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就企業破產法有關司法解釋問題答記者問是在2007年04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解讀檔案。
基本介紹
- 發布部門:最高人民法院
- 類別:答問
- 發布日期:2007年04月27日
- 效力級別:xg0401
答:該司法解釋的適用範圍僅限於人民法院在2007年6月1日企業破產法施行前受理的、施行時尚未審結的企業破產案件。據我們初步預計,企業破產法施行時全國法院尚未審結的企業破產案件約在10000件左右。企業破產案件不同於一般的民商事案件,其案情複雜、審理周期長,一般企業破產案件的審理周期都需經2至3年時間,個別案件甚至更長。因此,在企業破產法施行後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企業破產案件時均將面臨新舊破產法律規範的銜接適用問題。基於統一裁判尺度、指導各級人民法院審理尚未審結案件的需要,對企業破產法施行後,人民法院審理這類破產案件究竟適用舊的破產法律規範,還是適用企業破產法,以及什麼情況下適用舊的破產法律規範,什麼情況下適用企業破產法,需要做出明確的規定。由於企業破產法在總結司法實踐經驗和借鑑國外先進立法的前提下,創設了許多新的法律制度,與原有破產法律規範相比,差異很大。原有破產法律規範散見於企業破產法(試行)、民事訴訟法企業法人破產還債程式,以及我院2002年《關於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等司法解釋中,且破產法律規範多數屬於程式性規範,顯得非常瑣碎和繁雜。因此,我們在對比新舊破產法律規範差異的基礎上,通過對重大差異逐條明確的方式,制定了該司法解釋。
問:企業破產法不同於其他法律,既有實體性法律規範,又有程式性法律規範,甚至很多規範既帶有程式性規範的特徵又同時涉及到當事人的實體權利,請問你們在制定該司法解釋時主要是從哪幾個方面作出的考慮?
答:我們在制定該司法解釋時,從法制發展、社會需要及法律規範適用的基本規律等方面作出通盤考慮,具體包括以下幾個方面:第一、由於破產法的發展趨勢是從不完善到完善,從一般性保護到更加側重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的進步過程,因此企業破產法不論是從程式安排上,還是制度設計上,都比舊的破產法律規範更加科學、合理,原則上人民法院在審理尚未審結案件時應當儘可能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式;第二、因破產法多為程式性法律規範,對尚未進行的程式適用企業破產法不存在對原已進行行為的否定,故在此並不涉及到法律適用的溯及力問題;第三、因破產案件的審理是個漸進的過程,企業破產法施行後,尚未審結案件已經按照舊的破產法律規範進行了的程式,即已經完成的程式性行為不適用企業破產法規定的程式重新進行;第四、對於破產法中個別實體性法律規範,主要是企業破產法關於撤銷權行使和無效行為認定部分,因涉及到對企業破產法公布前有關民事行為效力的否定,從當事人權利預期角度考慮,根據法不溯及既往的適用原則,對尚未審結案件中有關債務人行為的無效認定仍然適用企業破產法(試行)第十二條和第三十五條的規定。
問:企業破產法相對於舊的破產法律規範而言,很大的一個變化是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的職工對於債權表或者清單中記載的實體權益存在爭議時,均明確規定需要通過訴訟程式解決。對此問題,在制定該司法解釋時是如何考慮的?
