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促進中小微企業發展條例

浙江省十四屆人大一次會議表決通過了《浙江省促進中小微企業發展條例》。

《浙江省促進中小微企業發展條例》將於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促進中小微企業發展條例》
  • 實施時間:2023年3月1日
  • 通過時間:2023年1月16日
發布公告,條例全文,

發布公告

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
公  告
第 7 號
《浙江省促進中小微企業發展條例》已於2023年1月16日經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主席團  
2023年1月16日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最佳化中小微企業發展環境,保障中小微企業公平參與市場競爭,維護中小微企業合法權益,支持中小微企業創業創新,促進中小微企業健康發展,發揮中小微企業在高質量發展建設共同富裕示範區中的重要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中小微企業發展促進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中小微企業,是指在本省行政區域內依法設立並符合國家中小微企業劃分標準的企業,包括中型企業、小型企業和微型企業。
第三條 本省將促進中小微企業發展作為長期發展戰略,為中小微企業高質量發展營造穩定、公平、透明、可預期的發展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中小微企業發展促進工作的領導,將促進中小微企業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協調機制,統籌政策制定,督促檢查政策落實,協調解決重大問題,並將支持中小微企業發展相關指標納入高質量發展績效評價體系。
監察機關依法對公職人員侵犯中小微企業合法權益的行為實施監察。
司法機關依法為保護中小微企業合法權益、促進中小微企業發展提供司法保障。
第四條 省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是本省中小微企業發展促進工作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國家和省促進中小微企業發展政策,對中小微企業發展促進工作進行綜合協調、服務指導和監督檢查。
設區的市、縣(市、區)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中小微企業發展促進工作的綜合協調、服務指導和監督檢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以及稅務、海關、金融管理、外匯管理等國家有關部門派駐浙江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中小微企業發展促進相關工作。
第五條 省統計部門應當會同省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建立健全中小微企業統計指標體系,完善統計監測制度。
統計部門應當加強對中小微企業的統計調查和監測分析,定期發布有關信息。
第六條 中小微企業的有關行業協會、商會應當依法依規開展活動,加強自律管理,反映會員企業合理訴求,開展糾紛和爭議調解,依法維護會員企業合法權益,幫助和服務中小微企業創業創新、開拓市場。
第七條 中小微企業應當加強財務管理,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完善企業治理結構,強化企業文化建設和合規能力建設,促進企業健康可持續發展。
中小微企業應當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遵守勞動用工、安全生產、職業衛生、社會保障、資源環境、綠色轉型、質量標準、智慧財產權、財政稅收等方面的法律、法規,誠實守信經營,維護社會公共利益,承擔社會責任。
第二章 創業扶持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創業扶持政策,建立健全創業培訓、輔導和教育體系,並按照職責開展下列工作:
(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為有創業意願或者創業計畫的創業人員提供創業培訓;
(二)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為初創期的小型微型企業提供市場開拓、技術創新、智慧財產權、質量提升、管理診斷、融資擔保、風險防範等方面的創業輔導;
(三)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為高等學校、職業學校開設創業課程、開展創業實踐活動、建立學生創業實習實訓基地等提供指導和支持;
(四)其他創業服務。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完善激勵人才創業創新的政策體系,加強高學歷、高職稱、高技能等高層次人才的培養和引進,按照規定為高層次人才創辦中小微企業提供創業場所、創業啟動資金和相關配套服務。
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等事業單位科研人員離崗創辦中小微企業或者在中小微企業創業創新的,按照規定在一定期限內保留人事關係。科研人員離崗創業期間,享有與所在單位在崗人員同等的專業技術職務評聘和崗位等級晉升的權利,不占所在單位專業技術崗位結構比例。科研人員離崗創業期間取得的科技開發或者轉化成果等,可以作為職稱評審的重要依據。
