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地質環境管理辦法

海南省地質環境管理辦法

《海南省地質環境辦法》於1997年9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57次常務會議通過。該檔案總共分為七章,較為詳細地闡述了有關海南地質環境的管理,並於1997年11月21日正式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地質環境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1.21
  • 實施時間:1997.11.21
頒布信息,辦法內容,

頒布信息

《海南省地質環境辦法》於1997年9月29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57次常務會議通過。該檔案總共分為七章,較為詳細地闡述了有關海南地質環境的管理,並於1997年11月21日正式實行。

辦法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改善和合理利用地質環境,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促進我省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質環境,是指人類活動所涉及的岩石圈物質和地質作用的總和,包括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以及地質遺蹟和地質災害。
第三條 在本省區域內從事地質環境勘查、監測、利用、保護和地質災害防治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對地質環境堅持全面規劃、綜合評價、合理利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制定的全省地質環境保護、利用和地質災害防治規劃,擬定本轄區地質環境保護和地質災害防治措施,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使地質環境保護、利用和地質災害防治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二章 地質環境管理機構
第六條 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地質環境管理工作;市、縣、自治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環境管理工作,並接受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 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地質環境管理工作中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地質環境保護、利用和地質災害防治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草擬本省地質環境保護、利用和地質災害防治的有關法規、規章;
(三)制定本省地質環境保護、利用和地質災害防治規劃,並督促實施;
(四)對金礦、鈦礦、石英砂礦等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地質環境和地下水資源的勘查、監測、統計、分析、開發利用進行監督管理;
(五)參與評審本省城鎮規劃、經濟開發區規劃、影響地質環境的大中型建設項目,及其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勘查評價工作;
(六)負責本省地質遺蹟保護區的建立和監督管理;
(七)對本省地質災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設計、施工、監理進行指導和監督;
(八)對市、縣、自治縣地質環境管理進行指導、監督和檢查;
(九)對全省地質環境監測站、網進行監督管理。
第八條 市、縣、自治縣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地質環境管理工作中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地質環境保護、利用和地質災害防治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擬定本行政區域的地質環境保護和地質災害防治措施,並督促實施;
(三)對本行政區域礦產資源勘查開採的地質環境進行監督管理;
(四)對本行政區域地下水開發利用進行監督管理;
(五)負責本行政區域地質遺蹟保護區的建立和管理;
(六)對本行政區域地質環境監測站、網進行監督管理。
第三章 地質環境勘查和監測
第九條 城鎮規劃、經濟開發區規劃,影響地質環境的礦山、工業、交通、水電以及垃圾處理場等建設項目,建設前必須進行相應的地質環境勘查評價。
第十條 從事地質環境勘查、監測的單位,必須接受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資質管理,並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地質環境監測報告和地質災害預測報告。
第十一條 勘查單位提交的地質環境勘查報告,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審查;未經審查的地質環境勘查報告不得作為規劃和建設的依據;經審查通過的地質環境勘查報告應當及時向審查機關報送。
第十二條 審查機關對報送的地質環境勘查報告資料予以保密,並建立資料信息資料庫;地質環境勘查報告資料,歸出資勘查者所有,除公益性事業使用外,實行有償使用。
第十三條 日開採地下水量大於2000立方米的開採單位應當建立地下水監測網點,對地下水位、水溫、水質、水量等進行監測,並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監測資料。
第十四條 對可能造成地質災害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進行地質環境監測,並向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監測資料。
第十五條 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地質環境監測單位提供的監測預報資料,定期發布本省地質環境、地下水情和地質災害公報。
第四章 地質災害防治
第十六條 對地質災害實行“以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對人為造成的地質災害實行“誰誘發、誰治理”的原則;對自然形成的地質災害,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治理。
第十七條 開採金礦、鈦礦、石英砂礦等礦產資源的單位必須制訂地質環境治理方案,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方能開採;勘查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的,必須及時治理。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中地質災害防治工程,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並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驗收,達不到國家有關標準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本行政區域破壞地質環境,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行為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對違反規定破壞地質環境,可能誘發地質災害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發出治理通知書,責令誘發的單位和個人限期治理;在治理期間,誘發單位和個人應當停止有危害的生產建設活動。
第五章 地質環境保護和利用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有觀賞、考察、科研價值的地質剖面、洞穴、火山、溫泉、瀑布和岩溶地貌、海蝕地貌等地質遺蹟,應當按照國家地質遺蹟保護管理的有關規定建立地質遺蹟保護區,採取措施加以保護,防止地質遺蹟遭受污染和破壞。
第二十一條 開採地下水必須進行地質勘查評價,勘查地下水的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勘查登記。城鎮和經濟開發區需鑿井開採地下水的,必須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地下水年度計畫開採總量、井點總體布局和開採層位方案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在開採地下水的上游補給區,應當建立地下水保護區,禁止建設有污染的工廠;對城鎮、經濟開發區生活污水及垃圾,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處理,防止污染地下水。
第二十三條 開發利用地熱水、礦泉水,開發單位應當制定水源地保護方案,建立水源地保護區,對水位、水量、水溫、水質等進行動態監測,並接受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開採地下水的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地下水監測或報送監測資料;開採熱礦水、礦泉水不進行動態監測和建立保護區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地質環境勘查資料認證或勘查登記手續,進行地質環境勘查評價的;
(二)未經批准利用地質遺蹟,對地質遺蹟造成污染和破壞的;
(三)用水單位和施工單位未進行地質勘查評價而鑿井開採地下水的;
(四)未按照規定進行地質災害防治工程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的;
(五)破壞地質環境勘查、監測、防治設施的;
(六)接到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治理通知書後,不按照要求期限治理的;
(七)城鎮規劃、經濟開發區規劃和影響地質環境的礦山、工業、交通、水電以及垃圾處理場等項目建設前,未按照規定進行地質環境勘查評價的;
(八)勘查開採金礦、鈦礦、石英砂礦等礦產資源造成地質環境破壞,未及時進行地質環境治理的。
第二十六條 人為誘發地質災害給他人造成損失的,誘發者應當賠償受災害者的直接經濟損失。
第二十七條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給國家和人民生命財產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對有關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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