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細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繼承和弘揚優秀傳統文化,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非物質文化遺產,是指各族人民世代相承的、與民眾生活密切相關的各種傳統文化表現形式和文化空間,包括:
(一)口頭傳統,包括作為文化載體的語言;
(二)傳統表演藝術和傳統競技;
(三)傳統手工藝技能和民間美術;
(四)傳統禮儀、節慶、民俗活動;
(五)民間傳統知識和實踐;
(六)與上述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相關的資料、實物和文化空間;
(七)其他需要保護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第三條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堅持政府主導、社會參與,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傳承發展的方針。
第四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領導,將保護工作列入重要議事日程,建立協調機制,實施有效保護。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民族宗教、經貿、建設、規劃、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教育、旅遊、體育、文物等部門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各自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宣傳、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以及相關媒體應當宣傳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普及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知識,培養全社會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意識。
文聯、社聯、科協、作協和有關行業協會、學會等組織應當積極參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活動,按照各自章程和職責做好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義務。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文化行政部門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保護職責與保護經費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的實際需要,加強保護管理工作機構和專業隊伍建設。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履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法律、法規,督促相關單位、個人履行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義務;
(二)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
(三)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查、發掘、整理、評審、研究等工作;
(四)組織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交流活動;
(五)監督檢查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管理和利用情況;
(六)其他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所需經費,保護經費列入財政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需要設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主要用於:
(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普查、發掘、整理;
(二)非物質文化遺產珍貴資料、實物的徵集和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搶救;
(三)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單位的資助或者補助;
(四)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展示、展演;
(五)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宣傳、培訓、研究;
(六)其他重要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事項。
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項資金應當加強管理,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少數民族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保護、發掘和整理,在資金、技術和人員培訓等方面對少數民族地區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省人民政府應當對經濟欠發達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的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工作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持。
第十一條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專家諮詢制度。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文化行政部門在編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規劃、評審非物質文化遺產項目、認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等工作中,應當聽取專家的意見和建議。
第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和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的民間性活動,對開展相關活動給予指導,根據有關規定給予資助。
鼓勵社會以捐贈、認領保護、設立保護專項資金等形式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事業。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事業捐贈的,享受國家和省有關優惠待遇。
第三章 名錄與傳承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非物質文化遺產普查計畫,有關部門應當按計畫要求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普查,對普查結果進行分類、登記;具有重要歷史、文化、科學價值的項目,按規定程式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
第十四條單位和個人可以向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門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項目;申報書應當說明其歷史沿革、現存狀況以及所依存的自然和社會環境,並提出具體保護計畫和措施。
第十五條建立省、市、縣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體系。
省級、市級和縣級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項目,分別由同級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向社會公示,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公布,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申報和評定,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明確保護責任單位,落實保護責任。
保護責任單位應當按照項目申報書提出的保護計畫和措施履行保護義務,並按年度向項目所在地文化行政部門報告保護計畫實施情況。
第十七條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確認和命名。
確認和命名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應當組織有關專家評審,並向社會公示。公示期滿,對公示對象沒有異議或者異議不成立的,予以確認、公布,並報上一級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符合下列條件的公民,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人:
(一)掌握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表演藝術、傳統工藝、製作技藝等表現形態;
(二)在一定區域內被公認具有代表性或者較大影響;
(三)積極開展傳承活動,培養後繼人才。、
第十九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組織和團體,可以申請或者被推薦為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性傳承單位:
(一)掌握某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表演藝術、傳統工藝、製作技藝等表現形態;
(二)具有若干名該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代表性傳承人,並積極開展傳承活動;
(三)保存該項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原始資料、代表性實物;
(四)在一定區域內被公認具有代表性或者較大影響。
第二十條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享有下列權利:
(一)開展傳藝、展示技藝、講學以及藝術創作、學術研究等活動;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有關原始資料、實物、場所等;
(三)取得有關活動相應的報酬;
(四)開展傳承活動有困難的,可以申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予以支持;
(五)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權利。
第二十一條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保存、保護所掌握的知識、技藝及有關原始資料、實物、場所;