鼓勵有條件的企業建立內部創業機制,通過依法發起或者參與設立創業基金等形式,引導、支持員工創辦中小微企業。
第十條 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財政部門應當會同人民銀行、銀行業監督管理機構派駐浙江管理機構完善創業擔保貸款政策。符合條件的創業人員和小型微型企業,可以按照規定申請創業擔保貸款。
高等學校畢業生、退役軍人和失業人員、殘疾人員等人員創辦小型微型企業,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應的稅收優惠和收費減免,並可以按照規定向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申請創業補貼。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產業發展定位和資源稟賦,布局建設不同功能定位的小微企業園,統籌新增和存量建設用地使用,優先支持通過工業用地整治改造、城鎮低效用地再開發等方式,保障小微企業園建設用地。
小微企業園建設應當堅持準公共屬性,強化企業集聚、產業集群、要素集約、服務集成和治理集中等功能,按照生產、生活、生態融合理念,建設成為基礎設施配套齊全、公共服務便捷最佳化、社會服務高效集成的現代產業社區。支持有條件的小微企業園實施數位化、智慧型化建設。
小微企業園運營主體應當通過培育或者引進專業服務機構等方式,為小型微型企業提供孵化育成服務。
第十二條 對符合國土空間規劃並經依法登記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可以依法通過出讓、出租等方式交由中小微企業在一定年限內有償使用。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可以依法使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中小微企業,或者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與其他單位、個人共同創辦中小微企業。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小型微型企業創業基地、眾創空間、孵化基地等創業創新載體建設,在場所用地、基礎設施建設、公共管理服務等方面按照規定提供稅收優惠和收費減免等優惠條件,降低小型微型企業初創成本,提高入駐企業孵化成功率。
開發區(園區)應當建設創業創新載體,為小型微型企業提供公益性或者低成本的生產經營場所和服務。
鼓勵高等學校、職業學校、科研機構、投融資機構、企業等單位建設創業創新載體,為小型微型企業提供創業服務或者低成本的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和完善本地區集群發展規劃和專項扶持政策,促進以中小微企業集聚為特徵的產業集群健康發展,支持發展現代農業、先進制造業、現代服務業、戰略性新興產業集群。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產業集群發展區域內自主研發能力強的企業與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建立技術研發機構或者產業技術聯盟,開展關鍵共性技術研發,推動產業集群創新發展。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中小微企業特色產業集群發展需要,統籌檢驗檢測公共服務平台建設布局,按照規定落實優惠政策,為企業開展檢驗檢測提供便捷服務。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創新對口支援合作機制和方式,統籌安排用地、用能等要素指標,推動經濟發達地區在山區、海島縣(市、區)共建山海協作產業平台,通過安排創業投資基金、產業基金等方式,培育發展產業鏈供應鏈基地,形成產業合作發展生態系統。
省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科學技術、商務、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在產業發展、技術指導、項目對接、成果推廣、人才引進和培養等方面,為山區、海島縣(市、區)提供指導和服務。
行業骨幹企業在山區、海島縣(市、區)投資,帶動協作配套的中小微企業發展的,有關投資項目優先列入省重大產業項目庫。
本條例所稱山區、海島縣(市、區),是指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支持加快發展的山區、海島縣(市、區)。
第三章 創新推動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中小微企業梯度培育體系,制定分層分類的扶持政策,堅持普惠服務與精準服務相結合,推動中小微企業高質量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引導中小微企業專業化、精細化、特色化、創新型(以下簡稱專精特新)發展的政策措施,支持中小微企業融入、服務國家和省發展戰略,推動企業聚焦主業加快轉型升級,提升創新能力和發展水平。
省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中小微企業專精特新發展產業領域目錄,聚焦發展高新技術產業,重點培育發展高技術製造業、高技術服務業的中小微企業。
