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並予以公布。其中決定廢止:《海南省地質勘查管理暫行規定》(1993年6月2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地質勘查管理暫行規定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3年6月20日
  • 生效日期:1993年6月20日
基本信息,具體內容,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30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3-06-20
【生效日期】生效日期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海南省地質勘查管理暫行規定
(1993年6月20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對本省地質勘查的管理,維護地質勘查工作的正常秩序,保護地質勘查單位合法的權益,提高地質勘查工作的社會經濟效益,根據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暫行規定。
第二條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及管轄海域內從事地質勘查工作的單位,必須遵守本暫行規定。
第三條本暫行規定所稱地質勘查包括:
(一)區域地質、海洋地質調查;
(二)礦產地質勘查;
(三)水文地質、工程地質和環境地質勘查;
(四)地球物理、地球化學及遙感地質勘查。
第四條本省依法保護地質勘查單位的合法權益,保障勘查區域的生產秩序不受影響和破壞。
第二章 地質勘查管理機構
第五條海南省環境資源廳是省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其地質勘查管理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省的地質勘查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
(二)組織編制全省的地質勘查計畫、規劃;
(三)負責全省地質勘查資格管理和勘查登記工作;
(四)負責省財政預算內資金和地質勘查基金的地質勘查項目管理工作;
(五)負責省財政預算外資金的地質勘查項目的監督管理。
第六條市、縣環境資源局是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其地質勘查管理主要職責是:
(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地質勘查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二)維護地質勘查區域內的正常勘查秩序;
(三)向上級管理機關報送有關統計報表。
第三章 地質勘查單位資格管理
第七條凡申請在本省從事地質勘查的單位(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進行資格審查,合格的發給資格證書。
第八條申請地質勘查資格的單位,必須是有必要的勘查設備、技術力量和勘查資金,有能力從事勘查活動的法人。
第九條申請地質勘查資格的單位,應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資格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
(一)地質勘查單位資格申請書;
(二)法人資格證明檔案複製件;
(三)主管機關關於法定代表人、技術負責人及專業技術人員的證明檔案;
(四)固定資產、流動資金證明材料複製件。
第十條資格管理機關自收到地質勘查單位資格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覆核,並作出是否批准發證的決定。對符合要求的發給地質勘查單位資格證,並收取證費;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發證,並向申請者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地質勘查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申請辦理換證手續:
(一)經審查批准需要改變業務範圍的;
(二)單位分立、合併、更名的;
(三)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規定需要註銷原證換領新證的。
第十二條凡申請勘查項目登記的單位,應持有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頒發的地質勘查資格證,並按照規定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發給的營業執照,方能從事批准業務範圍的勘查。
第十三條經批准在本省從事地質勘查的單位必須接受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資格管理機關的資格年檢。
第四章 地質勘查項目管理
第十四條省預算內的地質勘查項目,須先由省計畫主管部門立項。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該項目管理及組織實施,並負責對勘查設計、勘查質量、勘查報告進行審查、管理和驗收。
第十五條從礦產資源補償費中提取勘查基金進行的地質勘查項目,由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立項,經省計畫部門核准後,委託勘查單位勘查,並負責對勘查設計、勘查質量、勘查報告進行審查、管理和驗收。
第十六條國家預算外資金的地質勘查項目,由出資勘查的單位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委託有地質勘查資格的單位進行勘查,勘查單位負責辦理勘查項目登記手續;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該項目監督管理,並對勘查設計和勘查報告進行審查。
第五章 地質勘查登記管理
第十七條凡在本省從事地質勘查活動的,應按以下規定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的勘查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一)國務院計畫部門批准一類勘查項目和本省海域的勘查項目,經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初審後,向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二)其他勘查項目,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申請登記。
第十八條在同一地區同時有兩個或兩個以上勘查單位登記時,按下列順序審定勘查權:
(一)國家地質勘查計畫一、二類項目;
(二)在該地區做過勘查工作,掌握實際資料較多、研究程度較高的;
(三)勘查方案比較合理、預期效益好的;
(四)先申請登記的。
第十九條申請勘查登記,應提供下列檔案:
(一)主管部門下達的任務書或出資勘查單位委託書和契約書;
(二)勘查項目主管部門對勘查設計的審查意見書;
(三)經有關主管部門審查的勘查設計書及附圖表。
(四)以座標標定的勘查工作區範圍圖(附勘查工程布置、研究程度)、交通位置圖;
(五)勘查申請登記書一式四份。
第二十條地質勘查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申請書進行審核,符合規定的,發給勘查許可證,並收取證費;不符合規定的不予發證,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一條地質勘查許可證有效期以勘查項目工作期為準,普查兩年,詳查、勘探三年,需要延長工作期限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辦理延續登記手續,但最長不超過原證期限。
第二十二條地質勘查資格證、勘查許可證由國務院地質礦產部統一印製。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轉讓、冒用、印製或者偽造勘查資格證、勘查許可證。
第六章 地質勘查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地質勘查單位自領取勘查許可證之日起六個月內開始施工,並將有關開工情況報告登記管理機關。
第二十四條勘查施工必須按設計進行。勘查項目完成後,應在三個月內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項目完成報告書。
第二十五條在勘查許可證有效期內,勘查範圍、對象、階段、項目類別、法人名稱需變更的,應填寫變更登記申請書,向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經批准後換領勘查許可證。
第二十六條勘查單位應按國家頒布的地質技術規範或設計規定的質量標準編寫地質勘查報告(含單鑽孔地質資料),由勘查項目主管部門審查驗收,並按《全國地質資料匯交管理辦法》向省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提交成果資料。
凡是提供礦山或水源地建設使用的勘探報告,在勘查項目主管部門作出初審意見後,報省礦產儲量管理機構審批。
第二十七條禁止無證勘查。對違反本暫行規定者,視情節輕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和《礦產資源勘查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等法規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本暫行規定由省環境資源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本暫行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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