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工業勞動衛生管理規定

《海南省工業勞動衛生管理規定》在1991.12.07由海南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工業勞動衛生管理規定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1.12.07
  • 實施時間:1991.12.0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工業勞動衛生管理,保護職工身體健康,預防職業病的發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省境內從事工業生產的所有企業(以下簡稱企業)。
本省事業單位有從事工業生產活動的,也適用本規定。
礦山、交通、鄉鎮企業的工業勞動衛生管理除國家另有規定外,執行本規定。
第三條 工業勞動衛生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企業應執行國家衛生法律法規和標準,採取有效措施,消除職業危害因素,為職工提供良好的勞動條件。
第二章 管理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工業勞動衛生與職業病防治工作,制定並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工業勞動衛生與職業病防治規劃。
第五條 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分別負責本部門、本企業的勞動衛生及職業病防治管理工作,制定工作計畫,建立管理制度,配備專(兼)職管理人員,並將此項工作列入企業考核評比的內容。
企業主要負責人對本企業勞動衛生及職業病防治工作負全面責任。
各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是工業勞動衛生和職業病防治工作的主管機關,負責監督企業實施本規定。
第六條 工業勞動衛生防護設施,應按照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和國家其他勞動衛生標準設計。
企業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設計必須編寫勞動衛生專篇。勞動衛生防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企業應保證勞動衛生防護設施的正常運轉。
第七條 產生粉塵、毒物、噪聲、振動、高溫、放射線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場所,有毒有害因素的濃度、強度必須符合國家衛生標準,不符合標準的要積極採取防護措施並制定治理規劃,造成職業危害的必須限期治理。
第八條 企業選用生產工藝和原材料,應實行以無毒無害代替有毒有害,以低毒害代替高毒害的原則。產生有毒有害因素的作業場所應採用通風、吸塵、密閉、隔離等必要的防護措施。
第九條 企業不得將有害因素作業轉嫁給沒有防護設施的其他單位;特殊情況確需轉移時,必須負責配備相應的衛生防護設施。
企業簽訂經濟承包契約,必須同時落實有毒有害作業環境中的勞動衛生防護措施。
企業引進國外成套技術設備,在生產中產生塵毒危害的,必須同時購買配套的勞動衛生防護設施,並同時安裝使用。
第十條 企業及各級衛生防疫站或職業病防治所應建立勞動衛生檔案和接觸有毒有害作業職工的健康檔案,制定勞動衛生監測和職工健康監護制度並定期進行檢查和監測。
第十一條 職業病應按國家規定的診斷標準確診,慢性職業病由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職業病診斷小組負責診斷;急性職業病由縣以上(含縣級,下同)醫療、保健和衛生防疫機構初診,再由職業病診斷小組確診。
企業應執行職業病報告制度,對職業病患者要給予治療和妥善安置,需調離有毒有害作業崗位的,應予調離。職業病患者按國家規定享受相應待遇。
第十二條 企業發生急性中毒事故,應及時採取搶救措施並在二十四小時內報告當地勞動衛生監督管理機構。事故的調查處理由勞動衛生監督管理機構會同勞動、公安、工會等部門和單位共同進行。
第三章 監督與監測
第十三條 縣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是勞動衛生監督管理機構。農墾、礦山、鐵道、交通的衛生主管部門在管轄範圍內進行勞動衛生監督管理並接受當地勞動衛生監督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
工會組織對工業勞動衛生實行民眾監督。
第十四條 省、市、縣勞動衛生監督管理機構按分級管理的原則,對管轄範圍內的工業勞動衛生工作,行使國家監督權:
(一)對企業執行國家和地方的工業勞動衛生法律、法規、規章和標準進行監督;
(二)督促企業改善勞動條件,預防職業病的發生;
(三)參與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勞動衛生防護設施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四)監督檢查職業病防治工作;
(五)參加急性中毒事故的調查和處理;
(六)對違反國家工業勞動衛生法規和本規定的企業或個人進行處罰。
第十五條 實行工業勞動衛生監督員制度。工業勞動衛生監督員由各級勞動衛生監督管理機構提名,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審核批准,發給證件、證章。
工業勞動衛生監督員的條件是:
(一)堅持四項基本原則,秉公辦事,作風正派;
(二)從事工業勞動衛生工作三年以上,具有醫士以上或其他相應技術職稱;
(三)熟悉工業勞動衛生業務及法規、標準,具有獨立工作能力。
第十六條 工業勞動衛生監督員的職責是:
(一)根據調查、監測、檢查和健康監護結果,擬定工業勞動衛生監督意見書;
(二)接受勞動衛生監督管理機構指派,參加工業勞動衛生防護設施工程項目的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三)根據勞動衛生監督管理機構的處罰決定,對違反工業勞動衛生法規的企業或個人,執行處罰;
(四)執行勞動衛生監督管理機構授予的其他監督權。
第十七條 工業勞動衛生監督員執行任務時,要兩人以上同行,出示證件。監督員有權向被監督單位或個人了解情況,無償索取有關資料和進入現場採樣檢查,被監督的單位或個人應予配合。監督員有義務對所提供的情況保密。
第十八條 對有塵毒和其他危害作業的新建、改建、擴建項目實行預防性衛生監督,工程的選址、設計應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要求,並經勞動衛生監督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後方準施工,竣工驗收必須有勞動衛生監督管理機構參加,不符合要求的,不得投產。
第十九條 實行《勞動衛生評價報告書》制度。對企業從事有塵毒和其他有害因素生產的勞動衛生情況,由縣以上勞動衛生監測檢驗機構檢測並編制《勞動衛生評價報告書》。未取得《勞動衛生評價報告書》的企業,不得從事有塵毒和其他有害因素的生產作業。
第二十條 各級衛生防疫站或職業病防治所是勞動衛生監測檢驗機構,按分級管理的原則分別負責對所管轄範圍內的企業的勞動衛生進行監測檢驗。
勞動衛生監測檢驗機構的職責是:
(一)對企業生產場所的有毒有害物質進行衛生學監測;
(二)編制《勞動衛生評價報告書》;