經濟和信息化、科學技術等部門應當加強專精特新企業、高新技術企業和科技型、創新型中小微企業培育,促進企業創新發展。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行業骨幹企業建設產業大腦、產業網際網路平台,支持大型企業建設適應中小微企業需求的工業網際網路平台,開放平台入口,共享數據資源,帶動產業鏈供應鏈上下游中小微企業協同開展數位化轉型。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支持數位化轉型服務機構、網際網路平台企業、工業網際網路平台企業等主體,聚焦中小微企業數位化共性需求,開發具備細分行業特性的數位化轉型產品服務,並針對中小微企業個性化轉型需求,提供數位化轉型診斷服務和解決方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中小微企業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實施高端化、智慧型化、綠色化轉型升級,實施能效標準引領行動,創新生產方式,提升發展質量和效益。
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創新載體和機制,指導並推動中小微企業開展技術改造。技術改造應當將安全生產改造、節能降碳技術改造等納入重點內容。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中小微企業自建或者併購研發機構,購置先進實驗設備,建立試驗驗證體系,開展原創性引領性科技攻關、產業關鍵核心技術攻關或者重大創新產品研發。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推動大型企業與中小微企業加強創新鏈、產業鏈、供應鏈、數據鏈等方面合作,支持培育大中小微企業融通創新平台和基地,促進大中小微企業融通發展。
支持大型企業與產業鏈上下游中小微企業組建創新聯合體,共同開展產業共性技術研發和關鍵核心技術攻關,構建大型企業和中小微企業協同創新、資源共享、融合發展的產業生態。大型企業在其牽頭承擔的科技計畫項目中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安排一定比例的中小微企業參加,並配套相應研發經費。
第十九條 省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產業鏈強鏈、補鏈、暢鏈、固鏈數位化協同機制,聚焦高端裝備、節能與新能源汽車、積體電路、生物醫藥等重點產業鏈,推進多跨協同業務場景建設,提高產業鏈供應鏈韌性和競爭力。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固定資產加速折舊、研發費用加計扣除、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等政策,並採取提供研發資助、支持建立各類創新服務機構等措施,對中小微企業的創新活動予以支持。
中小微企業在註冊登記地外單獨或者聯合建立研發機構並聘用高層次人才的,可以按照規定享受註冊登記地人才引進相關獎勵、補助政策。
支持中小微企業申報科學技術獎項。鼓勵社會力量面向中小微企業設立科學技術獎項或者在其設立的相關科學技術獎項中為中小微企業預留一定名額。
支持有條件的中小微企業通過分紅、期權、股權激勵等方式,引導和激勵員工參與企業創新活動。
第二十一條 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依法落實減輕中小微企業申請和維持智慧財產權費用等優惠政策,強化公共服務供給,通過省智慧財產權數位化套用系統推廣智慧財產權輔導、預警、代理、託管等服務,指導和幫助中小微企業規範內部智慧財產權管理,提升創造、運用和保護智慧財產權的能力。鼓勵中小微企業投保智慧財產權保險。
鼓勵和支持中小微企業研究開發擁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技術和產品,提高自主創新能力。中小微企業智慧財產權權益受到侵犯申請行政保護並提供初步證明材料的,智慧財產權管理部門應當調查核實,依法及時處理,並將處理情況予以反饋。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公共科技創新資源和檢驗檢測資源共享機制,支持提供行業服務、市場化運營的小試中試基地建設。全部或者部分利用財政性資金以及國有資本購置、建設的科研設施和科學儀器設備,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中小微企業開放。鼓勵大型企業等市場主體向中小微企業開放自有科研設施和科學儀器設備。向中小微企業開放科研設施和科學儀器設備的,有關部門可以根據開放服務效果、用戶評價等情況給予獎補。
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數位化質量基礎設施公共服務平台,為中小微企業提供計量、標準、檢驗檢測、認證認可、質量管理、智慧財產權等一站式服務。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所屬的檢驗檢測機構為中小微企業提供檢驗檢測服務的,應當按照規定減免費用。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鼓勵引進和建立產業技術創新研究機構,支持產業技術創新研究機構針對中小微企業技術需要,對接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的科技基礎研究成果,開展套用研究與成果轉化。鼓勵中小微企業與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組建創新聯合體,開展技術研發與合作。
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定期組織高等學校、科研機構、產業技術創新研究機構、科技中介服務機構等主體,向中小微企業推廣先進適用技術。
