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安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

《泰安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由泰安市人民政府於2017年12月27日印發。本辦法共六章二十五條,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泰安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
  • 發布機構:泰安市人民政府
  • 印發時間:2017年12月27日
  • 實施時間:2018年2月1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泰政字〔2017〕86號 泰安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泰安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直屬單位,省屬以上駐泰各單位:
現將《泰安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印發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泰安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7日

辦法全文

泰安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安全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促進房屋的有效利用,根據《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城市危險房屋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泰安市城市市區範圍內已建成並投入使用房屋的使用安全、危房鑑定、改造治理及監督管理工作。
本辦法所稱危險房屋是指結構已嚴重損壞或承重構件已屬危險構件,隨時有可能喪失結構穩定性和承載能力,不能保證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三條 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市房產管理部門負責房屋安全管理的具體工作。
市規劃、國土資源、工商、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房屋安全管理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市政府定期組織市住房城鄉建設、市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等部門對重點房屋進行安全檢查,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配合支持安全檢查工作,對檢查出的危險房屋依法進行治理。
發生自然災害或爆炸、火災等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市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當及時組織進行房屋安全檢查。

  
第二章 使用安全
第五條 房屋使用安全責任由房屋所有人承擔。房屋所有人對房屋使用安全可以自行管理,也可以委託物業服務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個人管理,受託管理人應當按照規定和約定承擔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責任。
房屋使用人應當安全使用房屋,及時向所有人、受託管理人報告發現的安全問題,配合開展對房屋的檢查維護、申請安全鑑定、安全治理等活動。
第六條 使用房屋應當保證房屋的安全性,在房屋允許承載範圍內安全使用。禁止下列影響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
(一)擅自變動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
(二)違法存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等危險物品;
(三)超過設計使用荷載使用房屋;
(四)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
(五)占用、堵塞、封閉房屋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以及其他妨礙安全疏散的行為;
(六)在人員密集場所門窗上設定障礙物;
(七)損壞或者擅自拆改供水、排水、供電、供氣、供熱、防雷裝置、電梯等設施設備;
(八)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章的行為。
第七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受託管理人應當定期對房屋進行檢查維護,發現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問題時,應當及時進行修繕,並有權對危害房屋使用安全的行為進行制止。
設有自動消防系統的房屋,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檢測和維修保養。
第八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合理使用房屋的公共部位和設施,不得侵占或者損壞。
異產毗鄰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共同維護房屋安全,不得損害毗鄰方的利益。
第九條 因施工、堆物、撞擊、爆炸、火災、自然災害等危及房屋安全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行為責任人應對房屋進行安全檢查,設立安全警示標誌,做好排險解危工作。
第十條 新建房屋建築工程在交付使用時,建設單位應當向房屋所有人提交質量保證書、使用說明書,明示房屋的性能指標、使用維護保養要求,並按照規定和約定承擔保修責任。
房屋建築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依法承擔相應的質量安全責任,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履行告知義務。

  
第三章 安全鑑定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房屋購買人認為房屋需要安全鑑定的,可以向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提出鑑定申請:
(一)房屋轉讓、抵押、租賃的;
(二)涉及房屋安全糾紛的;
(三)其他需要進行鑑定的情形。
第十二條 具備下列情形之一影響房屋安全、公共安全的房屋,應當進行安全鑑定:
(一)達到設計使用年限仍需要繼續使用的;
(二)出現開裂、變形等結構損傷的;
(三)出現地基不均勻沉降的;
(四)因自然災害或者事故導致結構損傷的;
(五)未按照規定變動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的;
(六)進行結構改造或者改變使用用途影響房屋建築安全的;
(七)毗鄰的建設工程施工影響房屋建築使用安全的;
(八)因增設附屬設施影響房屋安全的;
(九)其他應當進行安全鑑定的。
根據公共利益的需要,市房產管理等有關部門也可以委託房屋安全鑑定機構進行安全鑑定。
第十三條 進行房屋安全鑑定應當有兩名以上鑑定人員參加,對特殊複雜的鑑定項目,鑑定機構可以聘請有關專業人員或邀請有關部門派員參與鑑定。
房屋安全鑑定按《民用建築可靠性鑑定標準》和《危險房屋鑑定標準》等國家有關規定、規範和標準執行。對工業建築、公共建築、高層建築及文物保護建築等房屋的安全鑑定,還應參照有關專業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
第十四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或按約定時間)出具鑑定報告。技術複雜的鑑定項目,經鑑定機構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30個工作日(或按約定時間)作出鑑定報告。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房屋安全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自收到房屋安全鑑定報告之日起15日內,向原房屋安全鑑定機構申請覆核。
第十六條 發生自然災害及其他突發事故危及房屋安全的,市房產管理部門應當組織緊急鑑定,為危房處理提供依據和參考。

  
第四章 危房治理
第十七條 經鑑定為危險房屋的,應當按照鑑定報告提出的意見進行處理:
(一)觀察使用。適用於採取適當安全技術措施後,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繼續觀察的房屋;
(二)處理使用。適用於採取技術措施後,可解除危險的房屋;
(三)停止使用。適用於已無修繕價值,暫時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鄰建築和影響他人安全的房屋;
(四)整體拆除。適用於整幢危險且無修繕價值,需立即拆除的房屋。
第十八條 房屋所有人應當按照鑑定結論對危險房屋進行處理,及時加固或修繕治理。
房屋所有人進行排險解危需要辦理各項手續時,各有關部門應給予支持,及時辦理,以免延誤時間發生事故。
第十九條 人員密集場所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應當加強日常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進行治理。
超過設計使用年限需要繼續使用的人員密集場所房屋,每三年應進行一次安全鑑定。
第二十條 危險房屋需拆除重建的,應憑危房鑑定報告依法到市房管、土地、規劃、住房城鄉建設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進行重建。
危險房屋拆除重建的,按有關規定享受相應的政策優惠。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一條 因房屋安全問題造成損失的,由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責任人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涉及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進行,擅自變動房屋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的,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規定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房屋安全鑑定機構工作人員出具虛假鑑定報告、徇私舞弊、失職瀆職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各縣(市)、泰安市城市市區以外房屋安全管理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月31日。2012年11月16日泰安市人民政府制定發布的《泰安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辦法》(泰政發〔2012〕46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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