(三)對企業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職工健康進行監護,建立健康檔案,負責組織體檢,並簽發《健康證》;
(四)負責職業病的診斷和治療,對職業病患者的勞動能力進行醫學鑑定;
(五)負責工業勞動衛生與職業病防治工作的衛生學評價、技術指導和職工崗位培訓,簽發《崗位衛生培訓合格證》;
(六)負責工業勞動衛生與職業病的統計報告工作;
(七)參加中毒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生產場所中有毒有害物質的監測必須按國家或本省規定的方法進行:
(一)粉塵、毒物濃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每年監測二至四次。
(二)噪聲、振動、放射性物質和其他有害物質的強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每年監測一至二次。
(三)經監測認定有毒有害物質濃度、強度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每年監測一次。
(四)工業勞動衛生防護設施每二年檢查測定一次並做衛生學評價。
以上衛生監測和評價工作由省、市、縣勞動衛生監測檢驗機構負責進行。有自我監測條件的企業經省級勞動衛生監測檢驗機構審核同意,發給企業《勞動衛生監測許可證》後,可自行監測,但要定期向同級勞動衛生監測檢驗機構報告監測結果並接受檢查及業務指導。
第二十二條 企業應對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職工的健康實行監護並建立健康檔案。
企業應採取以下監護措施:
(一)從事有毒作業的職工每年體檢一次;
(二)從事矽塵、石棉塵作業的職工每年體檢一次,從事其他粉塵作業和物理因素(含放射性)作業的職工每二年體檢一次;
(三)新招職工進行就業前體檢。凡有職業禁忌症的,不得從事與該禁忌症相關的有害作業。
以上定期體檢由縣以上勞動衛生監測檢驗機構負責組織進行。
第二十三條 企業的塵毒等有害因素濃度、強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由縣以上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規定徵收超標準治理費,主要用於補助企業進行塵毒等有害因素的治理。具體收費標準和辦法,由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省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條 工業勞動衛生監測監督和職業病防治所需經費,由各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列入年度經費預算,由計畫、財政部門核准撥付。
第四章 獎勵和處罰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和個人,由各級政府、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或單位給予表彰、獎勵:
(一)認真貫徹勞動衛生法規和本規定,加強勞動衛生防護工作成績顯著的;
(二)防止重大急性中毒事故發生或避免人身傷亡的;
(三)在勞動衛生及職業病防治方面有發明創造或科研成果顯著的;
(四)提出合理化建議,對改善勞動衛生條件有顯著貢獻的;
(五)揭發或制止違反勞動衛生法規和本規定的行為,成績顯著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和個人,給予警告或並處二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一)拒絕勞動衛生監督、監測的;
(二)新招收職工不進行預防性體檢或從事有毒有害作業職工不進行定期體檢,無《健康證》而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
(三)不執行職業病報告制度的;
(四)不按規定報告監測結果或謊報監測結果的;
(五)無《崗位衛生培訓合格證》而從事有毒有害作業的;
(六)未按規定建立勞動衛生檔案和接觸有毒有害作業職工健康檔案的。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給予警告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
(一)工程項目設計任務書中未編寫和送審勞動衛生專篇的;
(二)生產作業場所有毒有害物質的濃度、強度超過國家衛生標準的;
(三)未取得《勞動衛生評價報告書》而進行有毒有害作業生產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業,責令停業整頓或並處五千元至二萬元罰款:
(一)發生急性職業病中毒或職業性傳染病流行並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作業環境條件惡劣並連續二年慢性職業病發病率超過百分之二的;
(三)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勞動衛生防護設施,設計未經勞動衛生監督管理機構審查,竣工未經勞動衛生監督管理機構驗收,或者未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而投產的。
第二十九條 罰款五千元以下由市、縣勞動衛生監督管理機構批准,罰款五千元至二萬元需經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責令停業整頓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條 企業的罰款應從企業自有資金中支付,不得計入成本;對個人的罰款,一律自負。
罰款全部上繳國庫。
第三十一條 勞動衛生監督管理和監測檢驗機構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造成嚴重後果的,視情節輕重,分別給予經濟處罰和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企業有本規定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條所列情形之一的,企業主管部門應追究企業負有直接領導責任的負責人及直接責任人的責任,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受行政處罰的企業和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通知書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複議,上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申請複議後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通知書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或《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四條 本規定由省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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