鼓勵高等學校、科研機構採取轉讓、許可、作價投資或者產學研合作等方式,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向中小微企業轉移具有自主智慧財產權的科技成果或者提供技術支持。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中小微企業開展管理創新、制度創新和商業模式創新,推廣先進的質量管理方法,支持中小微企業最佳化質量管理並申報政府質量獎。中小微企業辦理質量管理體系認證、產品認證和服務認證的,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給予指導。
中小微企業以及有關行業組織主導起草國際標準、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給予資金支持。
第四章 市場開拓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實行統一的市場準入和市場監管制度,保障中小微企業公平參與市場競爭。
市場準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負面清單制度。未列入負面清單的行業、領域、業務等,中小微企業均可以依法平等進入。
第二十六條 政府採購應當合理確定採購項目的採購需求,不得以企業註冊資本、資產總額、營業收入、從業人員、利潤、納稅額等規模條件和財務指標作為供應商的資格要求或者評審因素,不得在企業股權結構、經營年限等方面對中小微企業實行差別待遇或者歧視待遇,不得以其他不合理條件限制或者排斥中小微企業。
以聯合體形式參加政府採購活動,聯合體各方均為中小微企業的,聯合體視同中小微企業。其中,聯合體各方均為小型微型企業的,聯合體視同小型微型企業。
中小微企業參加政府採購活動的,除按照國家規定出具中小微企業聲明函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要求其提供屬於中小微企業的其他身份證明檔案。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編制部門預算時,應當制定本部門面向中小微企業預留採購份額的具體方案。向中小微企業預留的採購份額應當符合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並在年度政府採購預算中列示。
政府採購的採購人和採購代理機構應當落實預留採購份額、價格評審優惠、優先採購等措施,支持中小微企業發展。
鼓勵政府採購項目根據項目特點和專業領域合理劃分採購包,支持中小微企業以聯合體形式參加政府採購活動,鼓勵大型企業將適宜由中小微企業承接部分向符合條件的中小微企業分包。
財政部門應當會同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加強對通過政府採購方式促進中小微企業發展工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組織開展線上線下推介洽談會、供需對接會、展覽展銷會等方式,扶持、引導中小微企業與大型企業開展產業鏈供應鏈上下游協作配套,促進中小微企業的產品和服務進入大型企業的產業鏈供應鏈或者採購系統。
第二十九條 省經濟和信息化、發展改革、科學技術等部門應當將符合條件的中小微企業產品納入創新產品推薦目錄,促進創新產品的產業化和市場化。
中小微企業研發生產或者採用的首台(套)裝備、首版次軟體、首批次新材料,符合條件的,按照規定享受有關支持政策。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市場監督管理、商務、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完善品牌建設激勵機制,引導和支持中小微企業建立健全品牌培育管理體系,培育自主品牌。
市場監督管理、商務、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應當對中小微企業申請註冊商標、地理標誌專用標誌等給予指導,建立健全品牌保護機制,推動中小微企業按照相同標準、相同質量要求生產既能滿足境外特定目標市場要求又可以內銷的產品,增強品牌市場競爭力。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支持參加境外展覽展銷、組織商務洽談、開拓線上展會、幫助建立境外行銷網路、暢通跨境電商服務、支持建立公共海外倉等方式,提高中小微企業國際市場開拓能力。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法律諮詢、智慧財產權保護、技術性貿易措施、產品認證、境外商標註冊、境外行銷機構建立、出口信用保險等方面為中小微企業開展跨境投資貿易提供指導和幫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加強與稅務、海關、金融管理、外匯管理、國家安全等國家有關部門派駐浙江管理機構在服務和監督管理方面的協作,建立健全適應中小微企業跨境發展的海關、稅收、支付結算等管理制度。
第五章 財稅支持
第三十二條 省級財政應當在預算中安排中小微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並適當向山區、海島縣(市、區)傾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中小微企業發展專項資金。
中小微企業發展專項資金重點用於支持中小微企業公共服務體系、融資服務體系建設和中小微企業梯度培育,並向小型微型企業傾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支持企業發展的其他相關專項資金,應當適當向中小微企業傾斜。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中小微企業發展基金,按照政策性導向和市場化運作要求使用管理,主要用於引導和帶動社會資金支持初創期中小微企業、專精特新中小微企業。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的創業投資引導基金,應當引導創業投資企業、股權投資基金等專業投資機構重點投資符合產業發展導向的中小微企業。
