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導遊活動,保障旅遊者和導遊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旅遊市場秩序,促進旅遊業的發展,根據《導遊人員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導遊人員,是指取得導遊證件(包括《導遊證》、《
領隊證》和《景點景區導遊證》),接受旅行社、景點景區旅遊服務單位委派,為旅遊者提供嚮導、講解及相關旅遊服務的人員,包括全國導遊、出境游領隊和景點景區導遊。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導遊人員資格取得、執業活動及其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導遊人員管理工作。
第五條從事導遊執業活動,應當依法取得導遊證件。
第六條導遊人員可以依法組建自律性行業組織,加強行業自律,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導遊自律性行業組織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及章程開展工作,接受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聽取導遊自律性行業組織的意見,及時解決導遊行業管理、服務中存在的問題。
第二章執業資格
第七條全國導遊、出境游領隊人員資格實行全國統一考試制度,由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景點景區導遊人員資格實行全省統一考試制度,由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設區的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實施。
考試報名、發放准考證等具體事項,由縣(市、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辦理。
第八條導遊人員資格考試事項應當在每年3月下旬向社會公布。
全國導遊、出境游領隊人員資格考試由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公布。景點景區導遊人員資格考試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在當地公布。
第九條申請參加導遊人員資格考試,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具有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或以上學歷;
(三)身體健康;
(四)具有相應的導遊知識和語言表達能力,涉外導遊還應當具備相應的外語水平。
第十條申請參加導遊人員資格考試,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請登記表;
(二)身份證明;
(三)相關學歷證明。
第十一條申請參加導遊人員資格考試,應當向工作或者戶籍所在地的縣(市、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報名。縣(市、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考試10日前發給《准考證》。
第十二條導遊人員資格考試分為筆試和口試。具有導遊專業專科以上學歷的人員,可以免考筆試。具有外語專業本科以上學歷的人員,可以免考外語。
第十三條導遊人員資格考試成績由原受理報名的縣(市、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公布,並負責書面通知考試人員。
考試合格人員憑考試成績通知書,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導遊資格證件。
第十四條《導遊資格證》、《領隊資格證》由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頒發;《景點景區導遊資格證》由設區的市或者
縣(市、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頒發。
第十五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所屬單位不得組織強制性和變相強制性的導遊人員資格考試考前培訓,不得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
第三章執業和管理
第十六條取得《導遊資格證》或者《領隊資格證》的人員要求執業的,應當與旅行社簽訂勞動契約或者在導遊服務公司登記,並持所簽訂的勞動契約或者登記證明材料,向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執業申請。
取得《景點景區導遊資格證》的人員要求執業的,應當與景點景區旅遊服務單位簽訂勞動契約,並持所簽訂的勞動契約向設區的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執業申請。
第十七條省、設區的市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執業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批准執業的,分別頒發《導遊證》、《領隊證》或《景點景區導遊證》;
對不予批准執業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頒發導遊證件: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患有傳染性疾病的;
(三)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或者經改造歸正且具備導遊從業素質和能力的除外;
(四)被吊銷導遊證件的。
第十九條導遊證件有效期為3年,由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格式統一印製。
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導遊人員資格考試、核發導遊資格證件和導遊證件,其收費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的規定,不得違法收費。
第二十條導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繼續執業的,應當向核發導遊證件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換髮導遊證件:
(一)與新的旅行社、景點景區旅遊服務單位簽訂勞動契約或者在新的導遊服務公司登記的;
(二)經考核合格獲得高一級導遊資格等級證書,需要領取相應導遊證件的;
(三)導遊證件破損,無法使用的。
申請材料齊全且符合要求的,受理申請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噹噹場予以換髮導遊證件。
導遊人員需要延續導遊證件有效期的,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3個月前向核發導遊證件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受理申請的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有效期屆滿前決定
是否準予延續;逾期未作決定的,視為準予延續。
第二十一條導遊證件遺失的,應當及時申請補發。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補發申請之日起1個工作日內給予辦理。
第二十二條具有特定語種語言能力的人員,雖未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書,但因旅行社、景點景區旅遊服務單位的旅遊任務需要臨時從事導遊活動的,旅行社、景點景區旅遊服務單位可以向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臨時導遊證》、《臨時領隊證》或者《臨時景點景區導遊證》(以下統稱臨時導遊證件)。
