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44號,重慶市導遊人員管理辦法,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導遊人員執業條件,第三章 導遊人員的權利和義務,第四章 導遊人員執業管理,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 則,
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44號
《重慶市導遊人員管理辦法》已經2002年12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
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重慶市導遊人員管理辦法
(2002年12月18日重慶市人民政府第125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2年12月29日重慶市人民政府令第144號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導遊活動,提高導遊服務質量,保障旅遊者和導遊人員的合法權益,促進旅遊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導遊人員管理條例》和《重慶市旅遊管理條例》,結合重慶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導遊人員的管理及其相關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導遊人員,是指依照本辦法規定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和導遊證(含導遊IC卡),接受旅行社聘用,為旅遊者提供嚮導、講解及相關旅遊服務的人員。
導遊人員分為旅行社專職導遊和社會導遊。旅行社專職導遊是指為1家旅行社聘用,簽訂勞動契約,旅行社依法為其辦理失業、醫療和養老等社會保險,並承擔管理和質量責任的導遊人員;社會導遊是指與1家社會導遊管理服務機構簽訂勞動契約,接受社會導遊管理服務機構委派,臨時為旅行社聘用,社會導遊管理服務機構依法為其辦理相關社會保險,並承擔管理和質量責任的導遊人員。
第四條市和區縣(自治縣、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本辦法規定負責導遊人員管理工作。
第五條旅遊者對導遊人員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向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投訴。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所屬的旅遊質量監督機構應當設立投訴電話和舉報信箱,並在受理投訴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對該投訴進行處理並書面答覆投訴者。
第二章 導遊人員執業條件
第六條從事導遊工作,必須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
導遊人員資格證根據報考語種不同,分為國語導遊資格證和語種(外語)導遊資格證。
導遊人員憑導遊人員資格證方能辦理導遊證。
第七條本市實行導遊人員資格考試制度,考試工作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並組織實施。
導遊人員資格考試每年舉行1至2次,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至少提前60天將導遊人員資格考試的時間及有關情況向社會公布。
第八條參加導遊人員資格考試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熱愛祖國,有良好的社會道德;
(二)具有高級中學、中等專業學校或者以上學歷;
(三)身體健康;
(四)熟悉旅遊業務知識,具備勝任導遊工作的語言表達能力;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從事導遊工作具備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導遊人員資格考試分筆試和面試兩部分:
(一)筆試內容為導遊綜合知識,主要包括導遊職業道德和時事政治、旅遊法規常識、導遊基礎知識和導遊業務等。報考語種(外語)導遊資格的考生,還需加試所報語種的筆試;
(二)面試內容為導遊服務能力,主要包括導遊國語表達能力、導遊講解能力、導遊規範服務能力、導遊疑難問題處理及應變能力等。報考語種(外語)導遊資格的考生須用所報語種應試。
已經取得國語導遊資格證的導遊人員,報考語種(外語)導遊資格,須加試所報考語種的筆試和面試。
第十條參加導遊人員資格考試成績合格的,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在考試結束後30個工作日內頒發《導遊人員資格證》。
導遊人員資格證按規定由國家旅遊局統一印製,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核發,全國範圍內有效。
導遊人員資格證應妥善保管。如遺失,需在規定報刊上刊登遺失作廢申明,並持刊登的遺失作廢申明申請補發。導遊人員資格證破損的,憑原件換髮。
第十一條導遊人員資質分初、中、高、特級:
(一)初級導遊人員等級在第一次辦理導遊證時,自動獲得;
(二)中級導遊人員等級需參加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的考核或評審,等級證書按規定由國家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核發;
(三)高級、特級導遊人員等級需參加由國家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的考核或評審,等級證書按規定由國家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核發。
參加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的導遊評比或競賽獲得最佳稱號的導遊人員,報國家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可晉升高一級導遊資質等級。
旅行社應當按照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規定,聘用一定比例的高等級導遊人員為專職導遊。
第十二條中級以上資質等級的導遊人員可參加由國家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的“出境領隊資格證”考試。成績合格者,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按規定核發國家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印製的《出境游領隊證》,證書全國範圍內有效。
第十三條導遊證是證明持證人已經依法進行導遊註冊並能夠從事導遊活動的法定證件。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要求從事導遊工作的,應當取得導遊證。
導遊證由市和經批准的區縣(自治縣、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頒發。