鼓勵社會資本設立專業投資機構,開展創業投資。天使投資人、創業投資企業對中小微企業進行投資的,按照規定享受相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三十五條 發展改革、財政、稅務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及時公布國家和省有關促進中小微企業發展的稅收優惠和收費減免等優惠政策,指導和幫助中小微企業依法享受優惠政策。
第六章 融資促進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中小微企業信貸激勵機制,運用風險補償、獎勵、增信、貼息、財政資金競爭性存放等措施,引導銀行業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通過創新信貸產品和服務、提供優惠利率等方式,加大對中小微企業的信貸支持,降低融資成本。
支持銀行業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創新科創金融服務,對中小微企業符合國家產業政策、有市場發展前景、技術含量高、經濟效益好的科技成果轉化和技術改造項目提供融資服務;對市場前景好、經營誠信但暫時有困難的中小微企業給予信貸支持。
第三十七條 國家金融管理部門派駐浙江管理機構、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要求推進普惠金融發展,落實小型微型企業金融服務差異化監管政策,採取合理提高不良貸款容忍度等措施,引導銀行業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建立和完善適合小型微型企業的信貸制度,增加小型微型企業融資規模和比重,逐步擴大信用貸款、中長期貸款、無還本續貸規模和首貸戶覆蓋面。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對銀行業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開展綜合考核評價或者給予獎勵支持的,應當將普惠金融創新及實施成效、為製造業中小微企業提供中長期資金支持情況等作為重要指標,在有關考核評價或者獎勵中通過加大權重等方式予以激勵。
履行國有資產出資人職責的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將國有地方法人銀行為小型微型企業提供金融服務的情況納入考核。
第三十九條 發展改革、公共數據等部門應當加強與國家有關部門派駐浙江管理機構的合作,依託省公共數據平台依法歸集中小微企業納稅、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繳納、公用事業繳費、不動產、智慧財產權、海關企業信用、倉儲物流等信息,完善中小微企業信用信息與融資對接機制。
鼓勵產業園區、行業協會、商會等組織加強與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的溝通合作,依法共享中小微企業經營信息與信用信息。
第四十條 支持符合條件的中小微企業到境內外證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到全國中小微企業股份轉讓系統和區域性股權市場掛牌,通過發行股票、債券和資產證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資。鼓勵和引導證券、會計、法律等專業服務機構為中小微企業直接融資提供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區域性股權市場作為促進中小微企業合規能力建設的基礎平台,開展優質中小微企業梯度培育,推動建立現代企業制度。區域性股權市場應當設立專精特新板,根據專精特新中小微企業特點,提供登記託管、股權激勵、投融資服務、上市培育等服務。
第四十一條 鼓勵金融機構為中小微企業提供以應收賬款、智慧財產權、存貨、機器設備等權利或者動產為擔保品的擔保融資。
鼓勵發展供應鏈金融,支持銀行業金融機構依託供應鏈核心企業的信用和交易信息,為上下游中小微企業提供訂單融資、應收賬款融資。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和完善為小型微型企業提供融資擔保的政策性融資擔保體系,建立健全風險補償和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的資本持續補充機制以及融資擔保業務盡職免責機制,鼓勵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與銀行業金融機構建立合作和擔保責任風險分擔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經營穩健、財務狀況良好的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在國家規定的擔保倍數範圍內逐步提高擔保放大倍數,擴大業務規模。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健全政府性融資擔保考核評價體系,按照保本微利的原則科學合理設定政府性融資擔保、再擔保機構績效評價指標,提高風險容忍度,強化正向激勵。政府性融資擔保、再擔保機構應當重點為符合條件的小型微型企業提供融資擔保服務,其支持小型微型企業擔保業務的比例應當達到國家規定要求。
第四十三條 支持保險機構開展中小微企業貸款保證保險和信用保險業務。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安排資金用於中小微企業貸款保證保險和信用保險的風險補償等。
第四十四條 金融機構應當最佳化融資業務辦理程式,規範中小微企業融資時需辦理的擔保、保險、評估、公證等事項,減少融資過程中的附加費用,降低中小微企業融資成本。