答:企業破產法第四十八條和第五十八條分別規定了職工對清單中記載的有關債務人所欠其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存在異議的,或者債務人、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的,均可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訴訟的審判程式進行審理,改變了舊的破產法律體制下,對破產程式開始後所有有關債務人的權益之爭均吸收到破產案件審理中、由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審查確定的模式。企業破產法的立法目的在於充分保障有關利益主體的訴訟權利和實體權利。由於企業破產法的設定更加有利於權利人從程式上到實體上的充分保障,因此將該規定亦適用於尚未審結的案件中,即尚未審結的案件中債務人的職工對清單有異議,或者債權人對債權表記載的債權有異議,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第四十八條和第五十八條的規定予以受理。但如果企業破產法施行前,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經過審查已經對異議債權作出裁決的,就不再按照審判程式進行審理了。
除此之外,因破產程式中有關取回權、抵消權、別除權、撤銷權,以及無效行為的認定等很多權利在行使中均可能存在有關利益主體實體權利的確認問題,如取回權中取回物的所有權之爭、抵消權中主張抵消的互負債權債務是否真實之爭、別除權行使中擔保物權是否依法設定之爭,以及主張行為無效和撤銷的理由是否成立之爭等,人民法院如果尚未進行審查並作出裁定的,均應由有異議的主體向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予以解決。
基於破產程式開始後有關債務人訴訟案件統一歸口審理的需要,按照企業破產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只能向受理破產申請的人民法院提起。即破產申請受理後,所有新提起的有關債務人的訴訟案件(破產申請受理前已經開始的有關債務人的民事訴訟案件除外)均由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轄。受理破產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上述案件後,應當按照案件性質和人民法院內部職能分工,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問:企業破產法對於企業職工的權益給予了特別的制度保障,即在一定情況下職工的權益就擔保物優先於擔保物權人行使。而此規定在企業破產法之前僅僅是針對國有企業的政策性破產的,現擴大到所有的企業破產,司法解釋制定中是如何考慮的?
答: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對破產企業職工的保障問題做出了特殊規定,即企業破產法施行後,破產人在該法公布之日前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依照該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清償後不足以清償的部分,以該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的特定財產優先於對該特定財產享有擔保權的權利人受償。該規定系從解決歷史遺留問題、做好職工安置工作、維護社會穩定的角度出發,對職工權益在按照正常破產清償順序無法得到實現時做出的特殊制度設定。各地人民法院在審理破產案件時應當從穩定大局、解決社會矛盾的高度認真貫徹執行。
在適用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時應當特別注意以下幾個問題:第一、享受這一特殊政策保護的範疇僅僅局限於企業破產法公布之日前,即2006年8月27日前所欠的職工權益,而形成於企業破產法公布之日後所欠的職工權益不屬本條適用的範疇,這部分職工權益只能從破產企業已經設定擔保物權之外的其他財產中受償,企業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的,法律不再保護;第二、需要強調的是,即使是2006年8月27日前形成的職工權益,也必須是在按照正常清償順序無法得到清償時才可從設定擔保的財產中受償,而不能在破產企業尚有其他財產可以清償時先行從擔保財產中清償,這裡體現的是對擔保物權人優先受償權的保護;第三、即使2006年8月27日前所欠職工的權益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以設定擔保的財產進行清償的情況下,對於企業破產案件中因按照正常清償順序無法實現的破產費用、共益債務以及其他職工的權益(儘管上述權益在清償順序中排位優先於或者等同於企業破產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職工權益)不得亦要求優先於擔保物權人受償。第四、在具體操作中,可以將企業破產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全部職工權益數額從變現的擔保物價值中予以提存,提存之外的其餘部分可由擔保物權人先行受償。提存部分視企業破產法公布之日前所欠的職工權益按照正常順序清償的具體情形,再行確定擔保物權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範圍。
對於尚未審結的案件,既然國家在企業破產法制定中對職工保護問題下了這么大的決心,從全局的角度考慮,應當將該特殊政策保護適用於尚未審結的案件中,以儘可能加大對職工利益的保護。因此,我們在該司法解釋中明確規定,企業破產法施行後,破產人的職工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的規定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問:企業破產法在原有破產法律規範的基礎上,增加了重整這一新的制度安排,同時對原有和解整頓程式作了進一步的完善,即在企業出現破產原因時,企業破產法除了注重對債權人的公平保護以外,還強調對債務人的挽救。你們在制定該司法解釋時是否對此予以了重視?