(二)積極開展展示、傳播等活動;
(三)按照師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培養新的傳承人;
(四)其他與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相關的義務。
第二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開展傳承活動,支持的主要方式有:
(一)提供必要的場所;
(二)給予適當的資助;
(三)促進交流與合作;
(四)其他形式的幫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有突出貢獻的代表性傳承人和代表性傳承單位,可以授予相應的榮譽稱號;對有突出貢獻的代表性傳承人,可以給予適當的津貼。
第二十三條非物質文化遺產的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單位喪失傳承能力、無法履行傳承義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另行確認並公布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單位;怠於履行傳承義務的,取消其代表性傳承人、代表性傳承單位的資格。
第二十四條鼓勵、支持教育機構將非物質文化遺產納入教育內容,開展普及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知識的活動,建立傳承教學基地,培養非物質文化遺產傳承人才。
第四章 保護措施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對瀕危的有重要價值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採取科學有效的措施,及時進行搶救性保護。實施搶救性保護應當在專家指導下制定周密的方案,保持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原真性和完整性。
對非物質文化遺產實施搶救性保護,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採用文字、錄音、錄像等方式進行真實、完整記錄、整理;
(二)徵集、收購相關資料、實物,保存、保護相關建築物、場所等;
(三)其他可以依法實施的搶救措施。
徵集、收購活動應當遵循自願、公平原則,合理作價,並標明出讓者的姓名。徵集、收購的資料、實物,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指定的機構妥善保管。
第二十六條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項目,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及時跟蹤調查保護情況,建立專門檔案,並採取有效措施,使非物質文化遺產得到傳承、弘揚。
對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項目所涉及的建築物、場所、遺蹟等,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城鄉規劃和建設中採取有效措施予以保護。
第二十七條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密切相關的天然原材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限量開採、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予以保護。
第二十八條傳統文化生態保持較完整,並具有特殊價值的村落或者特定區域,可以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生態保護區。非物質文化遺產生態保護區應當劃定保護範圍,設立保護標誌。
非物質文化遺產生態保護區的設立條件、程式和保護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條傳統民間藝術特色鮮明,並具有廣泛民眾基礎的區域,可以命名為民間文化藝術之鄉。
民間文化藝術之鄉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命名。
第三十條非物質文化遺產豐富的地方,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專題博物館,收藏、保存和展示當地的非物質文化遺產。
鼓勵單位和個人興辦專題博物館、展示室等,展示非物質文化遺產。
文化館(群藝館)、圖書館、博物館等文化機構,應當組織開展相關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展示活動。
第三十一條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的表演藝術、傳統工藝和製作技藝等,屬於國家秘密的,應當按照國家保密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確定密級,並予以保護;屬於商業秘密的,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納入保密範圍的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傳授、使用和轉讓,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途徑進行。
境外團體和個人到本省行政區域內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學術性考察與研究,應當事先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對具有保密性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學術性考察與研究,應當報經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批准。
第三十二條非物質文化遺產的智慧財產權及其基於傳統知識、民間文藝所產生的其他權利,依法予以保護。
第三十三條珍貴的非物質文化遺產原始資料和實物,限制經營、出境。具體辦法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章 科學研究與合理利用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非物質文化遺產科學研究工作,培養和引進相關專業人才,促進非物質文化遺產科學研究專業人才隊伍建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訂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科學研究規劃,明確重點科研項目,採取課題申報和項目招標等方式,推動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科學研究。
第三十五條鼓勵、支持大專院校、科研機構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理論和實踐結合的科學研究,提高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和合理利用的科學水平。
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團體和個人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內容的科研活動;鼓勵、支持與境外的組織和個人依法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科學研究的合作與交流。
第三十六條鼓勵、支持以弘揚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為目的的文學藝術創作;有計畫、有重點地做好優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原始文獻、典籍、資料等的整理、翻譯、出版和研究工作。
第三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有效措施,對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的、具有較高價值的民居、建築物、場所等加以維護、修繕,具備條件的應當向公眾開放。
第三十八條鼓勵建立非物質文化遺產合理利用的基地,科學合理開發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源,促進非物質文化遺產適度運用於文化、旅遊等相關產業發展。
第三十九條利用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創作、改編、表演、展示、產品開發、旅遊等活動,應當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內涵,不得歪曲濫用。
第四十條在開展非物質文化遺產考察、採訪和其他相關活動中,不得非法占有、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的資料、實物,不得侵害非物質文化遺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行政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對國家所有的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保護管理不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造成遺失或者嚴重損壞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違反本條例規定,侵占、破壞列入非物質文化遺產名錄項目的資料、實物、建築物、場所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未經備案對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學術性考察與研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未經審核批准對具有保密性的非物質文化遺產進行學術性考察與研究的,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有考察所得資料、實物的,依法予以沒收。
第四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的,占有、損毀非物質文化遺產資料、實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其他有關行政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保護管理職責,造成後果的;
(二)不按照本條例規定採取科學有效保護措施,造成瀕危非物質文化遺產失傳的;
(三)不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審核、申報職責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五)其他違法情形。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本條例所指的與非物質文化遺產相關的資料、實物、建築物和場所,已被確定為文物或者文物保護單位的,適用文物保護法律、法規。
本條例所稱的文化空間,是指定期舉行傳統文化活動或者集中展現傳統文化表現形式的場所,兼具空間性和時間性。
第四十八條本條例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