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工業勞動衛生管理規定》等16個規章的決定在1997.12.31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工業勞動衛生管理規定》等16個規章的決定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12.31
- 實施時間:1997.12.31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以及《海南省規章設定罰款限額規定》,海南省人民政府第147次、第153次、第16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了關於對《海南省工業勞動衛生管理規定》等16個規章的修改決定和關於對《海南省公費醫療管理暫行辦法》等7個規章的廢止決定,其中《海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收支管理辦法》、《海南省彩票管理辦法》有關罰款的規定需要經海南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的,已經海南省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1次會議審議批准,現予以發布,自發布之日起生效。
《海南省工業勞動衛生管理規定》等16個規章根據修改決定作相應修正,由省法制局重新彙編印製,向社會發行。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一、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工業勞動衛生管理規定》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海南省工業勞動衛生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和個人,給予警告或並處200元至1000元罰款:
(一)拒絕勞動衛生監督、監測的;
(二)招收新職工不進行預防性體檢或從事有毒有害作業職工不進行定期體檢,無《健康證》而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
(三)不執行職業病報告制度的;
(四)不按規定報告監測結果或謊報監測結果的;
(五)無《崗位衛生培訓合格證》而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
(六)未按規定建立勞動衛生檔案和接觸有毒有害作業職工健康檔案的。”
第二十八條修改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責令限期改正,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罰款:
(一)發生急性職業病中毒或職業性傳染病流行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作業環境條件惡劣並連續兩年慢性職業病發病率超過2/100的;
(三)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勞動衛生防護設施,設計未經勞動衛生監督管理機構審查,竣工未經勞動衛生監督管理機構驗收,或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而投產的。
企業的前款違法行為給職工造成損害的,應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需給予行政處罰的,由縣級以上工業勞動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
二、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辦法》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刪除《海南省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辦法》第三十條:“非法刻制的社會團體印章,由民政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收繳。非法刻制印章情節嚴重的,公安機關可以對其主管負責人或直接責任者給予500元以下罰款或警告。”其後條文順序依次順延。
三、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殯葬管理辦法》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海南省殯葬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五條第四項修改為:“對超過期限拒不執行前項規定的,由民政部門對喪主處以1000元罰款,追回已發放的喪葬費,並再限期繼續執行;對再超過期限仍拒不執行的,將其所葬墳墓強制平毀,費用由喪主承擔。”
第三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九條規定,擅自挖掘、損毀受保護墳墓或公墓的,每挖掘、損毀一個墳墓,由民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元罰款,並責令恢復原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十條規定,未取得合法證明,私自經營基地,或違法出租、轉讓、買賣、變相買賣墓地、墓穴的,由民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視情節輕重,由土地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土地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有違法占用耕地作墓地,或將遷出、平毀的墳墓返遷或重建,或違法占地土葬等行為的,由民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每個墓穴以1000元罰款;對逾期拒不改正的,將其所葬墳墓強制平毀,費用由喪主承擔。”
第四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利用喪葬進行封建迷信活動,或在非指定場所進行宗教喪葬活動的,由民政主管部門或由民政主管部門會同宗教事務主管部門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分別對喪主和直接責任者處以1000元罰款;違反治安、環衛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環衛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四、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規定》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將《海南省農村社會養老保險規定》第三十一條修改為:“冒領養老金的,應當如數追回,並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文物保護管理辦法》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將《海南省文物保護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會同其他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發現文物隱匿不報,不上交國家的;
(二)未經工商行政機關登記註冊、私自經營文物購銷活動的;
(三)污損、刻劃文物或者擅自移動、損毀文物保護標誌、文物單位保護範圍界樁的;
(四)私自複製、拓印文物並出售複製、拓印品的;
(五)在文物保護範圍和建築控制地帶內排放超標準的廢氣、廢水、廢渣、放射性物質或者堆放易燃、易爆和腐蝕性物品、危及文物安全的;
(六)在考古發掘現場尋釁滋事、阻撓發掘工作正常進行的;
(七)未經批准,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興建工程的;
(八)私自拆除古建築或者出售其構件的;