在重慶市外取得《導遊人員資格證》的,如需在重慶市申請辦理導遊證,應當參加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舉辦的相關地方部分知識的考核,且成績合格。
第十四條導遊證的申請,應當通過已聘用的旅行社、已簽約的社會導遊管理服務機構辦理。
申請辦理導遊證應當交驗以下資料:
(一)《申請導遊證登記表》一式兩份;
(二)旅行社、社會導遊管理服務機構聘用(簽約)的勞動契約書原件和複印件各1份;
(三)《導遊人員資格證》或《導遊人員等級證書》原件和複印件各1份;
(四)身份證原件和複印件各1份;
(五)區縣(自治縣、市)以上醫院出具的健康證明;
(六)近期免冠2寸彩色正面照片3張;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十五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辦證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條件的申請,審核並頒發導遊證;對不予批准的,也應當在上述工作日內書面作出說明。
第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頒發導遊證,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
(二)患有傳染性疾病的;
(三)受過刑事處罰的(過失犯罪的除外);
(四)被吊銷導遊證的。
第十七條導遊證有效期限為3年,從發證之日起計算。
導遊證只限導遊人員本人使用,應妥善保管,不得塗改、轉讓、轉借、買賣和偽造。如遺失,需在規定報刊上刊登遺失作廢申明,並持刊登的遺失作廢申明申請補發。
第十八條導遊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繼續執業的,應當申請換髮導遊證:
(一)與新的旅行社訂立勞動契約或者在新的社會導遊管理服務機構簽約的。持證人在導遊證有效期限內因變更服務(簽約)單位繼續從事導遊活動的,應當由新聘(簽約)單位持原聘用(簽約)單位解除聘用(簽約)關係的證明材料和由原聘用(簽約)單位剪角作廢的原導遊證以及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一項、第四項、第六項和第七項規定的資料,到市和經批准的區縣(自治縣、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申請換髮導遊證;
(二)經考核或評審獲得高一級導遊人員等級證書的。持證人在導遊證有效期限內因晉升導遊等級需換髮導遊證的,由聘用(簽約)單位持原導遊證及新取得的導遊等級證書,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髮導遊證;
(三)導遊證有效期滿的。在有效期滿後繼續從事導遊活動的,應當在有效期限屆滿前1個月,持導遊證、《導遊人員資格證》或《導遊人員等級證書》及其他相關材料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髮導遊證;
(四)導遊證破損,無法使用的。
除前款第一項情形外,導遊人員在申請換髮導遊證期間,憑原發證機關的證明,可繼續從事導遊活動。
第三章 導遊人員的權利和義務
第十九條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必須經旅行社委派,不得私自承攬或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攬導遊業務。
第二十條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必須佩戴導遊證,10人以上團隊需打接待旅行社社旗。
第二十一條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應當著裝整潔,禮貌待人,尊重旅遊者的宗教信仰、民族風俗和生活習慣。
第二十二條導遊人員應當嚴格按照旅行社確定的接待計畫安排旅遊者的旅行、遊覽活動,不得擅自增加、減少旅遊項目或者中止導遊活動。
遇有可能危及旅遊者人身安全的緊急情形時,經徵得多數旅遊者同意,導遊人員可以調整或者變更接待計畫,但應立即報告旅行社。
第二十三條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應當向旅遊者講解旅遊地點的人文和自然景觀,介紹風土人情和習俗。在講解中不得摻雜庸俗、下流、迷信等內容。
導遊人員不得誘導或安排旅遊者參加黃、賭、毒活動。
第二十四條導遊人員在引導旅遊者旅行、遊覽過程中,應當就可能發生危及旅遊者人身、財物安全的情況,向旅遊者作出真實說明和明確警示,並按照旅行社的要求採取防止危害發生的措施。
第二十五條導遊人員在引導旅遊者旅行、遊覽過程中,如發生重大安全責任事故,應積極配合有關部門進行救助。
第二十六條導遊人員不得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遊者的物品,不得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遊者索要小費。
第二十七條導遊人員不得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
第二十八條導遊人員不得私自收取佣金。
第二十九條導遊人員依法執業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三十條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有權拒絕下列要求:
(一)侮辱其人格尊嚴的要求;
(二)違反其職業道德的要求;
(三)與我國民族風俗習慣不符的要求;
(四)違反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一條旅行社和社會導遊管理服務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保障導遊人員的勞動收入。
旅行社應當為專職導遊辦理相關社會保險,專職導遊收入應根據市勞動保障行政管理部門公布的導遊崗位工資指導線標準確定。
社會導遊管理服務機構對社會導遊必須按照其勞動支付合理報酬,並辦理相關社會保險。
第四章 導遊人員執業管理
第三十二條旅行社和社會導遊管理服務機構應當努力提高導遊人員的業務素質,導遊人員全年參加由旅行社和社會導遊管理服務機構組織的日常培訓累計時間不得少於56小時。
第三十三條導遊人員在與被聘用的旅行社和簽約的社會導遊管理服務機構依法解除勞動契約關係後,可以在旅行社、社會導遊管理服務機構之間正常流動。
旅行社或社會導遊管理服務機構與導遊人員依法解除勞動契約關係時,應出具解除勞動契約關係的證明材料,並將導遊證剪角作廢后,交導遊留存。
旅行社、社會導遊管理服務機構應在與導遊人員解除勞動契約關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如實填寫《導遊人員流動登記表》,報所在地區縣(自治縣、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並索取回執備查。其中,國際旅行社應當直接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備案。區縣(自治縣、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在收到旅行社和社會導遊管理服務機構備案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備案材料報送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導遊人員檔案管理中心。
第三十四條旅行社因業務需要,需臨時使用導遊人員的,應向社會導遊管理服務機構聘用。