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完善中小微企業信貸融資違規收費舉報查處機制,建立健全跨部門信息共享、依法懲戒等工作制度,降低中小微企業維權成本。
第七章 服務措施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政府公共服務、市場化服務、社會化公益服務相結合的中小微企業服務體系,為中小微企業提供規範化、專業化、多層次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建立中小微企業公共服務機構,或者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為中小微企業提供公益性服務。
支持社會力量建立中小微企業服務機構,為中小微企業生產經營提供服務。鼓勵各類社會組織為中小微企業提供優惠服務,探索建立志願服務機制。
第四十六條 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可以通過發放服務券等方式,對購買市場化服務的中小微企業給予支持。服務券可以用於提供創業輔導、人才引進、技能培訓、數位化套用、質量認證、市場開拓等服務。
服務券可以在全省範圍內使用,探索在長三角地區通用通兌。服務券的使用管理辦法,由省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會同省財政部門制定。
中小微企業使用科技創新券的,按照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省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中小微企業管理諮詢服務制度,編制惠企政策清單,利用企業服務綜合平台及時匯集涉及中小微企業的法律法規、產業政策、扶持措施等信息,並運用數位化手段精準匹配涉企政策信息與企業需求,將匹配結果直接推送企業,為企業提供便捷無償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服務企業長效機制,聚焦企業成長全生命周期,加強數位化平台和套用場景建設,推進惠企政策兌現及時、政務服務智慧型便捷、訴求辦理高效精準,實現企業服務的多跨協同、綜合集成。
第四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開展公租房、保障性租賃住房、共有產權住房等保障性住房建設選址時,應當將中小微企業布局納入綜合考慮因素。
支持符合條件的企業、產業園區按照國家規定,利用自有閒置土地、產業園區配套用地、存量閒置房屋建設保障性租賃住房。有關項目經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聯合審查,並取得保障性租賃住房項目認定書的,享受稅費、民用水電氣價格、金融等優惠政策。
第四十九條 教育、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應當指導相關高等學校、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結合中小微企業發展需求,合理調整培訓職業(工種)、教學內容,培養符合企業需求的經營管理、專業技術、技能套用等方面人才。
鼓勵大型企業聯合高等學校、職業學校、中小微企業、行業協會共同組建產教融合集團或者聯盟。支持中小微企業與高等學校、職業學校、科研機構等聯合設立產業學院,培養工程師,探索採取訂單方式培養產業技術技能人才。
第五十條 經濟和信息化、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科學技術等部門應當組織實施中小微企業經營管理人員、職業經理人、技術技能人才、產業工人等特定人員培訓,提高企業人員素質。
鼓勵中小微企業依託職業學校、鄉鎮成人學校、社區學校、企業職工培訓中心以及社會民辦培訓機構開展職業技能培訓。中小微企業開展職業技能培訓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申請職業技能培訓補貼。鼓勵中小微企業職工參加職業技能等級認定。
第五十一條 省、設區的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業主管部門,綜合中小微企業發展需要和專業技術人才崗位特點,建立健全地區、行業職稱評審標準。支持中小微企業參與制定職稱評審標準,與企業相關的職稱評審委員會、專家庫應當吸納一定比例的中小微企業專家。
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最佳化中小微企業職稱評價方式,暢通申報渠道,提高中小微企業專業技術人才職稱評審的針對性和科學性,並在評審時適當給予傾斜。支持有條件的地區和單位對高技能人才單獨分組、單獨評審。
支持中小微企業結合崗位需要開展技能人才自主評價,按照規定頒發職業技能等級證書。
第五十二條 省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高質量發展建設共同富裕示範區的需要,在實施高層次人才特殊支持計畫等省級重點人才工程時,對山區、海島縣(市、區)引進高層次人才或者團隊適當給予傾斜。
第五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完善制度和機制,培育、弘揚企業家精神和工匠精神,營造尊重和激勵企業家創業創新、產業技術工人專注鑽研的良好環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經批准設立針對企業家、產業技術工人群體的榮譽、表彰和獎勵的,應當向中小微企業或者其職工適當傾斜。
第八章 權益保護
第五十四條 中小微企業財產權、經營權和其他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中小微企業及其經營者的合法權益。
