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關於法的時間效力的原則之一。該原則要求法律只能適用於它頒布生效以後發生的行為和事件,不能適用於它頒布生效以前所發生的行為和事件。

這一原則始源於羅馬法,確立於1789年法國的《人權宣言》。其後許多國家的刑法都沿用這一原則。資產階級反對封建時代的罪刑擅斷主義,主張罪刑法定,在法
律適用上必然採取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其理由是:法律效力發生於法律實施以後,必須是法律生效後的行為和事件才應受其約束。如果法律的效力可以溯及既往,未免要求公民在法律制定前,先承擔遵守它的義務,這顯然是不公正的。公民只應遵守現行的法律而不是將來的未知的法律。在各國刑事立法中,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往往表現為以下兩項具體原則之一:(1)從舊原則,即新法沒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對新法生效前的事件和行為,只能適用舊法的規定,而不能適用新法。(2)從舊兼從輕原則,即新法原則上不溯及既往,但如果新法對行為人的處罰較舊法為輕時,則按新法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則採用從舊兼從輕原則,該法第九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以後本法施行以前的行為,如果當時的法律、法令、政策不認為是犯罪的,適用當時的法律、法令、政策。如果當時的法律、法令、政策認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總則第四章第八節的規定應當追訴的,按照當時的法律、法令、政策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認為是犯罪或者處刑較輕的,適用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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