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辦法

2000年12月29日洛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2001年3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洛陽市社會團體登記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洛陽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01.04.18
  • 實施時間:2001.05.01
辦法內容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民的結社自由,維護社會團體的合法權益,加強對社會團體的登記管理,根據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社會團體,是指中國公民自願組成,為實現會員共同意願,按照其章程開展活動的協會、學會、研究會、聯合會、基金會、聯誼會、促進會、商會等具備法人條件的非營利性社會組織。
國家機關以外的組織可以作為單位會員加入社會團體。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是本級人民政府的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以下簡稱登記管理機關)。
其他任何部門和單位無權審批登記、頒發社會團體證書。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授權的組織,是有關行業、學科或者業務範圍內社會團體的業務主管單位(以下簡稱業務主管單位)。
第五條 成立社會團體,應當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並依照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的規定進行登記。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條 社會團體的備案以及社會團體成立以後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登記,按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規定執行。
第七條 全市性的社會團體和跨縣(市、區)行政區域的社會團體由市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各縣(市、區)的社會團體由各縣(市、區)登記管理機關負責登記管理。
全市性社會團體或其分支機構的住所不在市區的,由市登記管理機關委託所在地的登記管理機關負責委託範圍內的監督管理。
全國性、全省性社會團體或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住所在本市的,應當到市登記管理機關備案,接受其登記管理機關委託範圍內的監督管理。
第八條 社會團體的名稱、住所、法定代表人、負責人變更的,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社會團體業務主管單位變更的,應當自新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社會團體修改章程,應當自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之日起三十日內,報登記管理機關核准。
第九條 社會團體具有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行為之一的,應當在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後十日內,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註銷登記。
社會團體未按規定申請、辦理註銷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第十條 社會團體依法享有下列權利:
(一)名稱權、名譽權和財產權;
(二)按其章程開展活動和管理內部事務,不受任何組織和個人的非法干涉;
(三)取得合法收入;
(四)對國家機關提出諮詢意見和建議;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一條 社會團體承擔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
(二)不得危害國家統一、安全和民族團結;
(三)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及其他組織和公民的合法權益;
(四)按照其章程的規定開展活動;
(五)向業務主管單位和登記管理機關報告本社團的重大事項;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二條 登記管理機關履行下列職責:
(一)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職責;
(二)可協助業務主管單位和有關部門對社會團體的人事、財務、員工社會保障等工作進行檢查;
(三)為社會團體提供政策解答和服務。
第十三條 業務主管單位履行下列職責:
(一)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職責;
(二)對社會團體人事和勞動工資進行監督;
(三)對社會團體的財務活動、接受資助和興辦經濟實體進行監督;
(四)負責社會團體對外交流等重大活動的審定。
業務主管單位履行前款規定的職責,不得向社會團體收取費用。
第十四條 社會團體接受年度檢查時,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機構和人員的變動情況;
(二)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和本年度工作計畫;
(三)上一年度財務決算;
(四)《社會團體年度檢查報告書》;
(五)《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副本;
(六)其他需要報送的材料。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為年度檢查不合格:
(一)一年中未開展任何業務活動的;
(二)違反章程規定開展活動的;
(三)違反財務管理規定的;
(四)違反規定收取會費的;
(五)無固定辦公場所一年以上的;
(六)應辦理而未辦理變更和備案登記手續的;
(七)無特殊情況,未在規定時限內年檢的;
(八)年檢中弄虛作假的;
(九)違反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
年度檢查不合格的社會團體,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的,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 登記管理機關在必要時,可會同財政、審計部門對社會團體財務進行檢查或審計。
第十七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警告:
(一)不按時參加年度檢查或者年度檢查中弄虛作假的;
(二)應當辦理變更登記、備案手續,而未按期辦理的;
(三)不遵守重大事項報告制度的。
第十八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動,並可責令撤換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有違法經營額或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
(一)塗改、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或者出租、出借社會團體印章的;
(二)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情節輕微的;
(三)超出章程規定的宗旨和業務範圍進行活動的。
停止活動的期限為三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
第十九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
(一)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騙取登記的;
(二)自取得《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之日起一年未開展活動的。
第二十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予以撤銷登記;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所得的,予以沒收,可以並處違法經營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或者違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一)塗改、轉讓、出租、出借《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規定接受監督檢查的;
(三)擅自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或者對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
(五)侵占、私分、挪用社會團體資產或者所接受的捐贈、資助的;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籌集資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贈、資助的。
第二十一條 未經登記,擅自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以及被註銷、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繼續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組織為非法社團組織,登記管理機關應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非法財產;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二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一)為非法社團組織提供經費、活動場所的;
(二)為非法社團組織開設銀行帳戶、刻制印章提供便利條件的;
(三)未履行審批手續或疏於審查,報導、宣傳非法社團組織及其活動,為其發布廣告、出版書刊、製作音像製品的。
第二十三條 社會團體被責令限期停止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封存《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印章和財務憑證。
社會團體被撤銷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繳《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和印章,對拒不上繳印章和《社會團體法人登記證書》的,由公安機關會同登記管理機關強制收繳。
第二十四條 登記管理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絕或者故意刁難符合條件的登記申請人,或者無正當理由未在法定時間內辦理完畢登記事項的;
(二)違反國務院《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為不具備條件的社會團體發放證書的;
(三)向社會團體非法收取費用的;
(四)超越職權或者不按規定對社會團體進行監督檢查的。
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應退還非法收取的費用。
第二十五條 業務主管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有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規定行為之一,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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