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湖市城區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是洪湖市人民政府為加強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和使用管理,確保城市水污染得到治理,保護和改善城市水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國家計委、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關於加大污水處理費的徵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處理良性運行機制的通知》(計價格〔1999〕1192號)和《湖北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暫行辦法》(省政府令第313號)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發布的管理辦法。

辦法全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和使用管理,確保城市水污染得到治理,保護和改善城市水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國家計委、建設部、國家環保總局關於加大污水處理費的徵收力度建立城市污水排放和集中處理良性運行機制的通知》(計價格〔1999〕1192號)和《湖北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暫行辦法》(省政府令第313號)等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以下簡稱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城市排水管網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都應按規定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城市污水處理費標準由價格部門按有關規定審批。
第三條市建設局負責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管理使用工作;市物價局依照管理許可權,負責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標準的制定及監督管理工作;市財政局負責城市污水處理費的撥付及監督管理工作;市環保局負責污水處理廠排放水質的監測工作。
第四條對使用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由市建設局委託市自來水公司按照水錶顯示的量值,在收取水費時一併收取。
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其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市水利局徵收。已經安裝水錶的,其用水量按照水錶顯示的量值計算;未安裝水錶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設施每日運轉24小時的最大流量計算。
第五條已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且排放的污水符合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接納標準的單位和個人,不再繳納污水排污費。但對超標準排放污水,仍應依法繳納超標污水排污費。
第六條污水處理費必須據實徵收,全額入庫。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繳城市污水處理費。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用戶,經申請可以緩繳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七條建立健全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結算體系。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單位應當在次月7日前將徵收的污水處理費足額繳入市財政,納入財政專戶管理。代征手續費按入庫總額的5%列入財政預算,每月結算一次。財政部門應成立工作專班,安排專人進駐徵收單位,切實加強全過程監督管理。
第八條徵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納入同級財政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全額繳入同級財政“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專項用於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城市排水管網的建設、運行、維護。
第九條嚴格污水處理費的撥付程式。由使用單位按預算提出用款申請,經相關部門(建設、環保、財政等)審核後,報分管副市長及常務副市長審批,財政部門予以執行。
第十條市建設、環保等部門要加強對治污企業的監督管理,制定監管程式,完善管理制度。治污企業應當保障設施的完好和正常運行,確保經處理的污水水質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未達到排放標準的,由市環保部門依法處理,並由市建設局按協定相應扣減城市污水處理廠的污水處理費。
第十一條用水單位和個人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根據《湖北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暫行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按日加收1‰的滯納金;逾期不繳納污水處理費、滯納金的,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市建設、財政、環保、水利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擠占、挪用城市污水處理費的;
(二)擅自批准減繳、免繳、緩繳城市污水處理費的;
(三)對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十三條本辦法自二○○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此前有關規定與本辦法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辦法規定為準。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