(九)在生產建設或者基本建設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有關勘探、調查規定,造成文物損壞的;
(十)未經批准,擅自利用文物拍攝電影、電視、圖片及演出,造成文物損壞的;
(十一)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內進行擾亂古文物堆積、開山採石、毀林開荒、爆破等危及文物安全活動的。”
六、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有線電視網管理規定》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海南省有線電視網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當地廣播電視管理部門給予警告、罰款20000元以下處罰,並可以同時沒收其播映設備。”
第二十六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的,由主管的廣播電視管理部門給予警告、罰款20000元以下處罰;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止播放,並追究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主管人員的責任。”
七、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出版事業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將《海南省出版事業管理暫行規定》第三十三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新聞出版行政主管部門或會同其他部門按照國務院發布的《出版管理條例》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經批准,擅自設立出版單位或者擅自從事出版物的出版、印製或者複製、發行業務的;
(二)從事含有本規定第十三條禁止內容的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複製、發行業務的;
(三)盜印、盜版出版物的;
(四)出版單位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本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的;
(五)偽造、假冒出版單位或者報紙、期刊名稱出版出版物的;
(六)印刷或者複製單位未取得印刷或者複製合法手續而印刷或者複製出版物的;
(七)發行單位和個人發行未署出版單位名稱的出版物或者未經依法審定的中國小教科書的;
(八)違反規定,印刷或者複製、發行境外出版物的;
(九)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行為。”
八、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企業法人互相持股試點辦法》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將《海南省企業法人互相持股試點辦法》第十六條修改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主管機關、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視不同情節對單位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但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對有關責任人員單處或並處警告、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有場外非法出讓、轉讓的;
(二)出讓、轉讓法人股的公司不按本辦法及時並如實提供有關檔案的;
(三)從事證券執業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等服務機構提供不真實材料的;
(四)證券商在推薦和交易中有舞弊行為的;
(五)交易中心在出讓、轉讓、清算和登記中有舞弊行為的。”
九、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產權交易市場管理辦法》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將《海南經濟特區產權交易市場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修改為:“產權交易機構有下列行為的,由產權交易市場行政主管部門視情節輕重給予警告,處以違法所得兩倍的罰款或提請有關主管部門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弄虛作假、營私舞弊或玩忽職守導致當事人經濟損失的;
(二)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
(三)擅自或變相提高收費標準的;
(四)其他違反有關法規和本辦法規定的。
實施上述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
未經批准而經營產權交易的機構,按法人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罰。”
十、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汽車機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海南省汽車機車維修行業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條修改為:“省、市、縣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是同級政府主管汽車、機車維修行業的行政管理部門。上述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對汽車、機車維修行業進行管理。
被委託的組織可以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法規和行政規章;
(二)會同有關部門做好汽車、機車維修行業的規劃工作,推廣維修新技術,貫徹新技術標準;組織維修技術信息的交通工作;
(三)負責汽車、機車維修行業管理規定、技術標準規範、工時定額、收費標準、結算憑證的擬定和監督執行;
(四)負責汽車、機車維修行業質量管理工作,調解維修質量糾紛;
(五)組織汽車、機車維修行業質量人員和質量檢驗人員以及職工的技術培訓和技術考核工作;
(六)收集、整頓、上報有關汽車、機車維修行業的統計資料,做好資料分析工作。”
第三十二條修改為:“凡違反本辦法規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工商、物價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十一、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汽車、機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管理辦法》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海南省汽車、機車駕駛員培訓行業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條增加第二款:“各級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符合法定條件的組織對汽車、機車駕駛員培訓行業進行管理。”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未辦理《營業執照》,擅自開展駕駛員培訓業務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駕駛員培訓行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培訓業務,依法沒收其全部非法收入,並處以非法收入2至3倍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駕駛員培訓行業主管部門責令其改正,處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罰款。”