中小微企業及其經營者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可以通過企業服務綜合平台或者其他途徑投訴、舉報。訴求事項的辦理結果應當及時通過企業服務綜合平台或者其他途徑反饋。
第五十五條 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牽頭建立政企溝通聯繫機制,聽取中小微企業和行業協會、商會對政府工作的意見和建議,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反饋,督促改進。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應當綜合考慮中小微企業的信用等級、違法風險程度等因素,合理確定隨機抽查的比例和頻次,不得妨礙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應當依法慎重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等強制措施;確需查封、扣押、凍結的,應當最大限度降低對中小微企業正常生產經營活動的影響,不得超標的或者超範圍查封、扣押、凍結財產,並在條件允許情況下為企業預留必要的流動資金和往來賬戶。
第五十七條 審計機關依法對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國有大型企業支付中小微企業款項情況實施審計監督時,發現存在拖欠中小微企業款項情形的,應當督促被審計單位在規定時間內整改,並對整改情況進行跟蹤檢查。
省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及時支付中小微企業款項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不得設定區域性、行業性或者部門間中介服務機構執業限制,不得控制中介服務機構數量,不得強制中小微企業接受其指定的中介服務機構提供的服務或者購買其指定的產品。
中介服務機構收費應當符合國家和省價格管理有關規定。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中介服務機構行業主管部門,加強對中介服務機構合理收費的引導和監督,必要時可以予以行政指導。
第五十九條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完善公共法律服務體系,整合法律服務資源,為促進中小微企業健康發展提供法律服務。
鼓勵律師、調解、公證等行業協會組建中小微企業法律服務專業團隊,為企業維護合法權益提供公益性法律服務。
鼓勵通過政府購買服務等方式,對生產經營確有困難且有法律服務需求的中小微企業提供法律服務。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及時細化落實國家和省有關中小微企業紓困相關政策,並採取依法設立專項資金、支持盤活存量資產等措施實施分類幫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中小微企業應急援助救濟機制。發生突發事件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及時制定針對性政策,採取措施提供必要支持,減輕中小微企業負擔,幫助企業恢復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第九章 監督檢查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涉及中小微企業相關政策跟蹤落實制度,定期組織開展中小微企業發展促進工作情況的監督檢查。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有權機關按照法定職責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對政府或者國有資本出資扶持的創業創新項目的激勵約束機制,健全對中小微企業發展專項資金、中小微企業發展基金、政府設立的創業投資引導基金等資金使用的績效評價機制,規範資金使用,提高資金使用績效。
第六十三條 省經濟和信息化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中小微企業發展環境評估指標體系,委託第三方機構定期開展中小微企業發展環境評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委託第三方機構開展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三方機構根據中小微企業發展環境評估指標體系開展評估時,應當充分聽取不同類型、不同行業、不同規模、不同區域中小微企業以及行業協會、商會的意見,評估結果應當客觀、真實。
第六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安排,定期報告本行政區域中小微企業發展促進工作情況。報告內容應當包含中小微企業發展情況、扶持政策制定實施情況、扶持資金安排使用情況以及中小微企業合法權益保護情況等。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組織執法檢查等方式,加強對本行政區域中小微企業發展促進工作的監督,並在預算決算審查和預算執行情況監督中,加強對本級財政涉及中小微企業發展促進工作的各類資金使用情況、政府採購情況的監督。
第十章 附則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促進中小企業發展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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