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法學界在談及刑法的溯及力時幾乎都一致的認為:“刑罰的溯及力,是刑法生效後,對於其生效以前未經審判或者判決尚未確定的行為是否適用的問題。如果適用,就是有溯及力;如果不是適用,就是沒有溯及力。”有溯及力又可以叫做溯及既往。這種認識與我國刑法的規定是一致的。79年刑法第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法令、政策不認為是犯罪的的適用當時的法律、法令、政策。如果當時的法律、法令、政策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當時的法律、法令、政策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97年刑法繼承並發展了這一規定(97刑法第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如果當時的法律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法律追究刑事責任,但是本法不認為是犯罪的或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當時的法律已經作出的生效判決,繼續有效。” 如果適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適用,就沒有溯及力。目前各國採用的通例是“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即新法原則上不溯及既往,但是新法不認為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新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法律溯及力
- 介紹:指新法對它生效前所發生的行為
-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 解釋:不溯及既往原則下的例外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