十二、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瓊州海峽輪渡運輸管理規定》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瓊州海峽輪渡運輸管理規定》作如下修改:
第四條修改為:“廣東省和海南省分別設立‘瓊州海峽輪渡運輸管理辦公室’(以下簡稱海峽辦)。履行以下職責:
(一)負責貫徹實施兩省人民政府以及兩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發布的有關瓊州海峽運輸管理的行政規章、規範性檔案;
(二)負責瓊州海峽輪渡運輸運力投放的管理,受理本省水路運輸企業、單位要求經營海峽輪渡運輸的申請,並簽署初審意見上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協調、處理港航之間從事瓊州海峽輪渡運輸中的糾紛;
(四)定期公布海峽輪渡調度班期,組織、指導港航企業做好車船銜接、疏運工作,維護海峽運輸秩序。”
第八條之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九條:“海峽辦根據兩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依法查處違法海峽運輸市場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改為第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規定,擅自從事瓊州海峽輪渡運輸的,責令其停止違法營運,處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港埠企業不按照海峽辦擬定班期和調度原則安排泊位的,處以2000元的罰款。
船舶不服從調度管理的,對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處以2000元的罰款。”
第十一條改為第十二條,修改為:“對船舶和港埠企業及其工作人員有亂收費、敲詐勒索司機、貨主、旅客行為的,責令其退還違法所得,對船舶所有人或者經營人、港埠企業處以2000元罰款;對行為人和崗位責任人分別處以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
第十二條修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港航企業不使用統一票據的,收繳該票據,處以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不實行旅客一票過海規定的,責令其立即糾正,處以違法所得3倍的罰款。”
第十三條修改為第十四條,修改為:“船舶在年度內受到3次罰款的,責令其停業整頓;停業整頓時間不超過60天。”
第十四條予以刪除。
第十五條修改為:“實施罰款最高不得超過30000元,並必須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收據,寫明違章事項和違章處罰通知編號,由執行人員簽名並加蓋執行單位印章。否則被處罰人有權拒付罰款。
罰款按照規定上繳財政。”
十三、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
《海南省道路運輸管理暫行規定》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將《海南省道路運輸管理暫行規定》第五十八條修改為:“對違反本規定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四、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經濟特區
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海南經濟特區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實施細則》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修改為:“擅自改變登記事項的,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八條第五項修改為:“不按規定辦理註銷登記的,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三十八條第六項修改為:“不按規定填報年檢檔案、資料的,責令限期補正,逾期不補正的,處以10000元以下罰款,暫扣營業執照。”
第三十八條第七項修改為:“不按規定期限注入註冊資本或者使用虛假證明檔案等欺詐手段虛報註冊資本的,分別處以欠額部分2%或者5%的罰款,並責令限期注入註冊資本或者辦理變更登記。逾期仍不注入註冊資本,又不辦理變更登記的,依法吊銷營業執照;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第八項修改為:“拒絕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過程中弄虛作假的,予以警告,處以20000元以下罰款,暫扣營業執照。”
第三十八條第十三項修改為:“超過經營期限的,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30000元以下罰款。”
十五、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收支管理辦法》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海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收支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條修改為:“收費單位或業務主管部門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無證收費或提高收費標準的,由財政、物價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處以警告,並處以違法所得1--2倍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收費單位或業務主管部門不按規定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瞞報、虛報、拒報收費情況或不亮證收費的,由財政、物價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處以警告,並處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十六、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海南省彩票管理辦法》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對《海南省彩票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非法印製、發行彩票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為非法發行彩票者提供印刷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為非法發行彩票者提供銷售服務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處以違法所得3倍以下罰款。”
十七、海南省人民政府關於廢止《海南省公費醫療管理暫行辦法》等7個規章的決定
省政府決定廢止下列7個規章:
(一)海南省公費醫療管理暫行辦法(1992年1月2日省政府發布)
(二)海南省醫療機構管理規定(1991年10月25日省政府發布)
(三)海南省關於臨時因公赴港出國和邀請國外人員來瓊審批許可權暫行規定(1988年8月15日省政府發布)
(四)海南省有線電視和衛星地面接收設施管理暫行辦法(1991年6月13日省政府發布)
(五)海南省船舶港務費徵收辦法(1989年9月30日省政府發布)
(六)海南省無線電管理暫行辦法(1988年7月26日省政府發布)
(七)海南省企業法人登記管理辦法(1993年4月6日省政府發布)(地方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