社會導遊在進行導遊活動時,應攜帶社會導遊管理服務機構出具的出團通知備查,旅行社應在出團計畫備註欄內註明。
第三十五條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旅行社、社會導遊管理服務機構應建立導遊人員檔案,作為導遊人員管理的依據。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建立全市導遊人員檔案管理中心,進行全市導遊人員檔案微機聯網和導遊IC卡計分管理。導遊人員檔案管理的主要內容是:導遊人員姓名、性別、出生年月、照片、身份證號碼、學歷、通信地址、郵政編碼、聯繫電話、IC卡識別碼、服務的旅行社、簽約的社會導遊管理服務機構、導遊資格證考取時間、導遊資格證考試成績、導遊資格證號碼、導遊等級、導遊語種、從事導遊業務經歷、流動、培訓、獎勵、處罰、評價、IC卡計分等。
市導遊人員檔案管理中心的檔案可供區縣(自治縣、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檢索和查詢使用,也接受旅行社、社會導遊管理服務機構的檢索申請。
第三十六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應建立導遊人員IC卡管理系統,對導遊人員實行計分管理。
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執法人員發現導遊人員有違規行為時,應當按照相應的扣分標準,將該行為的信息代碼和所扣分值輸入刷卡機,錄入到該導遊人員的IC卡中,並傳輸到導遊IC卡管理系統。
旅遊行政執法人員實施扣分時,應當告知導遊人員所扣分值、扣分理由以及是否還應受到行政處罰等事項。
導遊IC卡管理按國家規定實行全國聯網。
第三十七條導遊人員應當參加年審。
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市國際旅行社和社會導遊管理服務機構導遊人員的年審工作,區縣(自治縣、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轄區內國內旅行社導遊人員的年審工作。
年審時,旅行社和社會導遊管理服務機構應當按規定填寫《導遊人員年審登記表》,並提交聘用(簽約)導遊人員導遊證和導遊人員日常培訓檔案等資料。
導遊人員年審以考評為主,考評的內容有:當年從事導遊業務、扣分、受到的行政處罰、遊客反映等情況。考評結果分為通過年審、暫緩通過年審和不予通過年審3種。凡通過年審的導遊人員,由負責年審的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刷新IC卡,並將年審結果報(傳)到市導遊人員檔案管理中心。
導遊人員年審在每年初進行。
第三十八條導遊IC卡年度累計扣分達10分,且沒有參加違規導遊培訓或培訓不合格的導遊人員,不能參加年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不按規定佩帶導遊證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導遊人員私自收取佣金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暫扣導遊證3個月;違規3次以上的,不予通過導遊人員年審。
第四十一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導遊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暫扣導遊證3至6個月;情節嚴重的,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
(一)擅自增加或者減少旅遊項目的;
(二)擅自變更接待計畫的;
(三)擅自中止導遊活動的。
第四十二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導遊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依法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一)導遊人員未經旅行社委派,私自承攬或以其他方式直接承攬導遊業務的;
(二)有毆打或謾罵旅遊者行為的;
(三)誘導或安排旅遊者參加黃、賭、毒活動的;
(四)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向旅遊者兜售物品或者購買旅遊者的物品,或者以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向旅遊者索要小費的;
(五)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或者與經營者串通欺騙、脅迫旅遊者消費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對該導遊人員所在的旅行社或社會導遊管理服務機構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三條導遊人員進行導遊活動時,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言行,或明知有損害國家利益和民族尊嚴的言行而不制止、勸阻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導遊證並予以公告;對該導遊人員所在的旅行社或社會導遊管理服務機構給予警告直至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四條無導遊證進行導遊活動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予以公告,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依法並處沒收違法所得。
第四十五條塗改、轉讓、轉借和買賣導遊證的,由旅遊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六條導遊IC卡初始分值為10分,扣分以1年為限,不得跨年度累計計算。
導遊IC卡累計10分全部扣完,持卡人暫停導遊業務,參加市或區縣(自治縣、市)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的培訓,並經考核合格後,方能繼續從事導遊工作,導遊IC卡分值重新從10分開始計算。
導遊人員的累計分值以導遊IC卡管理系統記錄的分值為準,導遊IC卡的檢查標準明細表見附屬檔案。
第四十七條旅行社和社會導遊管理服務機構違反本辦法規定,需要實施其他行政處罰的,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八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進行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導遊人員應當接受旅遊行政管理部門及其所屬的旅遊質量監督機構依法進行的檢查。
第四十九條因導遊人員過錯給旅遊者造成損失的,由與其簽訂勞動契約的旅行社、社會導遊管理服務機構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條旅遊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執法。對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十一條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本辦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