答:破產清算制度旨在利用法律規定的方法,強制將債務人的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式變價及公平分配,以一次性了結債務人的全部債務。其功能重在合理分配債務人的破產財產,目的是為了實現對全體債權人的公平保護。但是破產清算在發揮其上述積極職能的同時,也不可避免地暴露出其固有的缺點,諸如因破產程式費時、費力,費用高昂等原因,導致債權人通過破產清算程式能夠獲得的實際利益並不大;由於企業間存在著錯綜複雜的債權債務關係、相互持股關係、互保關係以及其他關係,一個企業的破產清算往往引起相關企業的連鎖反應,對社會經濟交易秩序的正常流轉造成重大的影響;此外,由於企業倒閉,還將導致大量勞動者下崗,影響社會的穩定等。因此,隨著破產法律制度的不斷發展,傳統破產法僅注重債權人利益保護的法律價值觀受到了極大的衝擊。在此背景下,產生了以挽救債務人為目的的破產預防制度。該制度的產生從根本上動搖了破產法的傳統框架,促成了破產法律價值觀的歷史性變化,使之在不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前提下,朝著挽救債務人和維護社會經濟秩序的方向轉化。這種轉化應該說更符合現代社會的內在要求。尤其是重整制度,其制度設定的根本目的即在於拯救債務人,其把債權人權利的實現建立在債務人再生的基礎上,力圖在企業營運價值保留的前提下,使債權人能夠得到比在破產清算的情況下更為有利的清償結果;同時,通過債務人企業產權、資本結構、經營戰略和內部管理等多方面的調整,消除破產原因,擺脫經濟困境,獲得重生。重整相比於和解而言,雖然二者均為破產預防制度,但因法律對於重整設定了很多區別於和解的程式和制度,調動了包括債務人、債權人、出資人,以及戰略投資者等眾多利害關係人在內的主體參與到債務人的挽救中來,再加上司法強制力的干預,使得重整程式對於挽救企業而言,力度更大、效果更好。正因為如此,我國企業破產法才將該制度明確地規定到法律中來,力圖使尚有挽救機會的企業通過重整程式的進行得以重生,在使債權人權利得到高於破產清算下的清償比例的同時,實現對債務人的挽救。
鑒於和解和重整制度對於整個社會的積極作用,我們對於尚未審結的案件,即按照舊的破產法律規範規定,已經進入破產清算程式的企業破產案件,在一定條件下,允許自破產清算程式向重整或者和解程式的轉化。這裡體現了我們制定該司法解釋時側重對債務人拯救的價值取向,這與企業破產法的立法本意也是一致的。由於舊的破產法律規範系狹義的破產概念,僅包括破產清算程式,其所規定的和解整頓程式是包含在破產清算程式中的,且無重整程式的規定。而企業破產法系廣義的破產概念,其包括破產清算程式及以和解和重整為內容的破產預防程式。企業破產法將破產清算、和解和重整設定為三個相對獨立的程式。在企業法人有破產原因,或者有明顯喪失清償能力可能的,債務人可以直接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債權人可以直接提出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的申請。由於尚未審結案件的申請人,在啟動破產清算程式時系基於舊的破產法律規範的規定,因制度的原因僅能提起破產清算程式,因此,在企業破產法施行後,只要尚未宣告債務人破產的,應當儘可能賦予有關主體申請轉入和解或者重整的機會。這裡應當包括兩種情形:一是符合企業破產法規定情形下破產清算向和解或者重整程式的轉化。即債權人、債務人或者出資額占債務人註冊資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資人,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七十條第二款或者第九十五條的規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宣告債務人破產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或者和解申請的,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重整或者和解申請符合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的,應當裁定債務人重整或者和解。二是考慮到舊的破產法律規範沒有重整程式的規定,而企業破產法規定了重整程式,且從現代企業破產法的發展方向看,企業的挽救受到更多的關注,企業破產法規定債權人或者債務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等因素,對於企業破產法施行前債權人申請破產清算的案件,企業破產法施行後,債權人於宣告債務人破產前提出重整申請;或者企業破產法施行前債務人申請破產清算的案件,企業破產法施行後,債務人於宣告其破產前提出重整申請的,雖然並不符合企業破產法第七十條第二款關於破產清算向重整程式轉化的規定,但是只要符合企業破產法關於債權人或者債務人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請重整的規定,人民法院亦應予以受理。