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受理臨時導遊證件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作出決定。對符合條件的,頒發臨時導遊證件;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核發臨時導遊證件。
臨時導遊證件有效期一次不得超過3個月;多次申領的,一年內有效期限累計不得超過3個月。
第二十三條導遊證件只限本人使用,不得偽造、塗改、出借或者買賣。
導遊人員執業時,應當佩戴導遊證件。禁止無導遊證件從事導遊執業活動。
景點景區導遊應當在《景點景區導遊證》核定的範圍內執業。
第二十四條導遊資格等級考核及評定,由省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二十五條導遊人員執業時,應當持委派單位的接待計畫,按照委派單位與旅遊者簽訂的旅遊契約執業,不得擅自增加、減少旅遊項目或者中止導遊活動。變更接待計畫,
應當徵得委派單位和旅遊者的書面同意;因契約變更需要增加費用的,應當徵得旅遊者的同意,並出具服務單據。
旅行社、景點景區旅遊服務單位因旅遊任務需要相互借用導遊人員的,應當簽訂借用協定。
景點景區導遊服務實行明碼標價。景點景區導遊應當根據景點景區旅遊服務單位向旅遊者作出的承諾,提供嚮導和講解服務。
第二十六條導遊人員執業時,禁止下列行為:
(一)未完成旅遊行程而擅自中止導遊活動;
(二)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遊者索要小費(財物);
(三)向旅遊者兜售、變相兜售物品或者向旅遊者購買物品;
(四)違反旅遊契約的約定,未經旅遊者同意安排購物或者強行推銷商品和服務;
(五)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
(六)向為旅遊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其他利益;
(七)講解時散布有損國家主權、人格尊嚴以及違反社會主義道德的內容;
(八)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導遊人員執業時,其人格尊嚴應當受到尊重,其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對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求,導遊人員有權拒絕:
(一)侮辱其人格尊嚴的要求;
(二)違反其職業道德的不合理要求;
(三)與我國民族風俗習慣不符的要求;
(四)法律、法規和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導遊人員執業時,應當保障旅遊者的安全;對旅遊中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情形,應當向旅遊者作出真實說明或者明確警示,並按照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旅遊行政主管部門以及旅行社或者景點景區旅遊服務單位的要求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遇有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緊急情形時,經徵得多數旅遊者的同意,導遊人員可以調整或者變更接待計畫,但應當立即向組團的旅行社或者景點景區旅遊服務單位報告。
當旅遊者人身受到損害時,導遊人員應當採取有效的救護措施,並及時向組團的旅行社或者景點景區旅遊服務單位報告。
第二十九條旅遊者對導遊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有權向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投訴舉報。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核實,並將處理情況告知投訴舉報者。
第三十條旅行社或者導遊服務公司、景點景區旅遊服務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與導遊人員簽訂勞動契約,支付導遊人員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企業最低工資標準,並依法繳納有關社會保險費用;對非全日制或者臨時導遊人員應當按其勞動所得支付合理報酬。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條例》或其他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規定處罰:
(一)擅自增加或減少旅遊項目;
(二)擅自變更接待計畫;
(三)擅自中止導遊活動;
(四)無導遊證件進行導遊活動;
(五)未經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攬導遊業務;
(六)進行導遊活動時,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
第三十三條導遊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三)項規定,未按規定換髮新的導遊證件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出借導遊證件的,責令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二)塗改、偽造或者買賣導遊證件的,處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並予公布。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規定,景點景區導遊超過規定標準計取服務報酬的,由縣(市、區)價格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並可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導遊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未向旅遊者真實說明或者明確警示旅遊安全注意事項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給予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未按照要求採取防範措施而發生安全事故的,或者發生事故未採取有效救護措施,也未及時報告的,由縣級以上旅遊行政主管部門給予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旅行社或者導遊服務公司、景點景區旅遊服務單位未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嚮導游或領隊人員支付的工資低於當地企業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勞動保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三十八條因導遊人員過錯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由旅行社或者導遊服務公司、景點景區旅遊服務單位依法承擔賠償,其中導遊人員由第三人委派的,旅行社或者導遊服務公司、景點景區旅遊服務單位賠償後,可以向第三人追償。
第三十九條旅遊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行政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或者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或者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公布考試事項的;
(二)對符合報考條件不準予考試的;
(三)對考試合格並符合規定條件者,不及時通知,不予頒發導遊資格證件或者導遊證件的;
(四)對不符合規定條件者,予以頒發導遊資格證件或者導遊證件的;
(五)組織強制性或者變相強制性考前培訓,指定教材或者其他助考材料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五章附則
第四十條本辦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